2011法碩考研法民法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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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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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0-09-05 11:18
樓主
1、簡述民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和意義。
答: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法及其經濟基礎的本質和特征的集中體現,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為規范和價值判斷準則。 民法基本原則的意義具體體現在: 1)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事立法的準則。 2)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 3)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法院解釋法律、補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據。 4)民法的基本原則是解釋、研究民法的出發點。 2、簡述民法中的自愿原則。 答:根據《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自愿原則的基本內容是:當事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應當充分自由地表達自己的真實意志,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非法干涉民事主體依法表達其自由意志或非法阻礙其實現民事權利。 3、簡述民法中的平等原則。 答:民事主體地位平等原則的基本法律要求是: (1)不論何種民事主體,均有權依法進行民事活動,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彼此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2)民事主體在參加的民事法律關系中均適用同一法律; (3)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時須平等協商,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對方當事人; (4)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平等地受到法律保護。 4、簡述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答:(1)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建立民事法律關系時,必須將有關的事項和真實情況如實告知對方,禁止隱瞞或欺騙對方當事人; (2)建立民事法律關系后,雙方當事人應當恪守信用,認真履行各自的民事義務; (3)發生損害時雙方當事人都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避免或減少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5、簡述民法中的公平原則。 答:公平原則也是由商業經濟活動中的道德規范上升為民法準則的,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公平原則,其基本要求是: (1)民事主體應當本著公平的觀念進行民事活動,正當行使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 (2)兼顧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平利益; (3)司法機關審理民事案件時應當在依法的同時做到公平合理,在法律無明確規定時應按公正、合理的精神處理民事糾紛。 6、簡述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和特征。 答:民事法律關系,是由民事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也就是由民事法律規范所確認和保護的社會關系。 (1)民事法律關系是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關系。 (2)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 (3)民事法律關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補償性和財產性。 7、民事權利,是指法律賦予民事主體所享有的、為實現某種利益而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可能性。具體而言,它包括三個方面的可能性:(1)權利人直接享有某種利益,或者實施一定的行為的可能性。(2)權利人請求義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可能性。(3)在權利受到侵犯時,請求有關國家機關予以保護的可能性。 8、民事法律事實,足法律所規定的、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現象。 9、簡述民事權利的概念和特征。 答: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賦予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從而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兩個不同的概念,比較兩者,可以清楚地認識與理解民事權利能力的基本法律特征: (1)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一種可能性,還沒有為民事主體帶來實際利益。民事主體是否實際參加了民事法律關系,均不影響其享有這種資格。而民事權利則是民事主體參加到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后,才能實際享有的。 (2)民事權利能力包括民事主體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而民事權利則僅指民事主體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實際取得利益的可能性,如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其中并不包含民事義務。 (3)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和范圍由法律加以規定,與民事主體的個人意志沒有直接關系。而民事權利則是民事主體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其意愿實際參加民事活動時取得的,它直接反映著民事主體的個人意志。 (4).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主體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離的,民事主體不能轉讓或放棄,他人也無權限制或剝奪這種民事權利能力。而民事權利則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事主體既可以依法轉讓或放棄某項民事權利,也可以依法被限制行使或被剝奪其原享有的某項民事權利。 10、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認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 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分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分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11、未成年人設定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等法人組織。上述法定監護人,順序在先者排斥順序在后者。 12、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未成年人指定監護人的組織和機關依次分別為: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的所在單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人民法院。 13、精神病人設定法定監護人。可以擔任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的,依次為下列幾種:有監護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有監護能力的其他近親屬;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有監護能力并且本人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14、精神病人指定監護人。有資格擔任精神病人的指定監護人的,僅限于精神病人的近親屬,其順序依次為:有監護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15、宣告失蹤,是指經利害關系人的申請,由法院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的公民為失蹤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16、宣告失蹤條件。(1)公民離開其住所下落不明。所謂“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信的狀況。(2)公民下落不明的狀況超過2年期限。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從公民音信消失之次日起算。如果公民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應當從戰爭結束之日的次日起算。 17、宣告失蹤的后果是: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18、宣告死亡,是指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判決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19、宣告死亡必須具備的條件。(1)公民離開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杳無音信,不知生死。(2)公民離開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的事實狀態超過了法定期間。該法定期間有三種情況:一是在一般情況下離開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滿4年;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2年;三是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從戰爭結束之日起滿4年。 20、宣告死亡的程序。(1)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以宣告某公民死亡。有資格提出申請的利害關系人的范圍和順序是: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④與被申請宣告死亡的人有其他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2)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人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1年。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根據被宣告失蹤人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終結審理的裁定或者宣告死亡的判決。 21、簡述宣告死亡撤銷的后果。 答:公民的死亡宣告被撤銷的,產生如下法律后果: (1)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 (2)人民法院撤銷死亡宣告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再婚,其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則夫妻關系不能自行恢復,要恢復夫妻關系,需辦理復婚手續。 (3)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4)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但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以退還。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如果原物已經不存在,則應給予適當補償。 (5)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及孳息外,還應對給他人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22、簡述個體工商戶的概念和特征。 答:公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 (1)個體工商戶是個體經濟的一種法律形式。 (2)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范圍只限于工商業。 (3)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核準登記。 (4)個體工商戶對外以戶的名義獨立進行民事活動。 (5)個體工商戶須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23、簡述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概念和特征。 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1)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我國農村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的分散經營方式的法律形式。 (2)農村承包經營戶從事的是商品經營活動。農村承包經營戶進行生產經營,主要是以商品交換為目的,將所收獲的農、林、牧、副、漁等業的產品作為商品投入市場而滿足社會的需要,而不是為了滿足家庭消費需要。 (3)農村承包經營戶按照與集體組織訂立的承包合同從事經營活動。 (4)農村承包經營戶以自己的名義獨立為民事法律行為。 24、簡述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財產責任 答: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民事活動,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在對外承擔債務時,它們是以戶的財產來負民事責任的。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在對外承擔財產責任時,必須遵循如下法律要求: (1)公民個人出資,獨立經營,收益歸己的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其對外所欠債務應以該公民的個人財產承擔償還責任。 (2)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用家庭財產共同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有的,其債務由家庭共有財產清償。 (3)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系由部分家庭成員出資經營和收益的,對外所欠債務由這部分家庭成員對外負連帶清償責任。 (4)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承包經營的,除雙方特別約定的,其收人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外所欠債務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5)全體家庭成員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同收益的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對外所欠債務由家庭共有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25、簡述個人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答: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 (1)個人合伙是兩個以上公民組成的聯合體。 (2)個人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基礎的。 (3)個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資而成立。 (4)個人合伙的財產屬于合伙人共有 (5)個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經營管理。 (6)個人合伙以其名義獨立從事民事活動。 26、簡述個人合伙的債務清償。 答:(1)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應按照其出資比例或合伙協議的約定,以其個人財產承擔無限清償責任。 (2)在對外關系上,對于合伙債務,各合伙人應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每個合伙人都負有用自己的全部財產清償全部合伙債務的義務,而不受各合伙人對合伙財產的出資比例或合伙協議中約定的債務承擔份額的限制。償還了全部合伙債務的合伙人,對超過自己應當承擔的債務數額,則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27、簡述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答: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1)法人是一種社會組織。組織性是法人能夠成為民事主體的首要前提,也是其區別于自然人的重要特征。 (2)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會組織。法人并不是一般的社會組織,而應當是依法成立的社會組織。依法成立,是一定的社會組織能夠成為民事主體的基本前提。 (3)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社會組織。 (4)法人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社會組織。 28、簡述法人和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區別。 答:法人和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相比,主要體現出以下特征: (1)民事權利能力開始與消滅的情形不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而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從自然人的出生開始,到自然人死亡時消滅。 (2)民事權利能力的范圍不同。專屬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如繼承權利、接受扶養的權利等,法人不可能享有;而專屬某些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如銀行法人開展信貸業務的權利,自然人則不能享有。 (3)民事權利能力之間的差異程度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普遍、一致和平等的,相互之間一般沒有多大差別;而不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都有局限性,并且相互差異很大。這是由于法人各自經營業務范圍的不同,分別受到法律和自己章程的限制,其民事權利能力的具體內容當然各有特點。如機關法人和企業法人的權利能力就不相同,而各企業法人的權利能力也不相同,它們只能在其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 29、簡述我國法人設立的原則。 答:(1)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主要采用嚴格準則主義,對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非公司法人的設立仍采用行政許可主義; (2)對于機關法人的設立采用強制設立主義; (3)對于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的設立,根據《民法通則》第50條第2款的規定,分別采用兩種不同的原則: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其設立采用特許主義,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因其一般要經過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成立采用的是行政許可主義。 30、簡述法人成立的條件。 答: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1)依法成立。依法成立是對法人成立的概括要求,就實質要件而言,依法成立主要是對法人組織合法性的要求,即法人組織的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并且其組織機構、設立方式、經營范圍等要符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 (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是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物質基礎,是法人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前提,也是其承擔民事責任的財產保障。 (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法人有了自己的名稱,才能成為特定化的組織。因此,名稱也是法人設立的一個條件。 (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也是法人成立的條件。 31、簡述法人終止的概念和原因。 答:法人的終止,也稱法人的消滅,是指法人資格的消滅,即法人喪失民事主體資格,不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狀態。 法人終止的原因主要包括:(1)依法被撤銷。它是指法院或法人的行政主管機關依法終止法人資格的情形。(2)自行解散。它是指法人在一定條件下自己決定終止其法人資格的情形,其原因一般有法人的目的事業已完成、法人機關決議解散、法人章程所預定的存續期限屆滿或解散事由發生等。(3)依法宣告破產。當企業法人出現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經該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門或債權人等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核實情況后宣告其破產。(4)其他原因。 32、簡述其他組織的概念和特征。 答:其他組織,學理上一般稱為非法人組織,又稱非法人團體,指不具備法人的條件,沒有取得法人資格的團體性組織。 (1)是具有一定目的的組織體。這是其他組織區別于民事主體自然人的主要特征。 (2)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其他組織雖然不是法律上的民事主體,不具有完全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但也必須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其財產一般歸其他組織統一管理和使用,體現出鮮明的團體性;在有些國家,對其他組織的債務采取補充連帶主義的做法,也體現了其在承擔民事責任的相對獨立性。另外,其他組織還具有不同于成員個人利益的團體利益;可以以組織或團體的名義對外發生民事法律關系,并以其名義獨立地起訴或應訴,具有訴訟能力。 3.在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上具有特殊性。其他組織是不同于自然人的社會組織體,因此,與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義務,其他組織不能享有和承擔。而且,其他組織的權利能力受到法律、法令的限制.只能在法律、法令和核準登記的投資范圍及經營活動范圍內享有特定的權利能力。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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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0-09-05 11:18
沙發
33、簡述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答:民事法律行為,一般稱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為了設立、變更或者終止民事法律關系而實施的行為。 (1)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具有合法性,因為它必須是合法行為,才能為國家法律所確認和保護,從而能夠產生行為人預期的民事法律后果。 (2)民事法律行為是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作為構成要素。 (3)民事法律行為能夠實現行為人所預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 34、簡述民事法律行為的分類。 答:(1)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和雙方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的標準是民事法律行為所需的意思表示構成。 (2)單務民事法律行為和雙務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的標準是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構成。 (3)有償民事法律行為和無償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的標準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義務是否要求對方給付對價。 (4)諾成性民事法律行為和實踐性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的標準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是否以交付實物為條件。 (5)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標準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是否必須采用特定形式。 (6)主民事法律行為和從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的標準是民事法律行為之間的相互依從關系。 (7)有因民事法律行為與無因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的標準是法律行為與其原因之間的關系。 35、簡述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 答:(1)行為人合格。它指的是行為人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意思表示真實就是說行為人表現于外部的表示與其內在的真實意志相一致。 (3)行為內容合法。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行為內容合法表現為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 (4)行為形式合法。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也就是行為人進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凡屬要式的民事法律行為,必須采用法律規定的特定形式才為合法,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則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選擇口頭形式、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皆為合法。 36、簡述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和條件。 答: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設立一定的事由作為條件,以該條件的成就與否(是否發生)作為決定該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產生或解除根據的民事法律行為。 答1)條件應當是尚未發生的事實,即具有未來性。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事實在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已經發生或者正在發生,則不構成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2)條件應當是當事人在約定時不知道其將來是否發生,即具有或然性。如果當事人在約定之時確知其在將來必然發生或者必然不發生的事實,則均不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3)條件應當是當事人依其意志所選擇的事實,即具有意定性。如果是法律規定的條件則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4)條件應當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實,即具有合法性。因此,當事人作為條件所約定的事實就不得違反法律規范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得有悖于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 (5)條件應當是約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事實是為了其他目的,則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37、簡述附期限法律行為的概念和條件。 答: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約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來決定其效力產生或者終止的民事法律行為。 (1)期限應當是在將來確定發生的,具有未來性。 (2)期限應當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具有意定性。法律規定的期限不屬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期限。 (3)期限的目的應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產生或終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38、簡述無效民事行為的概念和特點。 答:無效民事行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而不產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 無效民事行為具有以下特點: (1)無效民事行為的本質是其違法性。即由于行為人實施的民事行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各項有效條件而違法。 (2)無效民事行為是確定無效的。也就是說,該無效民事行為依法肯定是不產生法律效力的,不論當事人是否知道該民事行為無效和是否主張認定其無效,也不管該民事行為是否經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確認其無效。 (3)無效民事行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無效民事行為作為確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其無效結果是自行為實施時起就形成的。 39、簡述無效民事行為的認定。 答:(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 (3)因欺詐而為的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 (4)因脅迫而為的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 (5)因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而為的民事行為。 (6)因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而為的民事行為。 (7)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 (8)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 (9)因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而無效的民事行為。 40、簡述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概念和認定。 答: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指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針對欠缺有效條件而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為。認定: (1)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是指由于行為人在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情況下而為的民事行為。認定重大誤解而為民事行為中的重大誤解,應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因為自己的過失對于所為的行為存在錯誤認識。(2)行為人的重大誤解與所為民事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基于自己的錯誤認識而實施了與其真實意思相悖的民事行為。(3)行為人因重大誤解所實施的民事行為給當事人造成了較大損失。 (2)因顯失公平而為的民事行為。因顯失公平而為的民事行為是指由于一方當事人在利用其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情況下而為的民事行為。認定因顯失公平而為民事行為中的顯失公平,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自己所處的政治、社會、經濟等方面的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2)雙方在所為民事行為中的權利和義務不平等,明顯地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3)因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而為的民事行為。 41、簡述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概念、特點和認定。 答: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是指法律行為成立后,是否能發生效力尚不能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成事實使之確定的行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具有如下特點:第一,法律行為已經成立,但因缺乏處分權或缺乏行為能力而效力并不完備。第二,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效力既非完全無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第三,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是否發生法律效力尚不能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成事實的發生。 效力待定民事行為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出的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法律行為。 2.無代理權人因無權代理而從事的法律行為。 3.無處分權人從事的無權處分行為。 42、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稱本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內與第三人(又稱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43、簡述代理的特征。 答:(1)代理行為是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為 (2)代理人一般應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代理行為 (3)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獨立為意思表示 (4)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 44、簡述代理的種類。 答:(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這一分類是以代理權產生原因的不同為標準。 (2)本代理和再代理。 (3)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根據代理是否得以被代理人名義從事,可將代理分為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 45、簡述無權代理定義和表現。 答:無權代理是指在沒有代理權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 (1)未經授權的“代理”。民事主體未經他人授權,也沒有法律的規定或國家主管機關的指定而擅自以他人名義所為的行為。 (2)代理權消滅后的“代理”。代理權基于被代理人的撤銷、有效期限屆滿、代理事務已完成或附解除條件之代理中因條件成就而消滅后,原代理人仍以原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 (3)超越代理權限的“代理”。超越代理權限的部分屬于無權代理。 46、表見代理,指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的民事行為在客觀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而實施的代理行為。 47、表見代理與無權代理的主要區別。 答:(1)構成要件不同。盡管表見代理屬于廣義的無權代理,但其構成要件上不同于狹義的無權代理。狹義的無權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無代理權而從事代理行為,且其無權代理行為也不可能使相對人信賴其有代理權。而在表見代理的情況下,無權代理人所從事的無權代理行為,使善意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 (2)法律效果不同。在狹義無權代理的情況下,本人享有追認權。狹義無權代理行為必須經過本人追認,才能對本人產生效力;否則,本人對該無權代理行為不承擔責任。因此,無權代理行為能否發生效力根本上取決于本人是否追認,在本人沒有正式追認之前,無權代理行為處于一種效力待定的狀態。而一旦無權代理行為符合表見代理的要件,無需經過本人的追認就可以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表見代理不屬于“效力待定的行為”。 48、簡述無權代理的構成條件。 答:表見代理應具備以下構成條件: 1.存在無權代理行為。 2.第三人在客觀上有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 3.第三人主觀上是善意的且無過錯。 49、簡述委托代理終止的原因。 答:1.代理期問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辭去委托。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5.作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50、簡述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終止的原因。 答: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2.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51、簡述取得時效和訴訟時效(即消滅時效)的區分。 答:1.兩者所依據的事實狀態不同。根據法律規定,取得時效是以非所有人占有他人所有物的事實狀態為依據,而訴訟時效得以適用的依據則是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不行使請求權的事實狀態。 2.兩者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取得時效的法律后果是特定權利的產生,而訴訟時效的屆滿則引起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之權利的消滅,即勝訴權的消滅。 3.兩者所適用的范圍不同。取得時效是對物權而言,適用于財產所有權的產生和喪失。訴訟時效則是對債權而言,適用于財產請求權的存在或喪失。 52、除斥期間,又稱預定期間,是指某種權利的法定存續期間。權利人若在此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后.該項實體權利即告消滅。 53、簡述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的區別。 答:(1)兩者的法律后果不同。雖然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的法律后果都表現為某種權利的消滅,但是,訴訟時效所消滅的是權利人享有的勝訴權;而除斥期間則消滅的是權利人享有的實體民事權利本身,如追認權、撤銷權、解除權等。 (2)兩者的期間不同。雖然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都以一定事實狀態存續一定時間為內容,但是,訴訟時效是可變期間,適用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規定;而除斥期間則一般是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或者延長。 (3)兩者的適用依據不同。訴訟時效規定的是權利受害人請求法律保護的期限,僅適用于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不行使請求權的情況;而除斥期間規定的是權利人行使某項權利的期限,以權利人不行使該實體民事權利作為適用依據。 (4)兩者的適用條件不同。訴訟時效是在當事人主張時,人民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間則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予以援用,不論當事人是否主張。 (5)兩者的起算時間不同。訴訟時效的起算始自權利人能夠行使請求權(請求權產生之時),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算;而除斥期間則是自相應的實體權利成立之時起算。 54、簡述物權和債權的比較。 答:(1)在權利性質上,物權為支配權,而債權則是一種請求權。 (2)在權利效力范圍上,物權為絕對權,債權為相對權。 (3)在權利客體上,物權的客體為物,而債權的客體則不以物為限。 (4)在權利效力上,物權具有優先力和追及力,而債權則無。 (5)在權利的發生上,物權與債權也有所不同。 (6)在權利的保護方法上,物權的保護以恢復權利人對于物的支配為主要目的,故偏重于“物上請求權”的方法,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防止妨害等,賠償損失僅為其補充;而債權的保護則主要采取損害賠償方法。 55、簡述物權的種類。 答:(1)完全物權(自物權)與定限物權(他物權),這是以物權支配力的范圍為標準對物權進行的分類。 (2)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這是從設立目的角度對定限物權的再分類。 (3)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這是根據物權的標的物性質所作的分類。 (4)主物權與從物權,根據物權是否能夠獨立存在,可作此分類。 56、簡述物權法定原則。 答: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種類、內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等都應由法律明確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通過合同任意設定。物權法定原則主要包括如下幾方面內容: 第一,物權種類必須由法律設定,不得由當事人隨意創設。 第二,物權的內容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創設與法定物權內容不符的物權內容,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決定物權的內容。 第三,物權的效力必須由法律規定,不能由當事人通過協議加以設定。 第四,物權的公示方法必須由法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隨意確定。 57、簡述物權的公示、信原則。 答:任所謂公示,就是將物權設立、移轉的事實通過一定的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 所謂公信,主要適用于不動產的交易,是指一旦當事人變更物權時依據法律的規定進行了公示,則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事實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對于信賴該物權的存在并已從事了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該物權為真實時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安全。具體來說,公信原則表現為兩方面的內容:其一,登記記載的權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為真正的權利人。其二,凡是信賴登記所記載的權利而與權利人所進行的交易,即使此項登記錯誤,登記所記載的權利人與實際的權利人不一致,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相同的法律效果。 按照物權法定主義,物權的公示方法必須要由法律明確規定,不能由當事人隨意創設。公示方法原則上應當采用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的規則。 公示原則的作用在于確認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公信原則的功能則在于,即使在公示的內容是虛假或錯誤的情況下,第三人因信賴該公示的內容而從事交易,其從交易中所取得的權利仍應受到保護。 58、指示交付。所謂指示交付是指物權人在轉讓動產物權時,如果該動產已經由第三人占有,轉讓人可以將其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轉讓給受讓人,以代替物的實際交付。 59、占有改定。所謂占有改定是指轉讓人和受讓人在轉讓動產物權時,如果轉讓人希望繼續占有該動產,當事人雙方可以訂立合同,特別約定由轉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而受讓人因此取得對標的物的間接占有以代替標的物的實際交付。 60、所有權,指權利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61、簡述所有權的特點。 答:(1)所有權具有全面性,它是所人在法定限制范圍內對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權利,是絕對權。所有權關系的義務主體是所有人以外的一切人,他們負有不作為的義務。 (2)所有權具有整體性,它是一個整體權利,所有人對于標的物有統一的支配力。 (3)所有權具有彈力性,所有權人在其所有的財產上為他們設定他物權后,雖然占有等權能與所有權人發生分離,但所有權不消滅。當所有物上設定的其他權利消滅,所有權的負擔除去以后,所有權恢復其圓滿的狀態。 (4)所有權具有排他性,排他性也叫獨占性,指所有權是獨占的支配權,非所有人不得對所有人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同一物上只能有一個所有權存在。 (5)所有權具有恒久性,也叫永久存續性,是指所有權不因時效而消滅,也不得設定其存續期間。 62、簡述所有權的積極權能。 答:(1)占有權,是對所有物加以實際管領或控制的權利。 (2)使用權,是在不損毀所有物或者改變其性質的前提下,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權利。 (3)收益權,是收取所有物所生利益的權利。 (4)處分權,是對所有物依法予以處置的權利,它是所有權內容的核心和擁有所有權的根本標志。 63、簡述對所有權的必要限制。 答:對所有權的內容進行的必要限制主要體現在: (1)行使所有權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2)行使所有權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3)行使所有權時,必須注意保護環境、自然資源和生態平衡,不得破壞名勝古跡、風景區、游覽區和自然保護區。 (4)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法對集體土地實行征用,或將其他財產收歸國有。 64、簡述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構成條件。 答:善意取得又叫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在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動產讓與第三人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具有強化占有公信力、保護交易安全的功能。 (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動產時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3)轉讓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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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0-09-05 11:18
3樓
33、簡述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答:民事法律行為,一般稱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為了設立、變更或者終止民事法律關系而實施的行為。 (1)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具有合法性,因為它必須是合法行為,才能為國家法律所確認和保護,從而能夠產生行為人預期的民事法律后果。 (2)民事法律行為是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作為構成要素。 (3)民事法律行為能夠實現行為人所預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 34、簡述民事法律行為的分類。 答:(1)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和雙方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的標準是民事法律行為所需的意思表示構成。 (2)單務民事法律行為和雙務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的標準是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構成。 (3)有償民事法律行為和無償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的標準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義務是否要求對方給付對價。 (4)諾成性民事法律行為和實踐性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的標準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是否以交付實物為條件。 (5)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標準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是否必須采用特定形式。 (6)主民事法律行為和從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的標準是民事法律行為之間的相互依從關系。 (7)有因民事法律行為與無因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的標準是法律行為與其原因之間的關系。 35、簡述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 答:(1)行為人合格。它指的是行為人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意思表示真實就是說行為人表現于外部的表示與其內在的真實意志相一致。 (3)行為內容合法。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行為內容合法表現為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 (4)行為形式合法。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也就是行為人進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凡屬要式的民事法律行為,必須采用法律規定的特定形式才為合法,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則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選擇口頭形式、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皆為合法。 36、簡述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和條件。 答: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設立一定的事由作為條件,以該條件的成就與否(是否發生)作為決定該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產生或解除根據的民事法律行為。 答1)條件應當是尚未發生的事實,即具有未來性。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事實在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已經發生或者正在發生,則不構成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2)條件應當是當事人在約定時不知道其將來是否發生,即具有或然性。如果當事人在約定之時確知其在將來必然發生或者必然不發生的事實,則均不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3)條件應當是當事人依其意志所選擇的事實,即具有意定性。如果是法律規定的條件則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4)條件應當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實,即具有合法性。因此,當事人作為條件所約定的事實就不得違反法律規范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得有悖于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 (5)條件應當是約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事實是為了其他目的,則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37、簡述附期限法律行為的概念和條件。 答: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約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來決定其效力產生或者終止的民事法律行為。 (1)期限應當是在將來確定發生的,具有未來性。 (2)期限應當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具有意定性。法律規定的期限不屬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期限。 (3)期限的目的應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產生或終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38、簡述無效民事行為的概念和特點。 答:無效民事行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而不產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 無效民事行為具有以下特點: (1)無效民事行為的本質是其違法性。即由于行為人實施的民事行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各項有效條件而違法。 (2)無效民事行為是確定無效的。也就是說,該無效民事行為依法肯定是不產生法律效力的,不論當事人是否知道該民事行為無效和是否主張認定其無效,也不管該民事行為是否經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確認其無效。 (3)無效民事行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無效民事行為作為確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其無效結果是自行為實施時起就形成的。 39、簡述無效民事行為的認定。 答:(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 (3)因欺詐而為的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 (4)因脅迫而為的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 (5)因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而為的民事行為。 (6)因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而為的民事行為。 (7)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 (8)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 (9)因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而無效的民事行為。 40、簡述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概念和認定。 答: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指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針對欠缺有效條件而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為。認定: (1)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是指由于行為人在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情況下而為的民事行為。認定重大誤解而為民事行為中的重大誤解,應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因為自己的過失對于所為的行為存在錯誤認識。(2)行為人的重大誤解與所為民事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基于自己的錯誤認識而實施了與其真實意思相悖的民事行為。(3)行為人因重大誤解所實施的民事行為給當事人造成了較大損失。 (2)因顯失公平而為的民事行為。因顯失公平而為的民事行為是指由于一方當事人在利用其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情況下而為的民事行為。認定因顯失公平而為民事行為中的顯失公平,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自己所處的政治、社會、經濟等方面的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2)雙方在所為民事行為中的權利和義務不平等,明顯地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3)因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而為的民事行為。 41、簡述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概念、特點和認定。 答: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是指法律行為成立后,是否能發生效力尚不能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成事實使之確定的行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具有如下特點:第一,法律行為已經成立,但因缺乏處分權或缺乏行為能力而效力并不完備。第二,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效力既非完全無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第三,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是否發生法律效力尚不能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成事實的發生。 效力待定民事行為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出的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法律行為。 2.無代理權人因無權代理而從事的法律行為。 3.無處分權人從事的無權處分行為。 42、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稱本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內與第三人(又稱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43、簡述代理的特征。 答:(1)代理行為是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為 (2)代理人一般應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代理行為 (3)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獨立為意思表示 (4)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 44、簡述代理的種類。 答:(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這一分類是以代理權產生原因的不同為標準。 (2)本代理和再代理。 (3)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根據代理是否得以被代理人名義從事,可將代理分為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 45、簡述無權代理定義和表現。 答:無權代理是指在沒有代理權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 (1)未經授權的“代理”。民事主體未經他人授權,也沒有法律的規定或國家主管機關的指定而擅自以他人名義所為的行為。 (2)代理權消滅后的“代理”。代理權基于被代理人的撤銷、有效期限屆滿、代理事務已完成或附解除條件之代理中因條件成就而消滅后,原代理人仍以原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 (3)超越代理權限的“代理”。超越代理權限的部分屬于無權代理。 46、表見代理,指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的民事行為在客觀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而實施的代理行為。 47、表見代理與無權代理的主要區別。 答:(1)構成要件不同。盡管表見代理屬于廣義的無權代理,但其構成要件上不同于狹義的無權代理。狹義的無權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無代理權而從事代理行為,且其無權代理行為也不可能使相對人信賴其有代理權。而在表見代理的情況下,無權代理人所從事的無權代理行為,使善意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 (2)法律效果不同。在狹義無權代理的情況下,本人享有追認權。狹義無權代理行為必須經過本人追認,才能對本人產生效力;否則,本人對該無權代理行為不承擔責任。因此,無權代理行為能否發生效力根本上取決于本人是否追認,在本人沒有正式追認之前,無權代理行為處于一種效力待定的狀態。而一旦無權代理行為符合表見代理的要件,無需經過本人的追認就可以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表見代理不屬于“效力待定的行為”。 48、簡述無權代理的構成條件。 答:表見代理應具備以下構成條件: 1.存在無權代理行為。 2.第三人在客觀上有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 3.第三人主觀上是善意的且無過錯。 49、簡述委托代理終止的原因。 答:1.代理期問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辭去委托。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5.作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50、簡述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終止的原因。 答: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2.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51、簡述取得時效和訴訟時效(即消滅時效)的區分。 答:1.兩者所依據的事實狀態不同。根據法律規定,取得時效是以非所有人占有他人所有物的事實狀態為依據,而訴訟時效得以適用的依據則是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不行使請求權的事實狀態。 2.兩者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取得時效的法律后果是特定權利的產生,而訴訟時效的屆滿則引起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之權利的消滅,即勝訴權的消滅。 3.兩者所適用的范圍不同。取得時效是對物權而言,適用于財產所有權的產生和喪失。訴訟時效則是對債權而言,適用于財產請求權的存在或喪失。 52、除斥期間,又稱預定期間,是指某種權利的法定存續期間。權利人若在此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后.該項實體權利即告消滅。 53、簡述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的區別。 答:(1)兩者的法律后果不同。雖然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的法律后果都表現為某種權利的消滅,但是,訴訟時效所消滅的是權利人享有的勝訴權;而除斥期間則消滅的是權利人享有的實體民事權利本身,如追認權、撤銷權、解除權等。 (2)兩者的期間不同。雖然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都以一定事實狀態存續一定時間為內容,但是,訴訟時效是可變期間,適用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規定;而除斥期間則一般是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或者延長。 (3)兩者的適用依據不同。訴訟時效規定的是權利受害人請求法律保護的期限,僅適用于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不行使請求權的情況;而除斥期間規定的是權利人行使某項權利的期限,以權利人不行使該實體民事權利作為適用依據。 (4)兩者的適用條件不同。訴訟時效是在當事人主張時,人民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間則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予以援用,不論當事人是否主張。 (5)兩者的起算時間不同。訴訟時效的起算始自權利人能夠行使請求權(請求權產生之時),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算;而除斥期間則是自相應的實體權利成立之時起算。 54、簡述物權和債權的比較。 答:(1)在權利性質上,物權為支配權,而債權則是一種請求權。 (2)在權利效力范圍上,物權為絕對權,債權為相對權。 (3)在權利客體上,物權的客體為物,而債權的客體則不以物為限。 (4)在權利效力上,物權具有優先力和追及力,而債權則無。 (5)在權利的發生上,物權與債權也有所不同。 (6)在權利的保護方法上,物權的保護以恢復權利人對于物的支配為主要目的,故偏重于“物上請求權”的方法,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防止妨害等,賠償損失僅為其補充;而債權的保護則主要采取損害賠償方法。 55、簡述物權的種類。 答:(1)完全物權(自物權)與定限物權(他物權),這是以物權支配力的范圍為標準對物權進行的分類。 (2)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這是從設立目的角度對定限物權的再分類。 (3)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這是根據物權的標的物性質所作的分類。 (4)主物權與從物權,根據物權是否能夠獨立存在,可作此分類。 56、簡述物權法定原則。 答: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種類、內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等都應由法律明確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通過合同任意設定。物權法定原則主要包括如下幾方面內容: 第一,物權種類必須由法律設定,不得由當事人隨意創設。 第二,物權的內容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創設與法定物權內容不符的物權內容,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決定物權的內容。 第三,物權的效力必須由法律規定,不能由當事人通過協議加以設定。 第四,物權的公示方法必須由法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隨意確定。 57、簡述物權的公示、信原則。 答:任所謂公示,就是將物權設立、移轉的事實通過一定的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 所謂公信,主要適用于不動產的交易,是指一旦當事人變更物權時依據法律的規定進行了公示,則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事實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對于信賴該物權的存在并已從事了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該物權為真實時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安全。具體來說,公信原則表現為兩方面的內容:其一,登記記載的權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為真正的權利人。其二,凡是信賴登記所記載的權利而與權利人所進行的交易,即使此項登記錯誤,登記所記載的權利人與實際的權利人不一致,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相同的法律效果。 按照物權法定主義,物權的公示方法必須要由法律明確規定,不能由當事人隨意創設。公示方法原則上應當采用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的規則。 公示原則的作用在于確認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公信原則的功能則在于,即使在公示的內容是虛假或錯誤的情況下,第三人因信賴該公示的內容而從事交易,其從交易中所取得的權利仍應受到保護。 58、指示交付。所謂指示交付是指物權人在轉讓動產物權時,如果該動產已經由第三人占有,轉讓人可以將其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轉讓給受讓人,以代替物的實際交付。 59、占有改定。所謂占有改定是指轉讓人和受讓人在轉讓動產物權時,如果轉讓人希望繼續占有該動產,當事人雙方可以訂立合同,特別約定由轉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而受讓人因此取得對標的物的間接占有以代替標的物的實際交付。 60、所有權,指權利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61、簡述所有權的特點。 答:(1)所有權具有全面性,它是所人在法定限制范圍內對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權利,是絕對權。所有權關系的義務主體是所有人以外的一切人,他們負有不作為的義務。 (2)所有權具有整體性,它是一個整體權利,所有人對于標的物有統一的支配力。 (3)所有權具有彈力性,所有權人在其所有的財產上為他們設定他物權后,雖然占有等權能與所有權人發生分離,但所有權不消滅。當所有物上設定的其他權利消滅,所有權的負擔除去以后,所有權恢復其圓滿的狀態。 (4)所有權具有排他性,排他性也叫獨占性,指所有權是獨占的支配權,非所有人不得對所有人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同一物上只能有一個所有權存在。 (5)所有權具有恒久性,也叫永久存續性,是指所有權不因時效而消滅,也不得設定其存續期間。 62、簡述所有權的積極權能。 答:(1)占有權,是對所有物加以實際管領或控制的權利。 (2)使用權,是在不損毀所有物或者改變其性質的前提下,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權利。 (3)收益權,是收取所有物所生利益的權利。 (4)處分權,是對所有物依法予以處置的權利,它是所有權內容的核心和擁有所有權的根本標志。 63、簡述對所有權的必要限制。 答:對所有權的內容進行的必要限制主要體現在: (1)行使所有權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2)行使所有權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3)行使所有權時,必須注意保護環境、自然資源和生態平衡,不得破壞名勝古跡、風景區、游覽區和自然保護區。 (4)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法對集體土地實行征用,或將其他財產收歸國有。 64、簡述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構成條件。 答:善意取得又叫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在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動產讓與第三人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具有強化占有公信力、保護交易安全的功能。 (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動產時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3)轉讓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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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0-09-05 11:18
4樓
33、簡述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答:民事法律行為,一般稱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為了設立、變更或者終止民事法律關系而實施的行為。 (1)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具有合法性,因為它必須是合法行為,才能為國家法律所確認和保護,從而能夠產生行為人預期的民事法律后果。 (2)民事法律行為是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作為構成要素。 (3)民事法律行為能夠實現行為人所預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 34、簡述民事法律行為的分類。 答:(1)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和雙方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的標準是民事法律行為所需的意思表示構成。 (2)單務民事法律行為和雙務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的標準是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構成。 (3)有償民事法律行為和無償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的標準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義務是否要求對方給付對價。 (4)諾成性民事法律行為和實踐性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的標準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是否以交付實物為條件。 (5)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標準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是否必須采用特定形式。 (6)主民事法律行為和從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的標準是民事法律行為之間的相互依從關系。 (7)有因民事法律行為與無因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分類的標準是法律行為與其原因之間的關系。 35、簡述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 答:(1)行為人合格。它指的是行為人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意思表示真實就是說行為人表現于外部的表示與其內在的真實意志相一致。 (3)行為內容合法。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行為內容合法表現為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 (4)行為形式合法。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也就是行為人進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凡屬要式的民事法律行為,必須采用法律規定的特定形式才為合法,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則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選擇口頭形式、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皆為合法。 36、簡述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和條件。 答: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設立一定的事由作為條件,以該條件的成就與否(是否發生)作為決定該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產生或解除根據的民事法律行為。 答1)條件應當是尚未發生的事實,即具有未來性。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事實在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已經發生或者正在發生,則不構成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2)條件應當是當事人在約定時不知道其將來是否發生,即具有或然性。如果當事人在約定之時確知其在將來必然發生或者必然不發生的事實,則均不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3)條件應當是當事人依其意志所選擇的事實,即具有意定性。如果是法律規定的條件則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4)條件應當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實,即具有合法性。因此,當事人作為條件所約定的事實就不得違反法律規范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得有悖于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 (5)條件應當是約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事實是為了其他目的,則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37、簡述附期限法律行為的概念和條件。 答: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約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來決定其效力產生或者終止的民事法律行為。 (1)期限應當是在將來確定發生的,具有未來性。 (2)期限應當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具有意定性。法律規定的期限不屬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期限。 (3)期限的目的應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產生或終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38、簡述無效民事行為的概念和特點。 答:無效民事行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而不產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 無效民事行為具有以下特點: (1)無效民事行為的本質是其違法性。即由于行為人實施的民事行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各項有效條件而違法。 (2)無效民事行為是確定無效的。也就是說,該無效民事行為依法肯定是不產生法律效力的,不論當事人是否知道該民事行為無效和是否主張認定其無效,也不管該民事行為是否經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確認其無效。 (3)無效民事行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無效民事行為作為確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其無效結果是自行為實施時起就形成的。 39、簡述無效民事行為的認定。 答:(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 (3)因欺詐而為的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 (4)因脅迫而為的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 (5)因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而為的民事行為。 (6)因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而為的民事行為。 (7)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 (8)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 (9)因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而無效的民事行為。 40、簡述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概念和認定。 答: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指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針對欠缺有效條件而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為。認定: (1)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是指由于行為人在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情況下而為的民事行為。認定重大誤解而為民事行為中的重大誤解,應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因為自己的過失對于所為的行為存在錯誤認識。(2)行為人的重大誤解與所為民事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基于自己的錯誤認識而實施了與其真實意思相悖的民事行為。(3)行為人因重大誤解所實施的民事行為給當事人造成了較大損失。 (2)因顯失公平而為的民事行為。因顯失公平而為的民事行為是指由于一方當事人在利用其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情況下而為的民事行為。認定因顯失公平而為民事行為中的顯失公平,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自己所處的政治、社會、經濟等方面的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2)雙方在所為民事行為中的權利和義務不平等,明顯地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3)因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而為的民事行為。 41、簡述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概念、特點和認定。 答: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是指法律行為成立后,是否能發生效力尚不能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成事實使之確定的行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具有如下特點:第一,法律行為已經成立,但因缺乏處分權或缺乏行為能力而效力并不完備。第二,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效力既非完全無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第三,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是否發生法律效力尚不能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成事實的發生。 效力待定民事行為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出的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法律行為。 2.無代理權人因無權代理而從事的法律行為。 3.無處分權人從事的無權處分行為。 42、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稱本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內與第三人(又稱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43、簡述代理的特征。 答:(1)代理行為是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為 (2)代理人一般應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代理行為 (3)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獨立為意思表示 (4)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 44、簡述代理的種類。 答:(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這一分類是以代理權產生原因的不同為標準。 (2)本代理和再代理。 (3)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根據代理是否得以被代理人名義從事,可將代理分為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 45、簡述無權代理定義和表現。 答:無權代理是指在沒有代理權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 (1)未經授權的“代理”。民事主體未經他人授權,也沒有法律的規定或國家主管機關的指定而擅自以他人名義所為的行為。 (2)代理權消滅后的“代理”。代理權基于被代理人的撤銷、有效期限屆滿、代理事務已完成或附解除條件之代理中因條件成就而消滅后,原代理人仍以原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 (3)超越代理權限的“代理”。超越代理權限的部分屬于無權代理。 46、表見代理,指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的民事行為在客觀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而實施的代理行為。 47、表見代理與無權代理的主要區別。 答:(1)構成要件不同。盡管表見代理屬于廣義的無權代理,但其構成要件上不同于狹義的無權代理。狹義的無權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無代理權而從事代理行為,且其無權代理行為也不可能使相對人信賴其有代理權。而在表見代理的情況下,無權代理人所從事的無權代理行為,使善意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 (2)法律效果不同。在狹義無權代理的情況下,本人享有追認權。狹義無權代理行為必須經過本人追認,才能對本人產生效力;否則,本人對該無權代理行為不承擔責任。因此,無權代理行為能否發生效力根本上取決于本人是否追認,在本人沒有正式追認之前,無權代理行為處于一種效力待定的狀態。而一旦無權代理行為符合表見代理的要件,無需經過本人的追認就可以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表見代理不屬于“效力待定的行為”。 48、簡述無權代理的構成條件。 答:表見代理應具備以下構成條件: 1.存在無權代理行為。 2.第三人在客觀上有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 3.第三人主觀上是善意的且無過錯。 49、簡述委托代理終止的原因。 答:1.代理期問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辭去委托。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5.作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50、簡述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終止的原因。 答: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2.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51、簡述取得時效和訴訟時效(即消滅時效)的區分。 答:1.兩者所依據的事實狀態不同。根據法律規定,取得時效是以非所有人占有他人所有物的事實狀態為依據,而訴訟時效得以適用的依據則是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不行使請求權的事實狀態。 2.兩者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取得時效的法律后果是特定權利的產生,而訴訟時效的屆滿則引起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之權利的消滅,即勝訴權的消滅。 3.兩者所適用的范圍不同。取得時效是對物權而言,適用于財產所有權的產生和喪失。訴訟時效則是對債權而言,適用于財產請求權的存在或喪失。 52、除斥期間,又稱預定期間,是指某種權利的法定存續期間。權利人若在此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后.該項實體權利即告消滅。 53、簡述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的區別。 答:(1)兩者的法律后果不同。雖然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的法律后果都表現為某種權利的消滅,但是,訴訟時效所消滅的是權利人享有的勝訴權;而除斥期間則消滅的是權利人享有的實體民事權利本身,如追認權、撤銷權、解除權等。 (2)兩者的期間不同。雖然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都以一定事實狀態存續一定時間為內容,但是,訴訟時效是可變期間,適用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規定;而除斥期間則一般是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或者延長。 (3)兩者的適用依據不同。訴訟時效規定的是權利受害人請求法律保護的期限,僅適用于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不行使請求權的情況;而除斥期間規定的是權利人行使某項權利的期限,以權利人不行使該實體民事權利作為適用依據。 (4)兩者的適用條件不同。訴訟時效是在當事人主張時,人民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間則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予以援用,不論當事人是否主張。 (5)兩者的起算時間不同。訴訟時效的起算始自權利人能夠行使請求權(請求權產生之時),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算;而除斥期間則是自相應的實體權利成立之時起算。 54、簡述物權和債權的比較。 答:(1)在權利性質上,物權為支配權,而債權則是一種請求權。 (2)在權利效力范圍上,物權為絕對權,債權為相對權。 (3)在權利客體上,物權的客體為物,而債權的客體則不以物為限。 (4)在權利效力上,物權具有優先力和追及力,而債權則無。 (5)在權利的發生上,物權與債權也有所不同。 (6)在權利的保護方法上,物權的保護以恢復權利人對于物的支配為主要目的,故偏重于“物上請求權”的方法,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防止妨害等,賠償損失僅為其補充;而債權的保護則主要采取損害賠償方法。 55、簡述物權的種類。 答:(1)完全物權(自物權)與定限物權(他物權),這是以物權支配力的范圍為標準對物權進行的分類。 (2)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這是從設立目的角度對定限物權的再分類。 (3)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這是根據物權的標的物性質所作的分類。 (4)主物權與從物權,根據物權是否能夠獨立存在,可作此分類。 56、簡述物權法定原則。 答: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種類、內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等都應由法律明確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通過合同任意設定。物權法定原則主要包括如下幾方面內容: 第一,物權種類必須由法律設定,不得由當事人隨意創設。 第二,物權的內容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創設與法定物權內容不符的物權內容,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決定物權的內容。 第三,物權的效力必須由法律規定,不能由當事人通過協議加以設定。 第四,物權的公示方法必須由法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隨意確定。 57、簡述物權的公示、信原則。 答:任所謂公示,就是將物權設立、移轉的事實通過一定的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 所謂公信,主要適用于不動產的交易,是指一旦當事人變更物權時依據法律的規定進行了公示,則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事實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對于信賴該物權的存在并已從事了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該物權為真實時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安全。具體來說,公信原則表現為兩方面的內容:其一,登記記載的權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為真正的權利人。其二,凡是信賴登記所記載的權利而與權利人所進行的交易,即使此項登記錯誤,登記所記載的權利人與實際的權利人不一致,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相同的法律效果。 按照物權法定主義,物權的公示方法必須要由法律明確規定,不能由當事人隨意創設。公示方法原則上應當采用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的規則。 公示原則的作用在于確認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公信原則的功能則在于,即使在公示的內容是虛假或錯誤的情況下,第三人因信賴該公示的內容而從事交易,其從交易中所取得的權利仍應受到保護。 58、指示交付。所謂指示交付是指物權人在轉讓動產物權時,如果該動產已經由第三人占有,轉讓人可以將其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轉讓給受讓人,以代替物的實際交付。 59、占有改定。所謂占有改定是指轉讓人和受讓人在轉讓動產物權時,如果轉讓人希望繼續占有該動產,當事人雙方可以訂立合同,特別約定由轉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而受讓人因此取得對標的物的間接占有以代替標的物的實際交付。 60、所有權,指權利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61、簡述所有權的特點。 答:(1)所有權具有全面性,它是所人在法定限制范圍內對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權利,是絕對權。所有權關系的義務主體是所有人以外的一切人,他們負有不作為的義務。 (2)所有權具有整體性,它是一個整體權利,所有人對于標的物有統一的支配力。 (3)所有權具有彈力性,所有權人在其所有的財產上為他們設定他物權后,雖然占有等權能與所有權人發生分離,但所有權不消滅。當所有物上設定的其他權利消滅,所有權的負擔除去以后,所有權恢復其圓滿的狀態。 (4)所有權具有排他性,排他性也叫獨占性,指所有權是獨占的支配權,非所有人不得對所有人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同一物上只能有一個所有權存在。 (5)所有權具有恒久性,也叫永久存續性,是指所有權不因時效而消滅,也不得設定其存續期間。 62、簡述所有權的積極權能。 答:(1)占有權,是對所有物加以實際管領或控制的權利。 (2)使用權,是在不損毀所有物或者改變其性質的前提下,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權利。 (3)收益權,是收取所有物所生利益的權利。 (4)處分權,是對所有物依法予以處置的權利,它是所有權內容的核心和擁有所有權的根本標志。 63、簡述對所有權的必要限制。 答:對所有權的內容進行的必要限制主要體現在: (1)行使所有權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2)行使所有權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3)行使所有權時,必須注意保護環境、自然資源和生態平衡,不得破壞名勝古跡、風景區、游覽區和自然保護區。 (4)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法對集體土地實行征用,或將其他財產收歸國有。 64、簡述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構成條件。 答:善意取得又叫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在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動產讓與第三人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具有強化占有公信力、保護交易安全的功能。 (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動產時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3)轉讓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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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0-09-05 11:19
5樓
65、簡述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答: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在于: (1)受讓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效果是受讓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相應地原所有人的權利歸于消滅。 (2)受讓財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段餀喾ā窏l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3)讓與人對原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原所有人因受讓人善意取得其財產所有權而遭受損失時,法律對原權利人提供了一種債權上的救濟,即權利人可以要求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侵權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 (4)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其他法律關系依其法律行為加以確定。善意受讓人依據其與讓與人之間的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所應負擔的價金支付義務或其他義務,與非善意取得的情形并無二致,善意受讓人不得拒絕履行。 66、孳息:《物權法》第116條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67、簡述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答:共有,是指某項財產同時屬于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關系。 共有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所有權關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共有的主體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即由各個民事主體對同一項財產共同擁有所有權。 2.共有的客體即共有財產在性質上是統一的。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共有人的所有權及于整個共有財產,而不是把共有財產分割為不同的部分由各個共有人分別行使所有權。 3.共有的內容即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受到全體共有人利益的制約和影響。 68、按份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在共有財產中所占的份額,分別享有權利和分別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 69、簡述按份共有人的權利。 答:(1)依照份額享有共有權。按份共有人行使權利、享受利益的大小與其預先確定的份額成正比。(2)分割請求權(包括轉讓權),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轉讓。(3)優先購買權。當按份共有人轉讓自己的份額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4)在共有份額上設定擔保物權,按份共有人可就其應有的財產份額設定擔保。(5)物上請求權。 70、簡述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答:共同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對某項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共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 共同共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共同共有的成立,以共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所謂共同關系,是指數人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形成的作為共同共有基礎的法律關系,如夫妻關系、家庭關系等。(2)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額的共有。(3)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物共同(平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而不是按比例分配。 71、簡述相鄰關系概念和特征。 答:相鄰關系,是指相鄰不動產的權利人,在行使對不動產的權利時,相互之間應當給予必要的便利或接受必要的限制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相鄰關系具有如下特征: (1)從主體上看,相鄰關系的主體是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 (2)從客體上看,相鄰關系的客體是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動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過程中所體現出來的財產利益和其他利益。 (3)從內容上看,相鄰關系的一方相鄰人有權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則應當給予必要的便利。 72、簡述相鄰關系和地役權的區分。 答:(1)性質不同。地役權是一項獨立的用益物權,相鄰關系體現的是所有權的延伸和限制。 (2)產生依據不同。地役權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而產生,相鄰關系基于法律的規定產生。 (3)內容不同。地役權是當事人超出相鄰關系的限度而設定的權利,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相鄰關系則是對相鄰各方權利義務的最小限度的調節,通常是無償的。 (4)前提條件不同。地役權不以不動產相鄰為條件,相鄰關系則以此為條件。 73、用益物權,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74、簡述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區分。 答: (1)用益物權的主旨在于權利人對他人之物的使用價值進行支配。用益物權是以占有和利用標的物之實體為目的的權利,主要就物的使用價值方面進行支配,因此又稱為實體物權。(2)用益物權的權利內容為對于標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處分權。 (3)用益物權為獨立物權,而擔保物權為從屬物權。 (4)用益物權的客體應限于不動產。 75、簡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和特點。 答: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原則上應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同時,土地承包以農戶為單位,而不是以農民個人為單位。農戶人口的增減一般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影響。 (2)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首先,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為農用地。其次,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為一般集體所有的土地,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物權法的有關規定。 (3)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能自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諸方面,但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土地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基本方式是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活動。 76、簡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容。 答:承包人的權利:(1)對承包地進行使用并獲取相應的收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2)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經營權,承包人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3)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承包人義務:(1)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2)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進行掠奪性經營,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3)在生產過程中要保護環境。(4)接受發包人的必要指導和管理。 77、簡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概念和特征。 答: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自然人、社會組織對國家或集體所有權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利用該土地建造及保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 (1)建設用地使用權屬于用益物權。 (2)建設用地使用權主體為一起符合法定條件的自然人和社會組織。 (3)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內容為在土地上建造和保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以及對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處分如出資、轉讓、抵押,但不包括對土地本身的處分。 (4)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客體包括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其范圍包括土地表面及其上下的一定空間。 (5)建設用地使用權具有排他性,在同一土地上不允許有兩個以上內容相同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存在。 78、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內容。 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權利:(1)占有權,權利人對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控制的權利,這是土地使用權的前提。(2)使用權,權利人可以對土地加以開發、經營和利用,這是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一項最主要權利。(3)收益權,權利人可以直接利用土地獲得收益。(4)處分權,它是對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處分,不是對土地本身的處分。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義務:(1)對土地的開發、利用、經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不得隨意改變土地的用途,更不得違法使用土地,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2)繳納土地使用稅。無論是無償還是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主體,都應當按期繳納土地使用稅。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者,還需支付土地出讓金或轉讓金。(3)變動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履行法定的登記手續。(4)權利消滅的,應當將土地返還給所有人,并且原則上應當恢復土地的原狀。 79、宅基地使用權的概念和特征。 答: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建造自有房屋而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權利,是我國特有的一種用益物權。 (1)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限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2)宅基地使用權的內容限于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3)宅基地使用權的客體限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權歸集體。 (4)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是無償的且沒有期限限制,該權利具有福利性。 80、地役權的概念和特征。 答:地役權是不動產的權利人如所有權人,為自己使用不動產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動產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如通行權、采光權、取水權、眺望權。 (1)地役權的主體包括不動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人。 (2)地役權的內容是利用他人的不動產,并對他人的權利加以限制。 (3)地役權的客體是他人不動產。 (4)地役權的設立目的是為供自己使用不動產之便利或效益之提高。 (5)地役權是否有償存續期限依當事人約定。 (6)地役權具有從屬性,這意味著地役權不得脫離需役地而存在,不得單獨處分,必須與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一同轉移。 81、地役權的內容。 答:地役權人的權利:(1)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2)在供役地內為必要的附屬行為。(3)在權利受到侵害時要求侵害人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地役權人的義務:(1)行使地役權時應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2)維護為行使地役權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設施并在不妨礙地役權行使的限度內允許供役地權利人使用這些設施。 82、擔保物權的概念和特征。 答:擔保物權,是以確保債務清償為目的,而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權利上設立的定限物權。 (1)優先受償性。就特定物或權利享有擔保物權的權利人可以就擔保物的價值優先于債務人的普通債權人而受償。 (2)從屬性。擔保物權的從屬性又稱為擔保物的附隨性。 (3)不可分性。擔保物權的不可分性是債權人在全部債權受清償之前,可以就擔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權利。 (4)物上代位性。這是指擔保物因毀損、滅失或被征收而得賠償金、補償金或者保險金,該賠償金、補償金或者保險金即是擔保物的代替物,擔保物權人可就其刑事權利。 83、抵押權的概念和特征。 答:抵押權是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轉移占有而作為債務履行擔保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就該抵押物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 (1)抵押人是一種約定擔保物權,其內容為就抵押物的價值優先受償。 (2)抵押權的標的物是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為擔保的特定財產,該財產可以是動產、不動產,也可以是某種財產權利。 (3)抵押權是不轉移占有的擔保物權,在抵押期間,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 (4)抵押權具有追及性。 84、《物權法》規定可以抵押的財產。 答:(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2)建設用地使用權。(3)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運輸工具。(7)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85、《物權法》規定不可抵押的財產。 答:(1)土地所有權。(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86、最高額抵押概念和特征。 答:最高額抵押是指在預定的最高債權額限度內,為擔保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清償而設立的抵押。 (1)所擔保的債權的不確定性。(2)適用范圍的限定性。(3)非從屬性。最高額抵押不以某一特定債權的存在為條件。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抵押期間某一具體債權消滅,最高額抵押權不因此消滅。 87、抵押權消滅的原因。 答:(1)主債務履行。(2)抵押物滅失。(3)抵押物歸抵押人所有。(4)抵押權實現。(5)抵押人拋棄抵押權。(6)其他原因。 88、質權,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財產權利證書移交給債權人占有,以此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以該動產或權利證書上載明的財產權利的價值優先受償。 89、動產質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答:權利:(1)占有質押財產。(2)收取質押物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3)保全質權。(4)優先受償。 義務:(1)妥善保管質押財產,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滅失或毀損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2)未經出質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押財產。(3)在債務人按期履行債務時返還質押財產。 90、動產質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答:權利:(1)保留質押財產的所有權。(2)在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時,有權要求質權人將質押的財產提存,或要求提前清償債務并返還質押財產。(3)在債務人履行債務或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后,有權請求質權人返還質押財產。(4)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義務:(1)不得妨礙質權人行使質權。(2)保證質押財產無瑕疵,否則因此造成質權人其他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質權人在質押財產移交時明知質押財產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91、《物權法》規定可以出質的權利。 答:(1)匯票、支票、本票。(2)證券、存款單。(3)倉單、提單。(4)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5)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6)應收賬款。(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92、權利質權的設定條件。 答:(1)以票據、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2)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3)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4)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5)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93、簡述留置權概念及其特征。 答: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得留置其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在一定條件下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留置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留置權為擔保物權。 2.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留置權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當然產生,而不是由當事人通過合同設立。 3.留置權為動產物權。留置權的客體以動產為限,不得留置不動產或者財產權利。 4.留置權為占有擔保物權。留置權與動產質權一樣,為占有擔保物權,以占有標的物為成立和存續的要件。 5.留置權為二次效力的擔保物權。留置權人留置債務人的財產后,尚不能立即行使優先受償權,而是應給予債務人一個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寬限期屆滿后,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方可將留置財產變價,并從中優先得到清償。 94、簡述留置權的成立條件。 答: 留置權成立的積極要件包括以下各項: 1.債權人已經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2.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只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以后,債務人未按規定的期限履行義務,債權人才能留置債務人交給其占有的財產,在此之前債權人無權留置。 3.留置財產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段餀喾ā返231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留置權成立的消極要件包括: 1.留置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根據《物權法》第232條,法律明確規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2.留置不得違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物權法》第232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3.留置不得超過相應的比例。 4.留置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95、簡述留置權人的權利。 答:(1)對留置標的物的占有權。當其留置物被第三人侵奪時,留置權人有權通過占有物返還之訴請求返還。 (2)留置物孳息收取權。《物權法》規定,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留置權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間內,享有收取留置物的孳息的權利。 (3)必要使用權。從原則上說留置權人對留置物不享有使用權,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出于保管留置物的需要留置權人可適當地使用留置物,此外經債務人同意,留置權人也有權使用留置物。 (4)拍賣、變賣權。留置權人在留置債務人的財產后,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 (5)優先受償權。留置權人有權就留置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 96、占有的概念,特征和類型。 答:占有是指對于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一種狀態。 特征:(1)占有的標的物僅限于物。(2)占有必須是對物產生了事實上的支配與控制。 類型:(1)依占有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據,分為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依占有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無權占有分為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根據占有手段,無權占有分為暴力占有與和平占有。(2)依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物分為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3)依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分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97、簡述債的種類。 答:(1)合同之債和非合同之債,根據債的發生根據,債可分為合同之債和非合同之債。 (2)特定物之債和種類物之債,特定物之債,是指以特定物為標的物的債。種類物之債,是指以種類物為標的物的債。 (3)單一之債和多數人之債。單一之債是指債權人、債務人各為一人的債。多數人之債是指債權人、債務人一方或雙方是多數人的債。 (4)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根據多數債權人或多數債務人之間對債權或債務的承受情況,可將債分為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按份之債,是指幾個債權人或債務人各自按一定份額(等份或不等份)享有債權或承擔債務的債。連帶之債,是指債的多數主體之問有連帶權利義務關系的債。 (5)簡單之債和選擇之債。根據債的給付是否可由當事人選擇,債可以分為簡單之債和選擇之債。 (6)主債和從債。除上述分類外,債還可以按其他標準分為主債和從債、貨幣之債和勞務之債等。 98、簡述債的內容變更。 答:債的內容變更,即狹義的債的變更,是指在不改變債的主體的情況下,對債的內容所作的變更。 債的內容變更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當事人之間原已存在債的關系。 (2)當事人之間原有債的關系和變更后債的關系均為有效。 債的內容變更一般包括:(1)標的種類的變更,如變更標的物。(2)標的數量之增減。 (3)標的物品質、規格之變更。(4)債的性質之變更,如變租賃為買賣。(5)履行期限之變更。(6)履行地點之變更。(7)履行方式之變更,如變更貸款結算方式。(8)違約責任條款之變更。 債的內容變更方式一般有三種:(1)依法律規定而變更。(2)依法院的裁判或仲裁裁決而變更。(3)依當事人協議而變更。 債的內容變更的,當事人應按變更后債的內容履行。債依合同而變更的,當事人如違反合同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99、抵銷,是指二人互負債務,各以其債權充當債務之履行,而使其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對等額內相互消滅。 100、簡述法定抵消概念和條件。 答:法定抵銷,是指二人互負到期債務,且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 法定抵銷須具備下列條件:(1)須二人互負債務,互享債權。雙方互享債權,須為合法,任何一方之債務不合法(如賭債),不得主張抵銷。(2)須雙方債務種類相同,即債的標的物種類相同、品質相同。種類不同的債務,不得單方主張抵銷。(3)須雙方債務均到履行期,債務先到期的一方不得主張以其債務與他方后到期的債務抵銷。但債務后到期的一方放棄其期限利益,應允許其主張抵銷。(4)須雙方債務均非不得抵銷之債務。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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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0-09-05 11:19
6樓
65、簡述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答: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在于: (1)受讓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效果是受讓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相應地原所有人的權利歸于消滅。 (2)受讓財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段餀喾ā窏l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3)讓與人對原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原所有人因受讓人善意取得其財產所有權而遭受損失時,法律對原權利人提供了一種債權上的救濟,即權利人可以要求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侵權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 (4)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其他法律關系依其法律行為加以確定。善意受讓人依據其與讓與人之間的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所應負擔的價金支付義務或其他義務,與非善意取得的情形并無二致,善意受讓人不得拒絕履行。 66、孳息:《物權法》第116條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67、簡述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答:共有,是指某項財產同時屬于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關系。 共有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所有權關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共有的主體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即由各個民事主體對同一項財產共同擁有所有權。 2.共有的客體即共有財產在性質上是統一的。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共有人的所有權及于整個共有財產,而不是把共有財產分割為不同的部分由各個共有人分別行使所有權。 3.共有的內容即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受到全體共有人利益的制約和影響。 68、按份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在共有財產中所占的份額,分別享有權利和分別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 69、簡述按份共有人的權利。 答:(1)依照份額享有共有權。按份共有人行使權利、享受利益的大小與其預先確定的份額成正比。(2)分割請求權(包括轉讓權),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轉讓。(3)優先購買權。當按份共有人轉讓自己的份額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4)在共有份額上設定擔保物權,按份共有人可就其應有的財產份額設定擔保。(5)物上請求權。 70、簡述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答:共同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對某項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共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 共同共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共同共有的成立,以共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所謂共同關系,是指數人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形成的作為共同共有基礎的法律關系,如夫妻關系、家庭關系等。(2)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額的共有。(3)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物共同(平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而不是按比例分配。 71、簡述相鄰關系概念和特征。 答:相鄰關系,是指相鄰不動產的權利人,在行使對不動產的權利時,相互之間應當給予必要的便利或接受必要的限制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相鄰關系具有如下特征: (1)從主體上看,相鄰關系的主體是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 (2)從客體上看,相鄰關系的客體是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動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過程中所體現出來的財產利益和其他利益。 (3)從內容上看,相鄰關系的一方相鄰人有權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則應當給予必要的便利。 72、簡述相鄰關系和地役權的區分。 答:(1)性質不同。地役權是一項獨立的用益物權,相鄰關系體現的是所有權的延伸和限制。 (2)產生依據不同。地役權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而產生,相鄰關系基于法律的規定產生。 (3)內容不同。地役權是當事人超出相鄰關系的限度而設定的權利,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相鄰關系則是對相鄰各方權利義務的最小限度的調節,通常是無償的。 (4)前提條件不同。地役權不以不動產相鄰為條件,相鄰關系則以此為條件。 73、用益物權,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74、簡述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區分。 答: (1)用益物權的主旨在于權利人對他人之物的使用價值進行支配。用益物權是以占有和利用標的物之實體為目的的權利,主要就物的使用價值方面進行支配,因此又稱為實體物權。(2)用益物權的權利內容為對于標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處分權。 (3)用益物權為獨立物權,而擔保物權為從屬物權。 (4)用益物權的客體應限于不動產。 75、簡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和特點。 答: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原則上應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同時,土地承包以農戶為單位,而不是以農民個人為單位。農戶人口的增減一般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影響。 (2)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首先,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為農用地。其次,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為一般集體所有的土地,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物權法的有關規定。 (3)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能自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諸方面,但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土地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基本方式是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活動。 76、簡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容。 答:承包人的權利:(1)對承包地進行使用并獲取相應的收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2)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經營權,承包人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3)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承包人義務:(1)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2)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進行掠奪性經營,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3)在生產過程中要保護環境。(4)接受發包人的必要指導和管理。 77、簡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概念和特征。 答: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自然人、社會組織對國家或集體所有權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利用該土地建造及保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 (1)建設用地使用權屬于用益物權。 (2)建設用地使用權主體為一起符合法定條件的自然人和社會組織。 (3)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內容為在土地上建造和保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以及對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處分如出資、轉讓、抵押,但不包括對土地本身的處分。 (4)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客體包括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其范圍包括土地表面及其上下的一定空間。 (5)建設用地使用權具有排他性,在同一土地上不允許有兩個以上內容相同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存在。 78、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內容。 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權利:(1)占有權,權利人對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控制的權利,這是土地使用權的前提。(2)使用權,權利人可以對土地加以開發、經營和利用,這是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一項最主要權利。(3)收益權,權利人可以直接利用土地獲得收益。(4)處分權,它是對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處分,不是對土地本身的處分。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義務:(1)對土地的開發、利用、經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不得隨意改變土地的用途,更不得違法使用土地,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2)繳納土地使用稅。無論是無償還是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主體,都應當按期繳納土地使用稅。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者,還需支付土地出讓金或轉讓金。(3)變動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履行法定的登記手續。(4)權利消滅的,應當將土地返還給所有人,并且原則上應當恢復土地的原狀。 79、宅基地使用權的概念和特征。 答: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建造自有房屋而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權利,是我國特有的一種用益物權。 (1)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限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2)宅基地使用權的內容限于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3)宅基地使用權的客體限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權歸集體。 (4)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是無償的且沒有期限限制,該權利具有福利性。 80、地役權的概念和特征。 答:地役權是不動產的權利人如所有權人,為自己使用不動產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動產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如通行權、采光權、取水權、眺望權。 (1)地役權的主體包括不動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人。 (2)地役權的內容是利用他人的不動產,并對他人的權利加以限制。 (3)地役權的客體是他人不動產。 (4)地役權的設立目的是為供自己使用不動產之便利或效益之提高。 (5)地役權是否有償存續期限依當事人約定。 (6)地役權具有從屬性,這意味著地役權不得脫離需役地而存在,不得單獨處分,必須與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一同轉移。 81、地役權的內容。 答:地役權人的權利:(1)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2)在供役地內為必要的附屬行為。(3)在權利受到侵害時要求侵害人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地役權人的義務:(1)行使地役權時應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2)維護為行使地役權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設施并在不妨礙地役權行使的限度內允許供役地權利人使用這些設施。 82、擔保物權的概念和特征。 答:擔保物權,是以確保債務清償為目的,而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權利上設立的定限物權。 (1)優先受償性。就特定物或權利享有擔保物權的權利人可以就擔保物的價值優先于債務人的普通債權人而受償。 (2)從屬性。擔保物權的從屬性又稱為擔保物的附隨性。 (3)不可分性。擔保物權的不可分性是債權人在全部債權受清償之前,可以就擔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權利。 (4)物上代位性。這是指擔保物因毀損、滅失或被征收而得賠償金、補償金或者保險金,該賠償金、補償金或者保險金即是擔保物的代替物,擔保物權人可就其刑事權利。 83、抵押權的概念和特征。 答:抵押權是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轉移占有而作為債務履行擔保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就該抵押物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 (1)抵押人是一種約定擔保物權,其內容為就抵押物的價值優先受償。 (2)抵押權的標的物是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為擔保的特定財產,該財產可以是動產、不動產,也可以是某種財產權利。 (3)抵押權是不轉移占有的擔保物權,在抵押期間,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 (4)抵押權具有追及性。 84、《物權法》規定可以抵押的財產。 答:(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2)建設用地使用權。(3)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運輸工具。(7)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85、《物權法》規定不可抵押的財產。 答:(1)土地所有權。(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86、最高額抵押概念和特征。 答:最高額抵押是指在預定的最高債權額限度內,為擔保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清償而設立的抵押。 (1)所擔保的債權的不確定性。(2)適用范圍的限定性。(3)非從屬性。最高額抵押不以某一特定債權的存在為條件。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抵押期間某一具體債權消滅,最高額抵押權不因此消滅。 87、抵押權消滅的原因。 答:(1)主債務履行。(2)抵押物滅失。(3)抵押物歸抵押人所有。(4)抵押權實現。(5)抵押人拋棄抵押權。(6)其他原因。 88、質權,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財產權利證書移交給債權人占有,以此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以該動產或權利證書上載明的財產權利的價值優先受償。 89、動產質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答:權利:(1)占有質押財產。(2)收取質押物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3)保全質權。(4)優先受償。 義務:(1)妥善保管質押財產,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滅失或毀損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2)未經出質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押財產。(3)在債務人按期履行債務時返還質押財產。 90、動產質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答:權利:(1)保留質押財產的所有權。(2)在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時,有權要求質權人將質押的財產提存,或要求提前清償債務并返還質押財產。(3)在債務人履行債務或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后,有權請求質權人返還質押財產。(4)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義務:(1)不得妨礙質權人行使質權。(2)保證質押財產無瑕疵,否則因此造成質權人其他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質權人在質押財產移交時明知質押財產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91、《物權法》規定可以出質的權利。 答:(1)匯票、支票、本票。(2)證券、存款單。(3)倉單、提單。(4)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5)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6)應收賬款。(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92、權利質權的設定條件。 答:(1)以票據、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2)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3)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4)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5)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93、簡述留置權概念及其特征。 答: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得留置其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在一定條件下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留置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留置權為擔保物權。 2.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留置權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當然產生,而不是由當事人通過合同設立。 3.留置權為動產物權。留置權的客體以動產為限,不得留置不動產或者財產權利。 4.留置權為占有擔保物權。留置權與動產質權一樣,為占有擔保物權,以占有標的物為成立和存續的要件。 5.留置權為二次效力的擔保物權。留置權人留置債務人的財產后,尚不能立即行使優先受償權,而是應給予債務人一個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寬限期屆滿后,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方可將留置財產變價,并從中優先得到清償。 94、簡述留置權的成立條件。 答: 留置權成立的積極要件包括以下各項: 1.債權人已經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2.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只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以后,債務人未按規定的期限履行義務,債權人才能留置債務人交給其占有的財產,在此之前債權人無權留置。 3.留置財產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物權法》第231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留置權成立的消極要件包括: 1.留置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根據《物權法》第232條,法律明確規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2.留置不得違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段餀喾ā返232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3.留置不得超過相應的比例。 4.留置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95、簡述留置權人的權利。 答:(1)對留置標的物的占有權。當其留置物被第三人侵奪時,留置權人有權通過占有物返還之訴請求返還。 (2)留置物孳息收取權!段餀喾ā芬幎,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留置權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間內,享有收取留置物的孳息的權利。 (3)必要使用權。從原則上說留置權人對留置物不享有使用權,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出于保管留置物的需要留置權人可適當地使用留置物,此外經債務人同意,留置權人也有權使用留置物。 (4)拍賣、變賣權。留置權人在留置債務人的財產后,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 (5)優先受償權。留置權人有權就留置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 96、占有的概念,特征和類型。 答:占有是指對于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一種狀態。 特征:(1)占有的標的物僅限于物。(2)占有必須是對物產生了事實上的支配與控制。 類型:(1)依占有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據,分為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依占有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無權占有分為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根據占有手段,無權占有分為暴力占有與和平占有。(2)依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物分為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3)依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分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97、簡述債的種類。 答:(1)合同之債和非合同之債,根據債的發生根據,債可分為合同之債和非合同之債。 (2)特定物之債和種類物之債,特定物之債,是指以特定物為標的物的債。種類物之債,是指以種類物為標的物的債。 (3)單一之債和多數人之債。單一之債是指債權人、債務人各為一人的債。多數人之債是指債權人、債務人一方或雙方是多數人的債。 (4)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根據多數債權人或多數債務人之間對債權或債務的承受情況,可將債分為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按份之債,是指幾個債權人或債務人各自按一定份額(等份或不等份)享有債權或承擔債務的債。連帶之債,是指債的多數主體之問有連帶權利義務關系的債。 (5)簡單之債和選擇之債。根據債的給付是否可由當事人選擇,債可以分為簡單之債和選擇之債。 (6)主債和從債。除上述分類外,債還可以按其他標準分為主債和從債、貨幣之債和勞務之債等。 98、簡述債的內容變更。 答:債的內容變更,即狹義的債的變更,是指在不改變債的主體的情況下,對債的內容所作的變更。 債的內容變更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當事人之間原已存在債的關系。 (2)當事人之間原有債的關系和變更后債的關系均為有效。 債的內容變更一般包括:(1)標的種類的變更,如變更標的物。(2)標的數量之增減。 (3)標的物品質、規格之變更。(4)債的性質之變更,如變租賃為買賣。(5)履行期限之變更。(6)履行地點之變更。(7)履行方式之變更,如變更貸款結算方式。(8)違約責任條款之變更。 債的內容變更方式一般有三種:(1)依法律規定而變更。(2)依法院的裁判或仲裁裁決而變更。(3)依當事人協議而變更。 債的內容變更的,當事人應按變更后債的內容履行。債依合同而變更的,當事人如違反合同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99、抵銷,是指二人互負債務,各以其債權充當債務之履行,而使其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對等額內相互消滅。 100、簡述法定抵消概念和條件。 答:法定抵銷,是指二人互負到期債務,且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 法定抵銷須具備下列條件:(1)須二人互負債務,互享債權。雙方互享債權,須為合法,任何一方之債務不合法(如賭債),不得主張抵銷。(2)須雙方債務種類相同,即債的標的物種類相同、品質相同。種類不同的債務,不得單方主張抵銷。(3)須雙方債務均到履行期,債務先到期的一方不得主張以其債務與他方后到期的債務抵銷。但債務后到期的一方放棄其期限利益,應允許其主張抵銷。(4)須雙方債務均非不得抵銷之債務。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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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0-09-05 11:19
7樓
65、簡述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答: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在于: (1)受讓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效果是受讓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相應地原所有人的權利歸于消滅。 (2)受讓財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物權法》條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3)讓與人對原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原所有人因受讓人善意取得其財產所有權而遭受損失時,法律對原權利人提供了一種債權上的救濟,即權利人可以要求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侵權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 (4)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其他法律關系依其法律行為加以確定。善意受讓人依據其與讓與人之間的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所應負擔的價金支付義務或其他義務,與非善意取得的情形并無二致,善意受讓人不得拒絕履行。 66、孳息:《物權法》第116條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67、簡述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答:共有,是指某項財產同時屬于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關系。 共有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所有權關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共有的主體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即由各個民事主體對同一項財產共同擁有所有權。 2.共有的客體即共有財產在性質上是統一的。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共有人的所有權及于整個共有財產,而不是把共有財產分割為不同的部分由各個共有人分別行使所有權。 3.共有的內容即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受到全體共有人利益的制約和影響。 68、按份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在共有財產中所占的份額,分別享有權利和分別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 69、簡述按份共有人的權利。 答:(1)依照份額享有共有權。按份共有人行使權利、享受利益的大小與其預先確定的份額成正比。(2)分割請求權(包括轉讓權),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轉讓。(3)優先購買權。當按份共有人轉讓自己的份額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4)在共有份額上設定擔保物權,按份共有人可就其應有的財產份額設定擔保。(5)物上請求權。 70、簡述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答:共同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對某項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共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 共同共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共同共有的成立,以共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所謂共同關系,是指數人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形成的作為共同共有基礎的法律關系,如夫妻關系、家庭關系等。(2)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額的共有。(3)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物共同(平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而不是按比例分配。 71、簡述相鄰關系概念和特征。 答:相鄰關系,是指相鄰不動產的權利人,在行使對不動產的權利時,相互之間應當給予必要的便利或接受必要的限制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相鄰關系具有如下特征: (1)從主體上看,相鄰關系的主體是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 (2)從客體上看,相鄰關系的客體是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動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過程中所體現出來的財產利益和其他利益。 (3)從內容上看,相鄰關系的一方相鄰人有權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則應當給予必要的便利。 72、簡述相鄰關系和地役權的區分。 答:(1)性質不同。地役權是一項獨立的用益物權,相鄰關系體現的是所有權的延伸和限制。 (2)產生依據不同。地役權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而產生,相鄰關系基于法律的規定產生。 (3)內容不同。地役權是當事人超出相鄰關系的限度而設定的權利,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相鄰關系則是對相鄰各方權利義務的最小限度的調節,通常是無償的。 (4)前提條件不同。地役權不以不動產相鄰為條件,相鄰關系則以此為條件。 73、用益物權,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74、簡述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區分。 答: (1)用益物權的主旨在于權利人對他人之物的使用價值進行支配。用益物權是以占有和利用標的物之實體為目的的權利,主要就物的使用價值方面進行支配,因此又稱為實體物權。(2)用益物權的權利內容為對于標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處分權。 (3)用益物權為獨立物權,而擔保物權為從屬物權。 (4)用益物權的客體應限于不動產。 75、簡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和特點。 答: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原則上應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同時,土地承包以農戶為單位,而不是以農民個人為單位。農戶人口的增減一般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影響。 (2)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首先,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為農用地。其次,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為一般集體所有的土地,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物權法的有關規定。 (3)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能自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諸方面,但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土地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基本方式是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活動。 76、簡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容。 答:承包人的權利:(1)對承包地進行使用并獲取相應的收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2)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經營權,承包人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3)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承包人義務:(1)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2)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進行掠奪性經營,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3)在生產過程中要保護環境。(4)接受發包人的必要指導和管理。 77、簡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概念和特征。 答: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自然人、社會組織對國家或集體所有權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利用該土地建造及保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 (1)建設用地使用權屬于用益物權。 (2)建設用地使用權主體為一起符合法定條件的自然人和社會組織。 (3)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內容為在土地上建造和保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以及對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處分如出資、轉讓、抵押,但不包括對土地本身的處分。 (4)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客體包括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其范圍包括土地表面及其上下的一定空間。 (5)建設用地使用權具有排他性,在同一土地上不允許有兩個以上內容相同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存在。 78、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內容。 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權利:(1)占有權,權利人對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控制的權利,這是土地使用權的前提。(2)使用權,權利人可以對土地加以開發、經營和利用,這是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一項最主要權利。(3)收益權,權利人可以直接利用土地獲得收益。(4)處分權,它是對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處分,不是對土地本身的處分。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義務:(1)對土地的開發、利用、經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不得隨意改變土地的用途,更不得違法使用土地,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2)繳納土地使用稅。無論是無償還是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主體,都應當按期繳納土地使用稅。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者,還需支付土地出讓金或轉讓金。(3)變動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履行法定的登記手續。(4)權利消滅的,應當將土地返還給所有人,并且原則上應當恢復土地的原狀。 79、宅基地使用權的概念和特征。 答: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建造自有房屋而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權利,是我國特有的一種用益物權。 (1)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限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2)宅基地使用權的內容限于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3)宅基地使用權的客體限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權歸集體。 (4)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是無償的且沒有期限限制,該權利具有福利性。 80、地役權的概念和特征。 答:地役權是不動產的權利人如所有權人,為自己使用不動產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動產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如通行權、采光權、取水權、眺望權。 (1)地役權的主體包括不動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人。 (2)地役權的內容是利用他人的不動產,并對他人的權利加以限制。 (3)地役權的客體是他人不動產。 (4)地役權的設立目的是為供自己使用不動產之便利或效益之提高。 (5)地役權是否有償存續期限依當事人約定。 (6)地役權具有從屬性,這意味著地役權不得脫離需役地而存在,不得單獨處分,必須與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一同轉移。 81、地役權的內容。 答:地役權人的權利:(1)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2)在供役地內為必要的附屬行為。(3)在權利受到侵害時要求侵害人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地役權人的義務:(1)行使地役權時應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2)維護為行使地役權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設施并在不妨礙地役權行使的限度內允許供役地權利人使用這些設施。 82、擔保物權的概念和特征。 答:擔保物權,是以確保債務清償為目的,而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權利上設立的定限物權。 (1)優先受償性。就特定物或權利享有擔保物權的權利人可以就擔保物的價值優先于債務人的普通債權人而受償。 (2)從屬性。擔保物權的從屬性又稱為擔保物的附隨性。 (3)不可分性。擔保物權的不可分性是債權人在全部債權受清償之前,可以就擔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權利。 (4)物上代位性。這是指擔保物因毀損、滅失或被征收而得賠償金、補償金或者保險金,該賠償金、補償金或者保險金即是擔保物的代替物,擔保物權人可就其刑事權利。 83、抵押權的概念和特征。 答:抵押權是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轉移占有而作為債務履行擔保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就該抵押物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 (1)抵押人是一種約定擔保物權,其內容為就抵押物的價值優先受償。 (2)抵押權的標的物是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為擔保的特定財產,該財產可以是動產、不動產,也可以是某種財產權利。 (3)抵押權是不轉移占有的擔保物權,在抵押期間,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 (4)抵押權具有追及性。 84、《物權法》規定可以抵押的財產。 答:(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2)建設用地使用權。(3)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運輸工具。(7)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85、《物權法》規定不可抵押的財產。 答:(1)土地所有權。(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86、最高額抵押概念和特征。 答:最高額抵押是指在預定的最高債權額限度內,為擔保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清償而設立的抵押。 (1)所擔保的債權的不確定性。(2)適用范圍的限定性。(3)非從屬性。最高額抵押不以某一特定債權的存在為條件。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抵押期間某一具體債權消滅,最高額抵押權不因此消滅。 87、抵押權消滅的原因。 答:(1)主債務履行。(2)抵押物滅失。(3)抵押物歸抵押人所有。(4)抵押權實現。(5)抵押人拋棄抵押權。(6)其他原因。 88、質權,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財產權利證書移交給債權人占有,以此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以該動產或權利證書上載明的財產權利的價值優先受償。 89、動產質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答:權利:(1)占有質押財產。(2)收取質押物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3)保全質權。(4)優先受償。 義務:(1)妥善保管質押財產,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滅失或毀損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2)未經出質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押財產。(3)在債務人按期履行債務時返還質押財產。 90、動產質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答:權利:(1)保留質押財產的所有權。(2)在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時,有權要求質權人將質押的財產提存,或要求提前清償債務并返還質押財產。(3)在債務人履行債務或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后,有權請求質權人返還質押財產。(4)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義務:(1)不得妨礙質權人行使質權。(2)保證質押財產無瑕疵,否則因此造成質權人其他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質權人在質押財產移交時明知質押財產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91、《物權法》規定可以出質的權利。 答:(1)匯票、支票、本票。(2)證券、存款單。(3)倉單、提單。(4)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5)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6)應收賬款。(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92、權利質權的設定條件。 答:(1)以票據、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2)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3)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4)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5)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93、簡述留置權概念及其特征。 答: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得留置其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在一定條件下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留置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留置權為擔保物權。 2.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留置權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當然產生,而不是由當事人通過合同設立。 3.留置權為動產物權。留置權的客體以動產為限,不得留置不動產或者財產權利。 4.留置權為占有擔保物權。留置權與動產質權一樣,為占有擔保物權,以占有標的物為成立和存續的要件。 5.留置權為二次效力的擔保物權。留置權人留置債務人的財產后,尚不能立即行使優先受償權,而是應給予債務人一個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寬限期屆滿后,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方可將留置財產變價,并從中優先得到清償。 94、簡述留置權的成立條件。 答: 留置權成立的積極要件包括以下各項: 1.債權人已經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2.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只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以后,債務人未按規定的期限履行義務,債權人才能留置債務人交給其占有的財產,在此之前債權人無權留置。 3.留置財產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物權法》第231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留置權成立的消極要件包括: 1.留置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根據《物權法》第232條,法律明確規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2.留置不得違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段餀喾ā返232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3.留置不得超過相應的比例。 4.留置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95、簡述留置權人的權利。 答:(1)對留置標的物的占有權。當其留置物被第三人侵奪時,留置權人有權通過占有物返還之訴請求返還。 (2)留置物孳息收取權!段餀喾ā芬幎,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留置權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間內,享有收取留置物的孳息的權利。 (3)必要使用權。從原則上說留置權人對留置物不享有使用權,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出于保管留置物的需要留置權人可適當地使用留置物,此外經債務人同意,留置權人也有權使用留置物。 (4)拍賣、變賣權。留置權人在留置債務人的財產后,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 (5)優先受償權。留置權人有權就留置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 96、占有的概念,特征和類型。 答:占有是指對于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一種狀態。 特征:(1)占有的標的物僅限于物。(2)占有必須是對物產生了事實上的支配與控制。 類型:(1)依占有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據,分為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依占有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無權占有分為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根據占有手段,無權占有分為暴力占有與和平占有。(2)依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物分為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3)依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分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97、簡述債的種類。 答:(1)合同之債和非合同之債,根據債的發生根據,債可分為合同之債和非合同之債。 (2)特定物之債和種類物之債,特定物之債,是指以特定物為標的物的債。種類物之債,是指以種類物為標的物的債。 (3)單一之債和多數人之債。單一之債是指債權人、債務人各為一人的債。多數人之債是指債權人、債務人一方或雙方是多數人的債。 (4)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根據多數債權人或多數債務人之間對債權或債務的承受情況,可將債分為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按份之債,是指幾個債權人或債務人各自按一定份額(等份或不等份)享有債權或承擔債務的債。連帶之債,是指債的多數主體之問有連帶權利義務關系的債。 (5)簡單之債和選擇之債。根據債的給付是否可由當事人選擇,債可以分為簡單之債和選擇之債。 (6)主債和從債。除上述分類外,債還可以按其他標準分為主債和從債、貨幣之債和勞務之債等。 98、簡述債的內容變更。 答:債的內容變更,即狹義的債的變更,是指在不改變債的主體的情況下,對債的內容所作的變更。 債的內容變更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當事人之間原已存在債的關系。 (2)當事人之間原有債的關系和變更后債的關系均為有效。 債的內容變更一般包括:(1)標的種類的變更,如變更標的物。(2)標的數量之增減。 (3)標的物品質、規格之變更。(4)債的性質之變更,如變租賃為買賣。(5)履行期限之變更。(6)履行地點之變更。(7)履行方式之變更,如變更貸款結算方式。(8)違約責任條款之變更。 債的內容變更方式一般有三種:(1)依法律規定而變更。(2)依法院的裁判或仲裁裁決而變更。(3)依當事人協議而變更。 債的內容變更的,當事人應按變更后債的內容履行。債依合同而變更的,當事人如違反合同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99、抵銷,是指二人互負債務,各以其債權充當債務之履行,而使其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對等額內相互消滅。 100、簡述法定抵消概念和條件。 答:法定抵銷,是指二人互負到期債務,且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 法定抵銷須具備下列條件:(1)須二人互負債務,互享債權。雙方互享債權,須為合法,任何一方之債務不合法(如賭債),不得主張抵銷。(2)須雙方債務種類相同,即債的標的物種類相同、品質相同。種類不同的債務,不得單方主張抵銷。(3)須雙方債務均到履行期,債務先到期的一方不得主張以其債務與他方后到期的債務抵銷。但債務后到期的一方放棄其期限利益,應允許其主張抵銷。(4)須雙方債務均非不得抵銷之債務。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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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0-09-05 11:19
8樓
101、簡述提存。 答:提存,是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交付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提交給提存機關以消滅債務的法律制度。 提存的原因有以下幾種:(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2)債權人下落不明。(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提存的效力表現在,(1)標的物提存后,債務人的債務歸于消滅,其從屬債務也歸于消滅;(2)提存的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3)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也由債權人負擔;(4)提存后,債權人可以隨時向提存機關領取提存物。 (5)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在扣除提存費用后為國家所有。 102、簡述債的免除及其原因。 答:混同是指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事實。當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時,他既是債權人又是債務人,沒有自己對自己履行債務的必要,債的關系歸于消滅。 引起混同的原因有:(1)企業合并,合并前的兩個企業之間的債權債務因同歸于合并后的企業而消滅。(2)繼承,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因繼承而歸于繼承人,引起混同消滅。(3)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因轉讓債權或轉移債務引起債權債務發生混同而消滅。 103、簡述不當得利概念及其構成條件。 答: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據,使他人財產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 (1)須一方獲得利益。如果一方使他方的財產利益受到損害,而自己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即使依法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也不構成不當得利之債。 (2)須他方受到損害。他方確實受到損害是不當得利成立的另一要件。受到損失,則不構成不當得利。他方受到損害,包括積極的損失和消極的損失。前者是指因一方受益使他方現有財產減少,后者指應得利益沒有得到。 (3)獲得利益與受到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系。不當得利的一方之所以得利正是由于他方受到損害,也就是同一事實引起兩方面的結果,即一方受益、他方受損。 (4)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不當得利獲利一方受益沒有合法的原因和根據,是不當得利之債成立的又一個要件。 104、簡述不當得利之債的效力。 答:不當得利一經成立,當事人之間即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受損害一方享有請求返還其利益的權利,受益人負有返還其所受利益的義務。返還利益,包括返還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和利用原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這是對不當得利之債的處理原則,也是不當得利之債效力的體現。對不當得利之債的處理,除規定受益人應返還其所得利益以保護受損害人的合法權益原則外,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特別是受益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來確定其應負責任的大小,進一步確定其返還利益的范圍。 (1)受益人是善意的,即受益人在得利時并不知道無法律上的根據而予以接受,其返還利益的范圍以利益的存在部分為限;如果利益已不存在,則可以不負返還的責任。所謂尚存部分,不應該只限于原物或原物的固有形態,如形態已改變,其財產價值仍存在或可代償,仍屬于尚存部分。 (2)受益人是惡意的,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時明知沒有合法根據而仍然加以接受,則應負全部返還的責任。即使由于意外原因,該項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仍負全部返還的義務。 (3)受益人在受益時不知情,以后又知情則可以知情的時間為界,此前此后分別按不知情和知情決定其應負返還責任的范圍。 105、簡述無因管理概念及其構成要件。 答: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 (1)須為他人管理事務。首先,他人事務須為特定人的事務,而非公益事業。其次.必須在客觀上為他人管理事務。再次,無因管理不限于單純的管理行為,也包括為他人提供服務。 (2)須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管理人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無需表示,無因管理即可成立。 (3)須無法律上的根據。即沒有法律上的義務,包括沒有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是無因管理成立的一個要件。 106、簡述無因管理之債的效力。 答:無因管理一經成立,當事人之間即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管理人享有請求償還因管理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的權利;本人負有償付該項費用的義務。這是處理無因管理之債的基本原則。 107簡述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種協議,屬于雙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為。 2.合同的目的是設立、變更或終止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 3.合同的當事人地位平等。 108、簡述合同的種類。 答:(1)有名合同和無名合同。由法律明文規定并賦予一定名稱的合同是有名合同,又稱典型合同。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是無名合同,又稱非典型合同。 (2)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應具備特定形式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反之為不要式合同。 (3)單務合同和雙務合同。單務合同是指合同關系中一方只承擔義務、另一方只享有權利的合同,如贈與、借用等。雙務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互有債權、互負債務的合同,如買賣、運輸、承攬等。 (4)為自己利益訂立的合同和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為自己利益訂立的合同,是指訂約當事人自己享有合同權利和直接取得利益的合同。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是指訂約的當事人一方不得為自己,而是為第三人設定權利,使其獲得利益的合同。 (5)主合同和從合同。主合同是指不依賴其他合同而能獨立存在的合同。從合同是指必須以其他合同的存在才能成立的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等屬于從合同。 109、簡述要約概念和構成條件。 答:要約是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發出的希望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要約人,接收要約的一方稱受要約人。 要約應具備以下條件:(1)要約須是特定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2)要約須向特定的受要約人發出。要約是要約人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3)要約須具有締約目的,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即受要約的約束。 (4)要約的內容須具體確定,具備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 110、簡述要約失效的情形。 答:在下列情況下,要約失效:(1)要約被拒絕。受要約人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要約失效。(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不構成一項承諾,只能構成新要約。要約人原先發出的要約因此失效,要約人不再受其要約的約束。 111、簡述承諾概念及其成立條件。 答: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經受要約人承諾,表明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合同即告成立。 承諾應具備以下條件:(1)承諾須由受要約人作出。(2)承諾須向要約人作出。(3)承諾的內容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內容一致即表明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合同成立。(4)承諾須在承諾期限內作出。 112、簡述格式條款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答: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條款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由當事人一方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格式條款一般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擬定時并未征求當事人的意見。擬定格式條款的一方通常是固定提供某種商品和服務的公用事業單位、企業和有關的社會團體。(2)格式條款的內容具有定型化的特定。 (3)訂約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平等。一般情況下,格式條款雙方當事人地位有較大差別,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經濟實力方面往往占有較大優勢,相對人不參與合同條款的制定,不能就合同條款討價還價,在合同關系中處于附從地位。 113、簡述對格式條款合同的限制。 答:(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2)格式條款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3)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114、簡述締約過失責任。 答: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一方因于締約之際具有過失,導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對他方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逗贤ā芬幎ǎ骸爱斒氯嗽谟喠⒑贤^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條件包括: (1)須存在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事實。如合同已成立,未被確認無效或未被撤銷,縱有一方過失致他方受損失的事實,亦應按違約責任處理,而不屬于締約過失責任。 (2)須當事人一方有過失,即對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具有主觀過錯。 (3)須他方遭受損失,即他方由于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遭受財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如無損失發生,即無賠償之必要。 (4)須他方所受損失與一方之過失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即他方所受損失是由于行為人之過錯造成。 115、簡述合同履行的內容。 答:1.履行主體。在通常情況下,合同是在當事人之間履行,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2.履行標的。合同約定不明確的,又不能事后達成補充協議的,依《合同法》規定,按照以下要求履行:(1)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2)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3.履行地點。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地點履行合同。合同對履行地點約定不明確的,依《合同法》規定,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即在債權人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即在債務人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約定不明確的,為任意期限之債,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債務人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5.履行方式。對于履行方式,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約定不明確的,應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費用。對于履行費用的負擔,合同有約定的,按合同約定;合同約定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即由義務人負擔。 116、簡述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 答: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一方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未履行對價義務而請求其履行時,有拒絕履行自己義務的權利。 其成立須具備以下條件: (1)須當事人雙方基于同一合同互負對價的債務。即雙方當事人所負的債務基于同一個合同而產生,且雙方互負的債務之間具有對價性。 (2)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當事人須無先履行之義務。 (3)須對方當事人未履行其債務或未適當履行其債務。如對方當事人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債務,即不得拒絕履行自己承擔的債務。 同時履行抗辯權屬延期抗辯權,而非永久抗辯權。其效力在于,當對方當事人未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對價義務時,有拒絕履行自己債務的權利,由此導致合同的遲延履行,責任應由對方當事人承擔。當事人一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后,如對方履行了其債務,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歸于消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方應恢復履行自己的義務。 117、簡述先履行抗辯權的概念及其成立條件。 答:先履行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拒絕其履行要求的權利。 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須符合以下條件: (1)須合同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2)兩個債務之間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后履行的順序可以是當事人約定的,也可以是法律規定的。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即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或屆滿時,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義務;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是指不履行以外的其他違約行為,包括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部分履行等情形。 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并不導致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消滅,而是阻止對方請求權的行使,因此屬于延期的抗辯權。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可以產生一時中止履行自己債務的效力,以對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請求。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補救措施,履行或適當履行了合同債務,先履行抗辯權消滅,后履行一方須履行其債務。此外,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不影響后履行一方向對方主張違約責任。 118、簡述不安抗辯權的概念及其構成要件。 答:不安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發現后履行一方有財產狀況惡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其債權時,在后履行方未履行其債務或提供擔保前,有拒絕先履行自己債務的權利!逗贤ā返68條第1款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資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其成立須具備以下條件: (1)主張不安抗辯權的一方須有先履行之義務,如無先履行之義務,在對方因無履行能力而未履行債務時,則可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非不安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只適用于有先履行之義務的雙務合同。 (2)須對方于合同成立后有財產狀況惡化等情形,包括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及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3)須對方財產狀況惡化導致其喪失或可能喪失履約能力。如對方財產減少但不影響其履約能力,不得主張不安抗辯權。 (4)須對方未履行債務或未提供擔保。如對方提出同時履行或為其債務提供擔保時,債權人的債權已有保障,亦不得主張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亦屬延期抗辯權,其效力表現在,先履行方在對方財產狀況惡化,可能危及其債權時,有權中止履行自己之債務,由此導致遲延,先履行方不承擔責任。當事人主張不安抗辯權時,應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時,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主張不安抗辯權一方有權解除合同。 119、簡述代位權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效力。 答:代位權,是指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而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行使其到期債權的權利。其成立條件有: (1)須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不享有債權或享有的債權未到期,均不發生代位權。 (2)須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非專屬于債務人自身,專屬于債務人的債權不得代位行使。 (3)須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債務人可以行使而不行使,即為怠于行使權利。 (4)須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通常表現為,債務人既無力履行對債權人的債務,又怠于行使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從而危及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5)債務人的債務已到期,債務人陷于遲延。如債務尚未到期,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更不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債權。 行使代位權的效力表現在: (1)對第三人,債權人有權請求第三人履行其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但第三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抗辯權(如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效抗辯權),均可對抗債權人。 (2)對債務人,其處分該權利受到限制,債務人不得拋棄或轉讓其對第三人的債權。 (3)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產生的利益歸屬于債務人,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處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對此利益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支出的費用,可以請求債務人償還。 120、簡述撤銷權概念、成立要件及效力。 答: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有害于債權的財產處分行為,有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撤銷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須債務人有財產處分行為。 (2)須債務人之財產處分行為危害到債權。債務人雖處分其財產。但仍有清償能力的,債權人不得主張撤銷權。 (3)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須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后。在債權成立之前,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并無危害債權的可能,因此,債權人對債權成立之前債務人之行為,不得主張撤銷權。 (4)債務人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侵害債權的,債權人能證明受讓人知情時,享有撤銷權,否則不得主張撤銷權。 撤銷的行使須通過訴訟程序,即債權人主張撤銷權的,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以其債權為限。依《合同法》規定,撤銷權應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超過此期間的,撤銷權消滅;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撤銷的,撤銷權也歸于消滅。 經債權人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后,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自始無效,第三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債務人;第三人因該行為而免除的債務應當恢復履行。對于第三人返還的財產或履行債務的利益,債權人不享有優先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可以請求債務人償還。 121、簡述合同解除的概念及特征。 答: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債終止的事由之一。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的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前提。解除的合同須為有效成立的合同,無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問題?沙蜂N的合同,經當事人主張撤銷后,自始無效,亦不屬于解除。 2.合同解除須具備法定條件或約定的條件。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非依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兩者的條件不同。 3.合同的解除要有解除的行為。除雙方協議解除外,具備合同解除的法定條件時,合同還不能自動解除,須經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解除合同。 4.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可以恢復原狀的,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返還財產,合同關系溯及成立之時消滅。這是解除不同于免除、抵銷、混同等合同終止事由之處。 122、簡述合同的法定解除條件。 答:法定解除,是指具備法定解除條件時,當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逗贤ā返94條規定了法定解除的條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即預期違約。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即根本違約。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如不具備上述條件之一的,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123、簡述合同保證的概念及其特征。 答: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作為一種擔保方式,保證具有以下特征: 1.保證是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擔保方式,保證人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2.保證是以保證人的信用為基礎的擔保方式,屬于人的擔保。 3.保證具有從屬性和補充性。從屬性,是指保證以所擔保的主合同債務的合法有效存在為前提,主合同債務無效或變更、消滅,保證也隨之無效或變更、消滅。補充性,是指保證人只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因此,當主債務到期但未出現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不得請求保證人代為履行。 124、簡述定金的概念、特征及種類。 答:定金,是指為擔保合同的履行,當事人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或合同訂立后履行前支付給對方一定數額的金錢。定金的特征: 1.定金擔保是合同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擔保債權實現的擔保方式。 2.定金是雙方當事人的相互擔保,具有雙向性。在定金擔保中,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3.定金擔保屬于金錢擔保。 定金的種類: 定金的種類主要有:(1)成約定金,即作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在存在成約定金的情況下,因定金的交付,合同才成立。(2)證約定金,即作為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的證明的定金。證約定金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僅以證明合同成立為目的。(3)解約定金,即作為保留解除合同權利的代價的定金。在解約定金中,交付定金的當事人可以拋棄定金以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當事人也可以’雙倍返還定金來解除合同。(4)違約定金,即作為違反合同責任的定金。在違約定金中,交付定金的當事人若不履行債務,接受定金的當事人可以沒收定金。 125、債務轉移的要件。 答:(1)須存在有效的債務。(2)須有以債務轉移為內容的協議,該協議可以是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也可以是第三人與債務人簽訂的。(3)須債務具有可移轉性,凡性質上不可移轉的債務以及當事人約定不得移轉的債務,均不具有可移轉性。(4)須經債權人同意。 126、簡述買賣合同風險責任承擔。 答:①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②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③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④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⑤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或者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在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⑥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⑦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⑧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127、簡述贈與合同概念、法律特征和種類。 答:(1)贈與合同的概念。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地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在贈與合同中,將自己的財產無償轉讓給他人所有的當事人稱為贈與人,受領財產所有權的當事人稱為受贈人。 (2)贈與合同的法律特征。①贈與是一種合意,是雙方法律行為。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②贈與合同是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③贈與合同為單務、無償合同。④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合同法的規定表明贈與合同是一種諾成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贈人表示接受該贈與時成立和生效。 (3)贈與合同的種類。贈與依不同標準可分為一般贈與和特殊贈與、財產須登記的贈與和財產不須登記的贈與、現實贈與和非現實贈與、附負擔的贈與和無條件的贈與等。 128、簡述借款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種類。 答:(1)借款合同的概念。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交付借款的一方稱為貸款人,接受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一方稱為借款人。 (2)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①借款合同是轉讓貨幣所有權的合同。②借款合同是以貨幣為標的的消費借貸合同。③借款合同原則上為有償合同,也可以為無償合同。④借款合同既可以是諾成合同,也可以是實踐合同。銀行借款合同為諾成合同,自貸款人與借款人達成合意時生效;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為實踐性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3)借款合同的種類。依照不同的標準,借款合同可以分為不同的類別。依貸款人的不同,可以分為銀行借款合同和民間借款合同;按借款的用途可以分為生活借款合同和生產借款合同;按借款有無特殊性可以分為一般借款合同和特別借款合同;按照借款人是否承擔支付利息的義務可以分為有償借款合同和無償借款合同;依資金的來源不同可以分為委托借款合同和自營借款合同。 129、簡述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 (1)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出租人須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出資購買租賃物,這是融資租賃合同不同于租賃合同的一個重要特點。 ②出資人須將購買的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這是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買賣行為不同于一般買賣合同之處。 ③承租人須向出租人支付約定的租金,但租金并不是使用租賃物的代價,實際上是承租人分期對出租人購買租賃物的價金的本息和出租人應獲取的利潤等費用的償還,是融資的代價。④融資租賃合同主體具有特殊性。其中出租人只能是專營融資租賃業務的租賃公司,而不能是其他自然人和法人;承租人一般應為法人,而不能是自然人。 ⑤租賃物交付方式的特殊性。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無須親自交付租賃物給承租人,而是由出賣人將標的物直接交付給承租人。 ⑥瑕疵擔保責任特殊。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由于出租人是按照承租人的選擇購買租賃物,并且租賃物直接由承租人驗收。因此,出租人一般不對標的物的瑕疵承擔擔保責任,除非承租人是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 ⑦合同期滿后租賃物的歸屬具有特殊性。承租人可以選擇返還或者留購或者續租方式。 ⑧對第三人責任的特殊性。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⑨融資租賃合同為諾成、雙務、有償和要式的合同。 130、簡述承攬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1)承攬合同的概念。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臺同。 (2)承攬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承攬合同是以一定的工作完成為目的。承攬合同的標的是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勞務。 ②承攬合同的標的具有特殊性。承攬合同的標的是定作人所要求并由承攬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其必須具有特定性。 ③承攬合同的承攬人應以自己的風險獨立完成工作。 ④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義務具有不可讓與性。承攬人必須依靠自己的技術和設備,通過自己的獨立勞動來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而不能將其主要工作轉移給他人來完成。 ⑤承攬合同為雙務、有償、諾成和不要式合同。 131、簡述行紀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答: (1)行紀合同的概念。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其中,委托人是委托他人從事貿易活動的人;行紀人是接受委托從事貿易活動的人。行紀合同也稱為信托合同。 (2)行紀合同的特征。行紀合同為有償、雙務、諾成和不要式合同,其標的為從事貿易活動。行紀合同與委托合同的主要區別是:①行紀人一般以行紀為業。②委托事務范圍不同,行紀人受托從事的事項為貿易活動。③行紀人只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活動,因而其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不能對委,托人直接發生效力。④行紀合同只能是有償合同。⑤費用負擔不同。除了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 132、簡述居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1)居間合同的概念。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在居間合同中,接受委托報告訂立合同機會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為居間人,給付報酬的一方為委托人。 (2)居問合同的特征。①居間合同是雙務、有償、諾成和不要式合同。②居間合同是以促使一合同成立為目的的合同。③居間人的權利實現具有不確定性。④居間人不以他人名義或以自己名義代為訂約,此與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行紀合同中的行紀人均有所不同,但應允許居間人兼為代理人。 133、簡述不視為專利侵權的情況。 答:①專利權用盡,即在專利權人制造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制造的專利產品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 ②善意第三人,即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的,或依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③先使用權,即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 ④臨時過境的使用,即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 ⑤非商業利用,即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 134、簡述直接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答:①制造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 ②使用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產品的行為; ③許諾銷售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產品的行為; ④銷售發明、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 ⑤進口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 ⑥使用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行為;⑦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135、簡述商標侵權的表現。 答:商標侵權行為包括下列六種: (1)假冒或仿冒行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_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2)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3)偽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4)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5)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136、簡述結婚的條件。 答:積極條件:(1)當事人必須有結婚的合意。(2)當事人必須達到法定的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3)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 禁止條件:(1)當事人不是法律禁止結婚的寫情,即不是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包括三代)的旁系血親。(2)當事人未患有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 136、無效婚姻的原因和結果。 答:原因:(1)重婚。(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達到法定婚齡。 后果:(1)無效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夫妻的權利義務,不適用法律有關夫妻財產制的規定。(2)無效婚姻當事人同居生活期間,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適用法律有關共同共有的規定。(3)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適用法律有關共同債權、共同債務的規定。(4)在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為非婚生子女,但其與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不受父母婚姻無效的影響。 137、簡述夫妻共同財產制。 答: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下列財產歸夫妻個人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1)一方的婚前財產;(2)因一方身{本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138、離婚的法律后果。 答:(1)人身關系上,夫妻之間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消滅,雙方均有再婚的權利。 (2)財產關系上:A、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B、關于離婚時的經濟補償。在夫妻約定采取分別財產制下,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C、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D、關于離婚時的生活困難幫助。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有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法院判決。 (3)在父母子女關系上,離婚不能消除父母子女關系,但需要處理好子女撫養歸屬和撫育費負擔、對困難一方的幫助等問題。 139、簡述繼承權的平等原則。 答:(1)繼承權男女平等。 (2)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繼承權平等、養子女與親生子女、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繼承權平等。 (3)兒媳與女婿繼承權平等。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4)同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遺產的權利平等。 140、簡述繼承的養老育幼原則。 答:(1)對于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有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2)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少分。 (3)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4)遺囑應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等。 (5)在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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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0-09-05 11:19
9樓
101、簡述提存。 答:提存,是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交付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提交給提存機關以消滅債務的法律制度。 提存的原因有以下幾種:(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2)債權人下落不明。(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提存的效力表現在,(1)標的物提存后,債務人的債務歸于消滅,其從屬債務也歸于消滅;(2)提存的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3)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也由債權人負擔;(4)提存后,債權人可以隨時向提存機關領取提存物。 (5)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在扣除提存費用后為國家所有。 102、簡述債的免除及其原因。 答:混同是指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事實。當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時,他既是債權人又是債務人,沒有自己對自己履行債務的必要,債的關系歸于消滅。 引起混同的原因有:(1)企業合并,合并前的兩個企業之間的債權債務因同歸于合并后的企業而消滅。(2)繼承,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因繼承而歸于繼承人,引起混同消滅。(3)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因轉讓債權或轉移債務引起債權債務發生混同而消滅。 103、簡述不當得利概念及其構成條件。 答: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據,使他人財產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 (1)須一方獲得利益。如果一方使他方的財產利益受到損害,而自己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即使依法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也不構成不當得利之債。 (2)須他方受到損害。他方確實受到損害是不當得利成立的另一要件。受到損失,則不構成不當得利。他方受到損害,包括積極的損失和消極的損失。前者是指因一方受益使他方現有財產減少,后者指應得利益沒有得到。 (3)獲得利益與受到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系。不當得利的一方之所以得利正是由于他方受到損害,也就是同一事實引起兩方面的結果,即一方受益、他方受損。 (4)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不當得利獲利一方受益沒有合法的原因和根據,是不當得利之債成立的又一個要件。 104、簡述不當得利之債的效力。 答:不當得利一經成立,當事人之間即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受損害一方享有請求返還其利益的權利,受益人負有返還其所受利益的義務。返還利益,包括返還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和利用原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這是對不當得利之債的處理原則,也是不當得利之債效力的體現。對不當得利之債的處理,除規定受益人應返還其所得利益以保護受損害人的合法權益原則外,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特別是受益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來確定其應負責任的大小,進一步確定其返還利益的范圍。 (1)受益人是善意的,即受益人在得利時并不知道無法律上的根據而予以接受,其返還利益的范圍以利益的存在部分為限;如果利益已不存在,則可以不負返還的責任。所謂尚存部分,不應該只限于原物或原物的固有形態,如形態已改變,其財產價值仍存在或可代償,仍屬于尚存部分。 (2)受益人是惡意的,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時明知沒有合法根據而仍然加以接受,則應負全部返還的責任。即使由于意外原因,該項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仍負全部返還的義務。 (3)受益人在受益時不知情,以后又知情則可以知情的時間為界,此前此后分別按不知情和知情決定其應負返還責任的范圍。 105、簡述無因管理概念及其構成要件。 答: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 (1)須為他人管理事務。首先,他人事務須為特定人的事務,而非公益事業。其次.必須在客觀上為他人管理事務。再次,無因管理不限于單純的管理行為,也包括為他人提供服務。 (2)須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管理人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無需表示,無因管理即可成立。 (3)須無法律上的根據。即沒有法律上的義務,包括沒有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是無因管理成立的一個要件。 106、簡述無因管理之債的效力。 答:無因管理一經成立,當事人之間即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管理人享有請求償還因管理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的權利;本人負有償付該項費用的義務。這是處理無因管理之債的基本原則。 107簡述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種協議,屬于雙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為。 2.合同的目的是設立、變更或終止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 3.合同的當事人地位平等。 108、簡述合同的種類。 答:(1)有名合同和無名合同。由法律明文規定并賦予一定名稱的合同是有名合同,又稱典型合同。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是無名合同,又稱非典型合同。 (2)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應具備特定形式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反之為不要式合同。 (3)單務合同和雙務合同。單務合同是指合同關系中一方只承擔義務、另一方只享有權利的合同,如贈與、借用等。雙務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互有債權、互負債務的合同,如買賣、運輸、承攬等。 (4)為自己利益訂立的合同和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為自己利益訂立的合同,是指訂約當事人自己享有合同權利和直接取得利益的合同。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是指訂約的當事人一方不得為自己,而是為第三人設定權利,使其獲得利益的合同。 (5)主合同和從合同。主合同是指不依賴其他合同而能獨立存在的合同。從合同是指必須以其他合同的存在才能成立的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等屬于從合同。 109、簡述要約概念和構成條件。 答:要約是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發出的希望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要約人,接收要約的一方稱受要約人。 要約應具備以下條件:(1)要約須是特定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2)要約須向特定的受要約人發出。要約是要約人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3)要約須具有締約目的,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即受要約的約束。 (4)要約的內容須具體確定,具備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 110、簡述要約失效的情形。 答:在下列情況下,要約失效:(1)要約被拒絕。受要約人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要約失效。(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不構成一項承諾,只能構成新要約。要約人原先發出的要約因此失效,要約人不再受其要約的約束。 111、簡述承諾概念及其成立條件。 答: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經受要約人承諾,表明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合同即告成立。 承諾應具備以下條件:(1)承諾須由受要約人作出。(2)承諾須向要約人作出。(3)承諾的內容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內容一致即表明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合同成立。(4)承諾須在承諾期限內作出。 112、簡述格式條款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答: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條款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由當事人一方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格式條款一般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擬定時并未征求當事人的意見。擬定格式條款的一方通常是固定提供某種商品和服務的公用事業單位、企業和有關的社會團體。(2)格式條款的內容具有定型化的特定。 (3)訂約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平等。一般情況下,格式條款雙方當事人地位有較大差別,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經濟實力方面往往占有較大優勢,相對人不參與合同條款的制定,不能就合同條款討價還價,在合同關系中處于附從地位。 113、簡述對格式條款合同的限制。 答:(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2)格式條款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3)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114、簡述締約過失責任。 答: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一方因于締約之際具有過失,導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對他方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條件包括: (1)須存在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事實。如合同已成立,未被確認無效或未被撤銷,縱有一方過失致他方受損失的事實,亦應按違約責任處理,而不屬于締約過失責任。 (2)須當事人一方有過失,即對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具有主觀過錯。 (3)須他方遭受損失,即他方由于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遭受財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如無損失發生,即無賠償之必要。 (4)須他方所受損失與一方之過失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即他方所受損失是由于行為人之過錯造成。 115、簡述合同履行的內容。 答:1.履行主體。在通常情況下,合同是在當事人之間履行,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2.履行標的。合同約定不明確的,又不能事后達成補充協議的,依《合同法》規定,按照以下要求履行:(1)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2)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3.履行地點。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地點履行合同。合同對履行地點約定不明確的,依《合同法》規定,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即在債權人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即在債務人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約定不明確的,為任意期限之債,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債務人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5.履行方式。對于履行方式,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約定不明確的,應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費用。對于履行費用的負擔,合同有約定的,按合同約定;合同約定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即由義務人負擔。 116、簡述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 答: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一方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未履行對價義務而請求其履行時,有拒絕履行自己義務的權利。 其成立須具備以下條件: (1)須當事人雙方基于同一合同互負對價的債務。即雙方當事人所負的債務基于同一個合同而產生,且雙方互負的債務之間具有對價性。 (2)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當事人須無先履行之義務。 (3)須對方當事人未履行其債務或未適當履行其債務。如對方當事人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債務,即不得拒絕履行自己承擔的債務。 同時履行抗辯權屬延期抗辯權,而非永久抗辯權。其效力在于,當對方當事人未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對價義務時,有拒絕履行自己債務的權利,由此導致合同的遲延履行,責任應由對方當事人承擔。當事人一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后,如對方履行了其債務,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歸于消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方應恢復履行自己的義務。 117、簡述先履行抗辯權的概念及其成立條件。 答:先履行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拒絕其履行要求的權利。 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須符合以下條件: (1)須合同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2)兩個債務之間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后履行的順序可以是當事人約定的,也可以是法律規定的。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即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或屆滿時,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義務;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是指不履行以外的其他違約行為,包括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部分履行等情形。 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并不導致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消滅,而是阻止對方請求權的行使,因此屬于延期的抗辯權。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可以產生一時中止履行自己債務的效力,以對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請求。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補救措施,履行或適當履行了合同債務,先履行抗辯權消滅,后履行一方須履行其債務。此外,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不影響后履行一方向對方主張違約責任。 118、簡述不安抗辯權的概念及其構成要件。 答:不安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發現后履行一方有財產狀況惡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其債權時,在后履行方未履行其債務或提供擔保前,有拒絕先履行自己債務的權利。《合同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資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其成立須具備以下條件: (1)主張不安抗辯權的一方須有先履行之義務,如無先履行之義務,在對方因無履行能力而未履行債務時,則可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非不安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只適用于有先履行之義務的雙務合同。 (2)須對方于合同成立后有財產狀況惡化等情形,包括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及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3)須對方財產狀況惡化導致其喪失或可能喪失履約能力。如對方財產減少但不影響其履約能力,不得主張不安抗辯權。 (4)須對方未履行債務或未提供擔保。如對方提出同時履行或為其債務提供擔保時,債權人的債權已有保障,亦不得主張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亦屬延期抗辯權,其效力表現在,先履行方在對方財產狀況惡化,可能危及其債權時,有權中止履行自己之債務,由此導致遲延,先履行方不承擔責任。當事人主張不安抗辯權時,應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時,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主張不安抗辯權一方有權解除合同。 119、簡述代位權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效力。 答:代位權,是指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而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行使其到期債權的權利。其成立條件有: (1)須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不享有債權或享有的債權未到期,均不發生代位權。 (2)須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非專屬于債務人自身,專屬于債務人的債權不得代位行使。 (3)須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債務人可以行使而不行使,即為怠于行使權利。 (4)須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通常表現為,債務人既無力履行對債權人的債務,又怠于行使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從而危及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5)債務人的債務已到期,債務人陷于遲延。如債務尚未到期,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更不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債權。 行使代位權的效力表現在: (1)對第三人,債權人有權請求第三人履行其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但第三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抗辯權(如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效抗辯權),均可對抗債權人。 (2)對債務人,其處分該權利受到限制,債務人不得拋棄或轉讓其對第三人的債權。 (3)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產生的利益歸屬于債務人,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處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對此利益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支出的費用,可以請求債務人償還。 120、簡述撤銷權概念、成立要件及效力。 答: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有害于債權的財產處分行為,有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撤銷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須債務人有財產處分行為。 (2)須債務人之財產處分行為危害到債權。債務人雖處分其財產。但仍有清償能力的,債權人不得主張撤銷權。 (3)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須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后。在債權成立之前,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并無危害債權的可能,因此,債權人對債權成立之前債務人之行為,不得主張撤銷權。 (4)債務人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侵害債權的,債權人能證明受讓人知情時,享有撤銷權,否則不得主張撤銷權。 撤銷的行使須通過訴訟程序,即債權人主張撤銷權的,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以其債權為限。依《合同法》規定,撤銷權應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超過此期間的,撤銷權消滅;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撤銷的,撤銷權也歸于消滅。 經債權人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后,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自始無效,第三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債務人;第三人因該行為而免除的債務應當恢復履行。對于第三人返還的財產或履行債務的利益,債權人不享有優先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可以請求債務人償還。 121、簡述合同解除的概念及特征。 答: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債終止的事由之一。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的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前提。解除的合同須為有效成立的合同,無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問題?沙蜂N的合同,經當事人主張撤銷后,自始無效,亦不屬于解除。 2.合同解除須具備法定條件或約定的條件。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非依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兩者的條件不同。 3.合同的解除要有解除的行為。除雙方協議解除外,具備合同解除的法定條件時,合同還不能自動解除,須經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解除合同。 4.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可以恢復原狀的,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返還財產,合同關系溯及成立之時消滅。這是解除不同于免除、抵銷、混同等合同終止事由之處。 122、簡述合同的法定解除條件。 答:法定解除,是指具備法定解除條件時,當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逗贤ā返94條規定了法定解除的條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即預期違約。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即根本違約。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如不具備上述條件之一的,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123、簡述合同保證的概念及其特征。 答: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作為一種擔保方式,保證具有以下特征: 1.保證是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擔保方式,保證人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2.保證是以保證人的信用為基礎的擔保方式,屬于人的擔保。 3.保證具有從屬性和補充性。從屬性,是指保證以所擔保的主合同債務的合法有效存在為前提,主合同債務無效或變更、消滅,保證也隨之無效或變更、消滅。補充性,是指保證人只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因此,當主債務到期但未出現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不得請求保證人代為履行。 124、簡述定金的概念、特征及種類。 答:定金,是指為擔保合同的履行,當事人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或合同訂立后履行前支付給對方一定數額的金錢。定金的特征: 1.定金擔保是合同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擔保債權實現的擔保方式。 2.定金是雙方當事人的相互擔保,具有雙向性。在定金擔保中,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3.定金擔保屬于金錢擔保。 定金的種類: 定金的種類主要有:(1)成約定金,即作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在存在成約定金的情況下,因定金的交付,合同才成立。(2)證約定金,即作為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的證明的定金。證約定金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僅以證明合同成立為目的。(3)解約定金,即作為保留解除合同權利的代價的定金。在解約定金中,交付定金的當事人可以拋棄定金以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當事人也可以’雙倍返還定金來解除合同。(4)違約定金,即作為違反合同責任的定金。在違約定金中,交付定金的當事人若不履行債務,接受定金的當事人可以沒收定金。 125、債務轉移的要件。 答:(1)須存在有效的債務。(2)須有以債務轉移為內容的協議,該協議可以是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也可以是第三人與債務人簽訂的。(3)須債務具有可移轉性,凡性質上不可移轉的債務以及當事人約定不得移轉的債務,均不具有可移轉性。(4)須經債權人同意。 126、簡述買賣合同風險責任承擔。 答:①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②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③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④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⑤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或者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在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⑥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⑦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⑧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127、簡述贈與合同概念、法律特征和種類。 答:(1)贈與合同的概念。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地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在贈與合同中,將自己的財產無償轉讓給他人所有的當事人稱為贈與人,受領財產所有權的當事人稱為受贈人。 (2)贈與合同的法律特征。①贈與是一種合意,是雙方法律行為。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②贈與合同是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③贈與合同為單務、無償合同。④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合同法的規定表明贈與合同是一種諾成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贈人表示接受該贈與時成立和生效。 (3)贈與合同的種類。贈與依不同標準可分為一般贈與和特殊贈與、財產須登記的贈與和財產不須登記的贈與、現實贈與和非現實贈與、附負擔的贈與和無條件的贈與等。 128、簡述借款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種類。 答:(1)借款合同的概念。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交付借款的一方稱為貸款人,接受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一方稱為借款人。 (2)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①借款合同是轉讓貨幣所有權的合同。②借款合同是以貨幣為標的的消費借貸合同。③借款合同原則上為有償合同,也可以為無償合同。④借款合同既可以是諾成合同,也可以是實踐合同。銀行借款合同為諾成合同,自貸款人與借款人達成合意時生效;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為實踐性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3)借款合同的種類。依照不同的標準,借款合同可以分為不同的類別。依貸款人的不同,可以分為銀行借款合同和民間借款合同;按借款的用途可以分為生活借款合同和生產借款合同;按借款有無特殊性可以分為一般借款合同和特別借款合同;按照借款人是否承擔支付利息的義務可以分為有償借款合同和無償借款合同;依資金的來源不同可以分為委托借款合同和自營借款合同。 129、簡述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 (1)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出租人須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出資購買租賃物,這是融資租賃合同不同于租賃合同的一個重要特點。 ②出資人須將購買的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這是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買賣行為不同于一般買賣合同之處。 ③承租人須向出租人支付約定的租金,但租金并不是使用租賃物的代價,實際上是承租人分期對出租人購買租賃物的價金的本息和出租人應獲取的利潤等費用的償還,是融資的代價。④融資租賃合同主體具有特殊性。其中出租人只能是專營融資租賃業務的租賃公司,而不能是其他自然人和法人;承租人一般應為法人,而不能是自然人。 ⑤租賃物交付方式的特殊性。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無須親自交付租賃物給承租人,而是由出賣人將標的物直接交付給承租人。 ⑥瑕疵擔保責任特殊。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由于出租人是按照承租人的選擇購買租賃物,并且租賃物直接由承租人驗收。因此,出租人一般不對標的物的瑕疵承擔擔保責任,除非承租人是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 ⑦合同期滿后租賃物的歸屬具有特殊性。承租人可以選擇返還或者留購或者續租方式。 ⑧對第三人責任的特殊性。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⑨融資租賃合同為諾成、雙務、有償和要式的合同。 130、簡述承攬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1)承攬合同的概念。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臺同。 (2)承攬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承攬合同是以一定的工作完成為目的。承攬合同的標的是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勞務。 ②承攬合同的標的具有特殊性。承攬合同的標的是定作人所要求并由承攬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其必須具有特定性。 ③承攬合同的承攬人應以自己的風險獨立完成工作。 ④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義務具有不可讓與性。承攬人必須依靠自己的技術和設備,通過自己的獨立勞動來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而不能將其主要工作轉移給他人來完成。 ⑤承攬合同為雙務、有償、諾成和不要式合同。 131、簡述行紀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答: (1)行紀合同的概念。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其中,委托人是委托他人從事貿易活動的人;行紀人是接受委托從事貿易活動的人。行紀合同也稱為信托合同。 (2)行紀合同的特征。行紀合同為有償、雙務、諾成和不要式合同,其標的為從事貿易活動。行紀合同與委托合同的主要區別是:①行紀人一般以行紀為業。②委托事務范圍不同,行紀人受托從事的事項為貿易活動。③行紀人只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活動,因而其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不能對委,托人直接發生效力。④行紀合同只能是有償合同。⑤費用負擔不同。除了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 132、簡述居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1)居間合同的概念。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在居間合同中,接受委托報告訂立合同機會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為居間人,給付報酬的一方為委托人。 (2)居問合同的特征。①居間合同是雙務、有償、諾成和不要式合同。②居間合同是以促使一合同成立為目的的合同。③居間人的權利實現具有不確定性。④居間人不以他人名義或以自己名義代為訂約,此與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行紀合同中的行紀人均有所不同,但應允許居間人兼為代理人。 133、簡述不視為專利侵權的情況。 答:①專利權用盡,即在專利權人制造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制造的專利產品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 ②善意第三人,即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的,或依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③先使用權,即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 ④臨時過境的使用,即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 ⑤非商業利用,即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 134、簡述直接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答:①制造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 ②使用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產品的行為; ③許諾銷售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產品的行為; ④銷售發明、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 ⑤進口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 ⑥使用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行為;⑦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135、簡述商標侵權的表現。 答:商標侵權行為包括下列六種: (1)假冒或仿冒行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_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2)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3)偽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4)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5)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136、簡述結婚的條件。 答:積極條件:(1)當事人必須有結婚的合意。(2)當事人必須達到法定的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3)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 禁止條件:(1)當事人不是法律禁止結婚的寫情,即不是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包括三代)的旁系血親。(2)當事人未患有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 136、無效婚姻的原因和結果。 答:原因:(1)重婚。(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達到法定婚齡。 后果:(1)無效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夫妻的權利義務,不適用法律有關夫妻財產制的規定。(2)無效婚姻當事人同居生活期間,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適用法律有關共同共有的規定。(3)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適用法律有關共同債權、共同債務的規定。(4)在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為非婚生子女,但其與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不受父母婚姻無效的影響。 137、簡述夫妻共同財產制。 答: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下列財產歸夫妻個人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1)一方的婚前財產;(2)因一方身{本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138、離婚的法律后果。 答:(1)人身關系上,夫妻之間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消滅,雙方均有再婚的權利。 (2)財產關系上:A、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B、關于離婚時的經濟補償。在夫妻約定采取分別財產制下,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C、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D、關于離婚時的生活困難幫助。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有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法院判決。 (3)在父母子女關系上,離婚不能消除父母子女關系,但需要處理好子女撫養歸屬和撫育費負擔、對困難一方的幫助等問題。 139、簡述繼承權的平等原則。 答:(1)繼承權男女平等。 (2)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繼承權平等、養子女與親生子女、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繼承權平等。 (3)兒媳與女婿繼承權平等。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4)同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遺產的權利平等。 140、簡述繼承的養老育幼原則。 答:(1)對于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有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2)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少分。 (3)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4)遺囑應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等。 (5)在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 |
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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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0-09-05 11:19
10樓
101、簡述提存。 答:提存,是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交付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提交給提存機關以消滅債務的法律制度。 提存的原因有以下幾種:(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2)債權人下落不明。(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提存的效力表現在,(1)標的物提存后,債務人的債務歸于消滅,其從屬債務也歸于消滅;(2)提存的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3)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也由債權人負擔;(4)提存后,債權人可以隨時向提存機關領取提存物。 (5)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在扣除提存費用后為國家所有。 102、簡述債的免除及其原因。 答:混同是指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事實。當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時,他既是債權人又是債務人,沒有自己對自己履行債務的必要,債的關系歸于消滅。 引起混同的原因有:(1)企業合并,合并前的兩個企業之間的債權債務因同歸于合并后的企業而消滅。(2)繼承,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因繼承而歸于繼承人,引起混同消滅。(3)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因轉讓債權或轉移債務引起債權債務發生混同而消滅。 103、簡述不當得利概念及其構成條件。 答: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據,使他人財產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 (1)須一方獲得利益。如果一方使他方的財產利益受到損害,而自己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即使依法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也不構成不當得利之債。 (2)須他方受到損害。他方確實受到損害是不當得利成立的另一要件。受到損失,則不構成不當得利。他方受到損害,包括積極的損失和消極的損失。前者是指因一方受益使他方現有財產減少,后者指應得利益沒有得到。 (3)獲得利益與受到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系。不當得利的一方之所以得利正是由于他方受到損害,也就是同一事實引起兩方面的結果,即一方受益、他方受損。 (4)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不當得利獲利一方受益沒有合法的原因和根據,是不當得利之債成立的又一個要件。 104、簡述不當得利之債的效力。 答:不當得利一經成立,當事人之間即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受損害一方享有請求返還其利益的權利,受益人負有返還其所受利益的義務。返還利益,包括返還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和利用原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這是對不當得利之債的處理原則,也是不當得利之債效力的體現。對不當得利之債的處理,除規定受益人應返還其所得利益以保護受損害人的合法權益原則外,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特別是受益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來確定其應負責任的大小,進一步確定其返還利益的范圍。 (1)受益人是善意的,即受益人在得利時并不知道無法律上的根據而予以接受,其返還利益的范圍以利益的存在部分為限;如果利益已不存在,則可以不負返還的責任。所謂尚存部分,不應該只限于原物或原物的固有形態,如形態已改變,其財產價值仍存在或可代償,仍屬于尚存部分。 (2)受益人是惡意的,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時明知沒有合法根據而仍然加以接受,則應負全部返還的責任。即使由于意外原因,該項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仍負全部返還的義務。 (3)受益人在受益時不知情,以后又知情則可以知情的時間為界,此前此后分別按不知情和知情決定其應負返還責任的范圍。 105、簡述無因管理概念及其構成要件。 答: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 (1)須為他人管理事務。首先,他人事務須為特定人的事務,而非公益事業。其次.必須在客觀上為他人管理事務。再次,無因管理不限于單純的管理行為,也包括為他人提供服務。 (2)須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管理人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無需表示,無因管理即可成立。 (3)須無法律上的根據。即沒有法律上的義務,包括沒有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是無因管理成立的一個要件。 106、簡述無因管理之債的效力。 答:無因管理一經成立,當事人之間即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管理人享有請求償還因管理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的權利;本人負有償付該項費用的義務。這是處理無因管理之債的基本原則。 107簡述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種協議,屬于雙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為。 2.合同的目的是設立、變更或終止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 3.合同的當事人地位平等。 108、簡述合同的種類。 答:(1)有名合同和無名合同。由法律明文規定并賦予一定名稱的合同是有名合同,又稱典型合同。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是無名合同,又稱非典型合同。 (2)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應具備特定形式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反之為不要式合同。 (3)單務合同和雙務合同。單務合同是指合同關系中一方只承擔義務、另一方只享有權利的合同,如贈與、借用等。雙務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互有債權、互負債務的合同,如買賣、運輸、承攬等。 (4)為自己利益訂立的合同和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為自己利益訂立的合同,是指訂約當事人自己享有合同權利和直接取得利益的合同。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是指訂約的當事人一方不得為自己,而是為第三人設定權利,使其獲得利益的合同。 (5)主合同和從合同。主合同是指不依賴其他合同而能獨立存在的合同。從合同是指必須以其他合同的存在才能成立的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等屬于從合同。 109、簡述要約概念和構成條件。 答:要約是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發出的希望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要約人,接收要約的一方稱受要約人。 要約應具備以下條件:(1)要約須是特定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2)要約須向特定的受要約人發出。要約是要約人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3)要約須具有締約目的,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即受要約的約束。 (4)要約的內容須具體確定,具備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 110、簡述要約失效的情形。 答:在下列情況下,要約失效:(1)要約被拒絕。受要約人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要約失效。(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不構成一項承諾,只能構成新要約。要約人原先發出的要約因此失效,要約人不再受其要約的約束。 111、簡述承諾概念及其成立條件。 答: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經受要約人承諾,表明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合同即告成立。 承諾應具備以下條件:(1)承諾須由受要約人作出。(2)承諾須向要約人作出。(3)承諾的內容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內容一致即表明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合同成立。(4)承諾須在承諾期限內作出。 112、簡述格式條款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答: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條款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由當事人一方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格式條款一般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擬定時并未征求當事人的意見。擬定格式條款的一方通常是固定提供某種商品和服務的公用事業單位、企業和有關的社會團體。(2)格式條款的內容具有定型化的特定。 (3)訂約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平等。一般情況下,格式條款雙方當事人地位有較大差別,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經濟實力方面往往占有較大優勢,相對人不參與合同條款的制定,不能就合同條款討價還價,在合同關系中處于附從地位。 113、簡述對格式條款合同的限制。 答:(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2)格式條款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3)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114、簡述締約過失責任。 答: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一方因于締約之際具有過失,導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對他方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條件包括: (1)須存在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事實。如合同已成立,未被確認無效或未被撤銷,縱有一方過失致他方受損失的事實,亦應按違約責任處理,而不屬于締約過失責任。 (2)須當事人一方有過失,即對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具有主觀過錯。 (3)須他方遭受損失,即他方由于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遭受財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如無損失發生,即無賠償之必要。 (4)須他方所受損失與一方之過失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即他方所受損失是由于行為人之過錯造成。 115、簡述合同履行的內容。 答:1.履行主體。在通常情況下,合同是在當事人之間履行,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2.履行標的。合同約定不明確的,又不能事后達成補充協議的,依《合同法》規定,按照以下要求履行:(1)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2)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3.履行地點。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地點履行合同。合同對履行地點約定不明確的,依《合同法》規定,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即在債權人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即在債務人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約定不明確的,為任意期限之債,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債務人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5.履行方式。對于履行方式,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約定不明確的,應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費用。對于履行費用的負擔,合同有約定的,按合同約定;合同約定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即由義務人負擔。 116、簡述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 答: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一方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未履行對價義務而請求其履行時,有拒絕履行自己義務的權利。 其成立須具備以下條件: (1)須當事人雙方基于同一合同互負對價的債務。即雙方當事人所負的債務基于同一個合同而產生,且雙方互負的債務之間具有對價性。 (2)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當事人須無先履行之義務。 (3)須對方當事人未履行其債務或未適當履行其債務。如對方當事人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債務,即不得拒絕履行自己承擔的債務。 同時履行抗辯權屬延期抗辯權,而非永久抗辯權。其效力在于,當對方當事人未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對價義務時,有拒絕履行自己債務的權利,由此導致合同的遲延履行,責任應由對方當事人承擔。當事人一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后,如對方履行了其債務,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歸于消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方應恢復履行自己的義務。 117、簡述先履行抗辯權的概念及其成立條件。 答:先履行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拒絕其履行要求的權利。 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須符合以下條件: (1)須合同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2)兩個債務之間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后履行的順序可以是當事人約定的,也可以是法律規定的。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即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或屆滿時,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義務;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是指不履行以外的其他違約行為,包括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部分履行等情形。 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并不導致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消滅,而是阻止對方請求權的行使,因此屬于延期的抗辯權。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可以產生一時中止履行自己債務的效力,以對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請求。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補救措施,履行或適當履行了合同債務,先履行抗辯權消滅,后履行一方須履行其債務。此外,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不影響后履行一方向對方主張違約責任。 118、簡述不安抗辯權的概念及其構成要件。 答:不安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發現后履行一方有財產狀況惡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其債權時,在后履行方未履行其債務或提供擔保前,有拒絕先履行自己債務的權利!逗贤ā返68條第1款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資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其成立須具備以下條件: (1)主張不安抗辯權的一方須有先履行之義務,如無先履行之義務,在對方因無履行能力而未履行債務時,則可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非不安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只適用于有先履行之義務的雙務合同。 (2)須對方于合同成立后有財產狀況惡化等情形,包括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及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3)須對方財產狀況惡化導致其喪失或可能喪失履約能力。如對方財產減少但不影響其履約能力,不得主張不安抗辯權。 (4)須對方未履行債務或未提供擔保。如對方提出同時履行或為其債務提供擔保時,債權人的債權已有保障,亦不得主張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亦屬延期抗辯權,其效力表現在,先履行方在對方財產狀況惡化,可能危及其債權時,有權中止履行自己之債務,由此導致遲延,先履行方不承擔責任。當事人主張不安抗辯權時,應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時,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主張不安抗辯權一方有權解除合同。 119、簡述代位權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效力。 答:代位權,是指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而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行使其到期債權的權利。其成立條件有: (1)須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不享有債權或享有的債權未到期,均不發生代位權。 (2)須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非專屬于債務人自身,專屬于債務人的債權不得代位行使。 (3)須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債務人可以行使而不行使,即為怠于行使權利。 (4)須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通常表現為,債務人既無力履行對債權人的債務,又怠于行使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從而危及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5)債務人的債務已到期,債務人陷于遲延。如債務尚未到期,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更不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債權。 行使代位權的效力表現在: (1)對第三人,債權人有權請求第三人履行其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但第三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抗辯權(如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效抗辯權),均可對抗債權人。 (2)對債務人,其處分該權利受到限制,債務人不得拋棄或轉讓其對第三人的債權。 (3)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產生的利益歸屬于債務人,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處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對此利益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支出的費用,可以請求債務人償還。 120、簡述撤銷權概念、成立要件及效力。 答: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有害于債權的財產處分行為,有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撤銷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須債務人有財產處分行為。 (2)須債務人之財產處分行為危害到債權。債務人雖處分其財產。但仍有清償能力的,債權人不得主張撤銷權。 (3)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須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后。在債權成立之前,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并無危害債權的可能,因此,債權人對債權成立之前債務人之行為,不得主張撤銷權。 (4)債務人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侵害債權的,債權人能證明受讓人知情時,享有撤銷權,否則不得主張撤銷權。 撤銷的行使須通過訴訟程序,即債權人主張撤銷權的,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以其債權為限。依《合同法》規定,撤銷權應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超過此期間的,撤銷權消滅;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撤銷的,撤銷權也歸于消滅。 經債權人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后,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自始無效,第三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債務人;第三人因該行為而免除的債務應當恢復履行。對于第三人返還的財產或履行債務的利益,債權人不享有優先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可以請求債務人償還。 121、簡述合同解除的概念及特征。 答: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債終止的事由之一。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的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前提。解除的合同須為有效成立的合同,無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問題?沙蜂N的合同,經當事人主張撤銷后,自始無效,亦不屬于解除。 2.合同解除須具備法定條件或約定的條件。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非依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兩者的條件不同。 3.合同的解除要有解除的行為。除雙方協議解除外,具備合同解除的法定條件時,合同還不能自動解除,須經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解除合同。 4.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可以恢復原狀的,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返還財產,合同關系溯及成立之時消滅。這是解除不同于免除、抵銷、混同等合同終止事由之處。 122、簡述合同的法定解除條件。 答:法定解除,是指具備法定解除條件時,當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法定解除的條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即預期違約。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即根本違約。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如不具備上述條件之一的,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123、簡述合同保證的概念及其特征。 答: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作為一種擔保方式,保證具有以下特征: 1.保證是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擔保方式,保證人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2.保證是以保證人的信用為基礎的擔保方式,屬于人的擔保。 3.保證具有從屬性和補充性。從屬性,是指保證以所擔保的主合同債務的合法有效存在為前提,主合同債務無效或變更、消滅,保證也隨之無效或變更、消滅。補充性,是指保證人只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因此,當主債務到期但未出現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不得請求保證人代為履行。 124、簡述定金的概念、特征及種類。 答:定金,是指為擔保合同的履行,當事人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或合同訂立后履行前支付給對方一定數額的金錢。定金的特征: 1.定金擔保是合同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擔保債權實現的擔保方式。 2.定金是雙方當事人的相互擔保,具有雙向性。在定金擔保中,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3.定金擔保屬于金錢擔保。 定金的種類: 定金的種類主要有:(1)成約定金,即作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在存在成約定金的情況下,因定金的交付,合同才成立。(2)證約定金,即作為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的證明的定金。證約定金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僅以證明合同成立為目的。(3)解約定金,即作為保留解除合同權利的代價的定金。在解約定金中,交付定金的當事人可以拋棄定金以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當事人也可以’雙倍返還定金來解除合同。(4)違約定金,即作為違反合同責任的定金。在違約定金中,交付定金的當事人若不履行債務,接受定金的當事人可以沒收定金。 125、債務轉移的要件。 答:(1)須存在有效的債務。(2)須有以債務轉移為內容的協議,該協議可以是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也可以是第三人與債務人簽訂的。(3)須債務具有可移轉性,凡性質上不可移轉的債務以及當事人約定不得移轉的債務,均不具有可移轉性。(4)須經債權人同意。 126、簡述買賣合同風險責任承擔。 答:①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②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③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④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⑤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或者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在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⑥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⑦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⑧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127、簡述贈與合同概念、法律特征和種類。 答:(1)贈與合同的概念。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地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在贈與合同中,將自己的財產無償轉讓給他人所有的當事人稱為贈與人,受領財產所有權的當事人稱為受贈人。 (2)贈與合同的法律特征。①贈與是一種合意,是雙方法律行為。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②贈與合同是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③贈與合同為單務、無償合同。④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合同法的規定表明贈與合同是一種諾成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贈人表示接受該贈與時成立和生效。 (3)贈與合同的種類。贈與依不同標準可分為一般贈與和特殊贈與、財產須登記的贈與和財產不須登記的贈與、現實贈與和非現實贈與、附負擔的贈與和無條件的贈與等。 128、簡述借款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種類。 答:(1)借款合同的概念。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交付借款的一方稱為貸款人,接受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一方稱為借款人。 (2)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①借款合同是轉讓貨幣所有權的合同。②借款合同是以貨幣為標的的消費借貸合同。③借款合同原則上為有償合同,也可以為無償合同。④借款合同既可以是諾成合同,也可以是實踐合同。銀行借款合同為諾成合同,自貸款人與借款人達成合意時生效;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為實踐性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3)借款合同的種類。依照不同的標準,借款合同可以分為不同的類別。依貸款人的不同,可以分為銀行借款合同和民間借款合同;按借款的用途可以分為生活借款合同和生產借款合同;按借款有無特殊性可以分為一般借款合同和特別借款合同;按照借款人是否承擔支付利息的義務可以分為有償借款合同和無償借款合同;依資金的來源不同可以分為委托借款合同和自營借款合同。 129、簡述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 (1)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出租人須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出資購買租賃物,這是融資租賃合同不同于租賃合同的一個重要特點。 ②出資人須將購買的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這是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買賣行為不同于一般買賣合同之處。 ③承租人須向出租人支付約定的租金,但租金并不是使用租賃物的代價,實際上是承租人分期對出租人購買租賃物的價金的本息和出租人應獲取的利潤等費用的償還,是融資的代價。④融資租賃合同主體具有特殊性。其中出租人只能是專營融資租賃業務的租賃公司,而不能是其他自然人和法人;承租人一般應為法人,而不能是自然人。 ⑤租賃物交付方式的特殊性。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無須親自交付租賃物給承租人,而是由出賣人將標的物直接交付給承租人。 ⑥瑕疵擔保責任特殊。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由于出租人是按照承租人的選擇購買租賃物,并且租賃物直接由承租人驗收。因此,出租人一般不對標的物的瑕疵承擔擔保責任,除非承租人是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 ⑦合同期滿后租賃物的歸屬具有特殊性。承租人可以選擇返還或者留購或者續租方式。 ⑧對第三人責任的特殊性。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⑨融資租賃合同為諾成、雙務、有償和要式的合同。 130、簡述承攬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1)承攬合同的概念。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臺同。 (2)承攬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承攬合同是以一定的工作完成為目的。承攬合同的標的是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勞務。 ②承攬合同的標的具有特殊性。承攬合同的標的是定作人所要求并由承攬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其必須具有特定性。 ③承攬合同的承攬人應以自己的風險獨立完成工作。 ④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義務具有不可讓與性。承攬人必須依靠自己的技術和設備,通過自己的獨立勞動來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而不能將其主要工作轉移給他人來完成。 ⑤承攬合同為雙務、有償、諾成和不要式合同。 131、簡述行紀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答: (1)行紀合同的概念。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其中,委托人是委托他人從事貿易活動的人;行紀人是接受委托從事貿易活動的人。行紀合同也稱為信托合同。 (2)行紀合同的特征。行紀合同為有償、雙務、諾成和不要式合同,其標的為從事貿易活動。行紀合同與委托合同的主要區別是:①行紀人一般以行紀為業。②委托事務范圍不同,行紀人受托從事的事項為貿易活動。③行紀人只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活動,因而其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不能對委,托人直接發生效力。④行紀合同只能是有償合同。⑤費用負擔不同。除了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 132、簡述居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答:(1)居間合同的概念。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在居間合同中,接受委托報告訂立合同機會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為居間人,給付報酬的一方為委托人。 (2)居問合同的特征。①居間合同是雙務、有償、諾成和不要式合同。②居間合同是以促使一合同成立為目的的合同。③居間人的權利實現具有不確定性。④居間人不以他人名義或以自己名義代為訂約,此與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行紀合同中的行紀人均有所不同,但應允許居間人兼為代理人。 133、簡述不視為專利侵權的情況。 答:①專利權用盡,即在專利權人制造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制造的專利產品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 ②善意第三人,即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的,或依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③先使用權,即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 ④臨時過境的使用,即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 ⑤非商業利用,即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 134、簡述直接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答:①制造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 ②使用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產品的行為; ③許諾銷售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產品的行為; ④銷售發明、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 ⑤進口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 ⑥使用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行為;⑦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135、簡述商標侵權的表現。 答:商標侵權行為包括下列六種: (1)假冒或仿冒行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_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2)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3)偽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4)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5)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136、簡述結婚的條件。 答:積極條件:(1)當事人必須有結婚的合意。(2)當事人必須達到法定的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3)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 禁止條件:(1)當事人不是法律禁止結婚的寫情,即不是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包括三代)的旁系血親。(2)當事人未患有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 136、無效婚姻的原因和結果。 答:原因:(1)重婚。(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達到法定婚齡。 后果:(1)無效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夫妻的權利義務,不適用法律有關夫妻財產制的規定。(2)無效婚姻當事人同居生活期間,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適用法律有關共同共有的規定。(3)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適用法律有關共同債權、共同債務的規定。(4)在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為非婚生子女,但其與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不受父母婚姻無效的影響。 137、簡述夫妻共同財產制。 答: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下列財產歸夫妻個人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1)一方的婚前財產;(2)因一方身{本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138、離婚的法律后果。 答:(1)人身關系上,夫妻之間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消滅,雙方均有再婚的權利。 (2)財產關系上:A、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B、關于離婚時的經濟補償。在夫妻約定采取分別財產制下,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C、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D、關于離婚時的生活困難幫助。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有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法院判決。 (3)在父母子女關系上,離婚不能消除父母子女關系,但需要處理好子女撫養歸屬和撫育費負擔、對困難一方的幫助等問題。 139、簡述繼承權的平等原則。 答:(1)繼承權男女平等。 (2)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繼承權平等、養子女與親生子女、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繼承權平等。 (3)兒媳與女婿繼承權平等。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4)同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遺產的權利平等。 140、簡述繼承的養老育幼原則。 答:(1)對于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有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2)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少分。 (3)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4)遺囑應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等。 (5)在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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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法定繼承中同一順序繼承人的遺產分配原則。 答:(1)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財產時,應予以照顧。 (2)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3)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不分或少分。 (4)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分。 142、簡述繼承權喪失的情形。 答:(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但繼承人過失殺害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并不因此喪失繼承權。 (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一是繼承人殺害的對象為其他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二是須繼承人主觀上有殺害的故意,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并且此故意只局限于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3)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繼承人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喪失繼承權;但繼承人以后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又表示寬恕的,可以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4)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143、簡述遺產的概念和特征。 答: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其具有以下特征: 1.遺產是公民死亡時留下的財產,具有特定的時間性。 2.遺產是公民遺留的個人財產,并且須為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能夠轉移給他人所有的財產,具有范圍上的限定性。 3.遺產是公民遺留的合法財產,具有合法性。 4.遺產是公民遺留的財產,包括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因而遺產在內容上具有財產性。 144、簡述遺產的范圍。 答:依照《繼承法》的規定,以下財產屬于遺產: 1.公民的收入,包括公民的工資、獎金、從事合法經營的收入以及接受贈與、繼承等所得的財產。 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6.公民享有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以及某些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等。 145、簡述法定繼承的概念和特征。 答:法定繼承,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的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遺產分配原則進行繼承的繼承方式。 1_法定繼承中,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特定的身份關系,法定繼承正是法律依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親屬關系的親疏遠近而規定的。 2.法定繼承中,繼承人的范圍、繼承的順序、遺產的分配原則都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并且具有強行性。 3.法定繼承是遺囑繼承的補充。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雖然為并行的繼承方式,但在效力上,法定繼承的效力低于遺囑繼承,遺囑繼承的效力優于法定繼承,因而繼承開始后,有遺囑時應先適用遺囑繼承,不適用遺囑繼承時才適用法定繼承。 146、簡述按法定繼承處理的情形。 答: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1.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2.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3.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 4.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5.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147、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因此,繼承開始后,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應先執行遺贈扶養協議;沒有遺贈扶養協議或者協議無效而有遺囑時,按照遺囑的內容辦理;沒有遺囑或者遺囑無效時,才適用法定繼承。 148、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及其代位繼承中的晚輩直系血親、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對公婆、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喪偶女婿。 149、法定繼承人的繼承順序,是指繼承開始后,各個法定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先后次序。依照我國《繼承法》第10條的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有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或者第。順序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或喪失繼承權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150、簡述代位繼承權的概念和條件。 答:代位繼承是指在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情況下,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替該先死亡的子女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的法律制度。 代位繼承的成立條件。代位繼承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代位繼承必須有兩個死亡事實,即被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子女(被代位繼承人)死亡的事實,而且要求被代位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 (2)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包括自然血親和擬制血親。 (3)須被代位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 (4)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不適用于遺囑繼承。遺囑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遺囑無效,遺囑繼承人的子女不得依遺囑代位繼承。 151、簡述轉繼承的概念和條件。 答: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分割前,未放棄繼承權的繼承人也死亡的,其應得的遺產份額轉由他的繼承人繼承的,為轉繼承。轉繼承的發生,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要有兩個死亡的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和被繼承人的繼承人死亡,并要求繼承人后于被繼承人死亡。 (2)當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的遺產尚未分割。 (3)必須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也未放棄繼承權。 152、簡述代位繼承和轉繼承的區分。 答:(1)繼承人死亡的時間不同。代位繼承是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而轉繼承是繼承人后于被繼承人死亡。 (2)繼承發生的根據不同。代位繼承是基于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而發生,是一個間接的繼承;轉繼承則是基于繼承人后于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而發生,是兩個相連的直接繼承,后一個繼承是前一個繼承的繼續。 (3)繼承適用的范圍不同。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而轉繼承則不僅適用于法定繼承,還適用于遺囑繼承。 (4)繼承的主體不同。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而轉繼承人既可以是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他的遺囑繼承人。 153、簡述遺囑的概念和特征。 答:遺囑是公民生前依法處分自己的財產和安排有關事務,并于死后生效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遺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遺囑是單方的民事法律行為。遺囑人設立遺囑不需要征得他人的同意,只要有遺囑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遺囑即可以成立,并邑遺囑人在設立遺囑后還可以依法隨時變更或撤銷遺囑。 (2)遺囑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為。遺囑人死亡,是遺囑生效的前提。 (3)遺囑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遺囑必須采取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否則遺囑不發生法律效力。 (4)遺囑是遺囑人獨立的法律行為。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自己作出,不能由他人代理;即使在代書遺囑的情況下,遺囑的內容仍要反映遺囑人處理自己遺產的愿望與要求。 154、簡述遺囑繼承概念及其適用條件。 答:遺囑繼承,是指于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按照被繼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法律制度。遺囑繼承是與法定繼承相對應的一種繼承方式。在遺囑繼承中,生前立有遺囑的被繼承人,為遺囑人或立遺囑人;依照遺囑的指定享有遺產繼承權的人,為遺囑繼承人。 遺囑繼承的適用是有條件的。在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時,才能適用遺囑繼承: 1.沒有遺贈扶養協議。由于遺贈扶養協議優于遺囑適用,只有在沒有遺贈扶養協議,或者雖有遺贈扶養協議但遺產中尚有協議未涉及的部分時,才能按遺囑進行繼承。 2.被繼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遺囑。 3.遺囑繼承人既未喪失繼承權,也未放棄繼承權。 155、簡述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的區分。 答:1.發生遺囑繼承的法律事實有兩個,即遺囑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遺囑這一法律行為和立遺囑人死亡這一事件;而發生法定繼承的法律事實只有一個,即被繼承人死亡這一事件。 2.遺囑是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自己財產的意思表示,因而遺囑繼承直接體現被繼承人的意愿,而法定繼承并不直接體現被繼承人的意愿。 3.遺囑繼承的效力優于法定繼承,因而在繼承開始后,有遺囑的,應先按遺囑進行繼承。 156、簡述遺囑的形式要件。 答:(1)公正遺囑須采用書面形式,遵循法定條件和程序,由遺囑人經公正機關辦理。 (2)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遺囑的全部內容,由遺囑人簽名,并注明年、月、日。 (3)代書遺囑須由本人口授遺囑內容,由他人代書,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代書人可以同時是見證人,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須在遺囑上簽名,并注明年、月、日。 (4)錄音遺囑須由遺囑人口授遺囑內容,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證人的見證內容應同時錄制在錄制遺囑內容的錄音或錄像吃帶上。見證人應當在封存后的錄音遺囑上簽名,注明年、月、日。 (5)口頭遺囑設立條件為:A、須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立口頭遺囑。B、口頭遺囑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157、簡述遺囑的實質要件。 答:1.立遺囑人在設立遺囑時必須具有遺囑能力。即立遺囑人在設立遺囑時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2.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遺囑必須反映立遺囑人處理自己財產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3.遺囑必須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4.遺囑只能處分被繼承人個人的財產。 158、簡述遺贈的概念和特征。 答:遺贈,就是遺贈人用遺囑的方式,將財產無償贈與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并于立遺囑人死亡后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遺贈具有以下特征: 1.遺贈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遺贈必須采取遺囑的五種方式之一。 2.遺贈是單方法律行為,遺贈人不需要征得任何人的同意,只要遺贈人用遺囑表明了遺贈的意思,在遺贈人死亡后,就發生法律效力。 3.遺贈人行使遺贈權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如不得以遺贈方式逃避其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遺贈還必須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4.遺贈的標的僅僅是財產上的權利,不能是遺贈人財產中的義務。 5.遺贈是遺贈人死亡后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 6.接受遺贈的權利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受遺贈人先于遺贈人死亡時,則該遺贈無效。但是,如果繼承開始后,受遺贈人已經明確表示接受遺贈,則雖然其在遺產分割前死亡,他接受遺贈的權利可以轉移給他的繼承人。 159、簡述遺囑和遺贈的區分。 答:1.受遺贈人和遺囑繼承人的范圍不同。受遺贈人既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以是國家、集體;而遺囑繼承人只能是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 2.受遺贈權與遺囑繼承權客體的范圍不同。受遺贈權的客體只是遺產中的權利,不包括義務,因而受遺贈人只享受遺產中的權利,不負擔遺產中的義務。而遺囑繼承權的客體是遺產,既包括財產權利,也包括財產義務。 3.受遺贈權與遺囑繼承權的行使方式不同。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應于法定期間內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繼承法》第25條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而在遺囑繼承中,遺囑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到遺產分割前,沒有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 160、簡述遺贈撫養協議的概念和特征。 答:遺贈扶養協議,是遺贈人與扶養人簽訂的、由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生養死葬的義務,遺贈人將自己的合法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轉移給扶養人所有的協議。 1.遺贈扶養協議是一種雙方的、諾成性的法律行為。遺贈扶養協議必須要有遺贈人和扶養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遺贈扶養協議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發生法律效力。 2.遺贈扶養協議是雙務的、有償的法律行為。扶養人應自協議生效之日起履行義務,在遺贈人死亡時實現權利;遺贈人應自協議生效之日起享受權利,于死亡后將財產轉移給扶養人。遺贈扶養協議是有償的法律行為,雙方所享有的權利、所承擔的義務是相對應的,但不是等價的。 3.遺贈扶養協議是繼承法規定的多種遺產轉移方式中優先適用的一種方式。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后,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抵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抵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抵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4.遺贈扶養協議的雙方當事人中,遺贈人為公民,扶養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集體所有制組織。當扶養人為公民時,遺贈人與扶養人之間不能存在法定的扶養關系。 161、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分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分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162、簡述遺產分割原則。 答:遺產分割,是繼承人之間,按照各繼承人的應繼份額分配遺產的行為。遺產分割時,應堅持以下原則: 1.先遺囑繼承后法定繼承原則。由于遺囑繼承、遺贈的效力優于法定繼承,因而在有遺囑的情況下,應先適用遺囑繼承和遺贈,即按照遺囑的指定,分割遺產;遺產有剩余時,才適用法定繼承。 2.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原則。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 3.互諒互讓、協商分割原則。 4.物盡其用原則。在遺產分割時,應當從有利于生產、方便生活的基點出發,注意充分發揮遺產的實際效用。 163、簡述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原則。 答:(1)限定繼承原則。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2)保留必留份額原則。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遺產份額。 (3)清償債務優于執行遺囑原則。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4)連帶責任原則。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系共同共有,共同繼承人對遺產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164、簡述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征。 答:民事責任,簡而言之,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 (1)民事責任以違反民事義務為前提 (2)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 (3)民事責任以補償受害人的損害為目的 (4)民事責任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責任 165、簡述侵權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答: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它具有以下特征: 1.侵權行為是非表意行為,也稱事實行為。 2.侵權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侵權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違法包括形式違法和實質違法。 3.侵權行為的行為方式既有積極行為,又有消極行為。 4.侵權行為是加害于他人的違法行為。民事權利有絕對權與相對權之分,侵權行為是對權利人的絕對權的侵害,而不是對權利人相對權的侵害。 166、簡述一般侵權及其構成要件。 答:一般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財產權和人身權,并造成損害的違法行為。一般侵權行為的要件是: 1.損害后果。損害后果是指由一定的行為或事件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財產上的不利狀態。 2.加害行為的違法性。造成損害的行為必須有違法性,才稱得上侵權行為,行為人才負有賠償責任,否則即使有損害事實,也不能使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3.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民事責任只有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才能成立,如行為人雖然有違法行為,但受害人不存在損害后果,行為人也無需承擔民事責任。 4.過錯。過錯可以分為故意和過失。 167、簡述特殊侵權的類型。 答:1.企業法人對其工作人員損害的民事責任。 2.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3.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4.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5.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6.建筑物和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7.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8.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168、簡述共同侵權的概念和特征。 答:共同侵權行為就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侵權行為!睹穹ㄍ▌t》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惫餐謾嘈袨榫哂幸韵绿卣鳎 (1)主體的復合性,即有兩個以上的加害人存在。 (2)行為的共同性,即數人的行為的相互聯系,構成一個統一的造成損害的原因。行為的共同性并不以數個行為人共同的意思聯絡為要件,只要各行為人對行為所致損害后果上有過錯,且各行為相互間的聯系構成引起損害后果的統一原因即可。 (3)結果的單一性,即共同加害行為造成了一個統一的不可分割的結果。 169、簡述違反合同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征。 答: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簡稱違約責任,是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時,依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違約責任是一種民事法律責任,因此,它具有民事法律責任的一些共同特征,如財產性、補償性等,但違約責任也有其區別于其他民事責任的以下法律特征。 1.違約責任是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法律后果。 2.違約責任可以由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約定。 3.違約責任原則上是合同義務人向合同權利人承擔責任。 170、簡述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答:違約責任是民事責任的一種,其成立必須具備一定的要件,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 1.要有違約行為。違約行為是違約責任的要件之一,沒有違約行為,違約責任也就無從談起,所以,只有客觀上存在違約行為,才有可能對其追究責任。 2.違約造成了損失。在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中,其責任的構成以合同相對方受損失為要件,損失僅限于財產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財產損失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但不包括一方違約后,合同相對方應當采取措施避免損失的擴大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擴大部分的損失。 3.違約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在賠償責任中,違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責任成立的要件,違約者只對自己的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如果損害后果非違約行為所致,或者并非全部為違約行為所致,那么,違約方就無需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或者只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4.過錯。違約責任一般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即過錯是構成違約責任的基本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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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樓
141、法定繼承中同一順序繼承人的遺產分配原則。 答:(1)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財產時,應予以照顧。 (2)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3)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不分或少分。 (4)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分。 142、簡述繼承權喪失的情形。 答:(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但繼承人過失殺害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并不因此喪失繼承權。 (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一是繼承人殺害的對象為其他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二是須繼承人主觀上有殺害的故意,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并且此故意只局限于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3)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繼承人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喪失繼承權;但繼承人以后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又表示寬恕的,可以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4)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143、簡述遺產的概念和特征。 答: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其具有以下特征: 1.遺產是公民死亡時留下的財產,具有特定的時間性。 2.遺產是公民遺留的個人財產,并且須為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能夠轉移給他人所有的財產,具有范圍上的限定性。 3.遺產是公民遺留的合法財產,具有合法性。 4.遺產是公民遺留的財產,包括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因而遺產在內容上具有財產性。 144、簡述遺產的范圍。 答:依照《繼承法》的規定,以下財產屬于遺產: 1.公民的收入,包括公民的工資、獎金、從事合法經營的收入以及接受贈與、繼承等所得的財產。 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6.公民享有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以及某些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等。 145、簡述法定繼承的概念和特征。 答:法定繼承,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的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遺產分配原則進行繼承的繼承方式。 1_法定繼承中,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特定的身份關系,法定繼承正是法律依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親屬關系的親疏遠近而規定的。 2.法定繼承中,繼承人的范圍、繼承的順序、遺產的分配原則都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并且具有強行性。 3.法定繼承是遺囑繼承的補充。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雖然為并行的繼承方式,但在效力上,法定繼承的效力低于遺囑繼承,遺囑繼承的效力優于法定繼承,因而繼承開始后,有遺囑時應先適用遺囑繼承,不適用遺囑繼承時才適用法定繼承。 146、簡述按法定繼承處理的情形。 答: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1.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2.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3.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 4.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5.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147、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因此,繼承開始后,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應先執行遺贈扶養協議;沒有遺贈扶養協議或者協議無效而有遺囑時,按照遺囑的內容辦理;沒有遺囑或者遺囑無效時,才適用法定繼承。 148、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及其代位繼承中的晚輩直系血親、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對公婆、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喪偶女婿。 149、法定繼承人的繼承順序,是指繼承開始后,各個法定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先后次序。依照我國《繼承法》第10條的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有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或者第。順序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或喪失繼承權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150、簡述代位繼承權的概念和條件。 答:代位繼承是指在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情況下,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替該先死亡的子女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的法律制度。 代位繼承的成立條件。代位繼承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代位繼承必須有兩個死亡事實,即被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子女(被代位繼承人)死亡的事實,而且要求被代位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 (2)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包括自然血親和擬制血親。 (3)須被代位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 (4)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不適用于遺囑繼承。遺囑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遺囑無效,遺囑繼承人的子女不得依遺囑代位繼承。 151、簡述轉繼承的概念和條件。 答: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分割前,未放棄繼承權的繼承人也死亡的,其應得的遺產份額轉由他的繼承人繼承的,為轉繼承。轉繼承的發生,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要有兩個死亡的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和被繼承人的繼承人死亡,并要求繼承人后于被繼承人死亡。 (2)當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的遺產尚未分割。 (3)必須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也未放棄繼承權。 152、簡述代位繼承和轉繼承的區分。 答:(1)繼承人死亡的時間不同。代位繼承是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而轉繼承是繼承人后于被繼承人死亡。 (2)繼承發生的根據不同。代位繼承是基于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而發生,是一個間接的繼承;轉繼承則是基于繼承人后于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而發生,是兩個相連的直接繼承,后一個繼承是前一個繼承的繼續。 (3)繼承適用的范圍不同。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而轉繼承則不僅適用于法定繼承,還適用于遺囑繼承。 (4)繼承的主體不同。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而轉繼承人既可以是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他的遺囑繼承人。 153、簡述遺囑的概念和特征。 答:遺囑是公民生前依法處分自己的財產和安排有關事務,并于死后生效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遺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遺囑是單方的民事法律行為。遺囑人設立遺囑不需要征得他人的同意,只要有遺囑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遺囑即可以成立,并邑遺囑人在設立遺囑后還可以依法隨時變更或撤銷遺囑。 (2)遺囑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為。遺囑人死亡,是遺囑生效的前提。 (3)遺囑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遺囑必須采取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否則遺囑不發生法律效力。 (4)遺囑是遺囑人獨立的法律行為。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自己作出,不能由他人代理;即使在代書遺囑的情況下,遺囑的內容仍要反映遺囑人處理自己遺產的愿望與要求。 154、簡述遺囑繼承概念及其適用條件。 答:遺囑繼承,是指于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按照被繼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法律制度。遺囑繼承是與法定繼承相對應的一種繼承方式。在遺囑繼承中,生前立有遺囑的被繼承人,為遺囑人或立遺囑人;依照遺囑的指定享有遺產繼承權的人,為遺囑繼承人。 遺囑繼承的適用是有條件的。在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時,才能適用遺囑繼承: 1.沒有遺贈扶養協議。由于遺贈扶養協議優于遺囑適用,只有在沒有遺贈扶養協議,或者雖有遺贈扶養協議但遺產中尚有協議未涉及的部分時,才能按遺囑進行繼承。 2.被繼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遺囑。 3.遺囑繼承人既未喪失繼承權,也未放棄繼承權。 155、簡述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的區分。 答:1.發生遺囑繼承的法律事實有兩個,即遺囑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遺囑這一法律行為和立遺囑人死亡這一事件;而發生法定繼承的法律事實只有一個,即被繼承人死亡這一事件。 2.遺囑是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自己財產的意思表示,因而遺囑繼承直接體現被繼承人的意愿,而法定繼承并不直接體現被繼承人的意愿。 3.遺囑繼承的效力優于法定繼承,因而在繼承開始后,有遺囑的,應先按遺囑進行繼承。 156、簡述遺囑的形式要件。 答:(1)公正遺囑須采用書面形式,遵循法定條件和程序,由遺囑人經公正機關辦理。 (2)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遺囑的全部內容,由遺囑人簽名,并注明年、月、日。 (3)代書遺囑須由本人口授遺囑內容,由他人代書,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代書人可以同時是見證人,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須在遺囑上簽名,并注明年、月、日。 (4)錄音遺囑須由遺囑人口授遺囑內容,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證人的見證內容應同時錄制在錄制遺囑內容的錄音或錄像吃帶上。見證人應當在封存后的錄音遺囑上簽名,注明年、月、日。 (5)口頭遺囑設立條件為:A、須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立口頭遺囑。B、口頭遺囑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157、簡述遺囑的實質要件。 答:1.立遺囑人在設立遺囑時必須具有遺囑能力。即立遺囑人在設立遺囑時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2.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遺囑必須反映立遺囑人處理自己財產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3.遺囑必須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4.遺囑只能處分被繼承人個人的財產。 158、簡述遺贈的概念和特征。 答:遺贈,就是遺贈人用遺囑的方式,將財產無償贈與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并于立遺囑人死亡后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遺贈具有以下特征: 1.遺贈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遺贈必須采取遺囑的五種方式之一。 2.遺贈是單方法律行為,遺贈人不需要征得任何人的同意,只要遺贈人用遺囑表明了遺贈的意思,在遺贈人死亡后,就發生法律效力。 3.遺贈人行使遺贈權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如不得以遺贈方式逃避其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遺贈還必須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4.遺贈的標的僅僅是財產上的權利,不能是遺贈人財產中的義務。 5.遺贈是遺贈人死亡后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 6.接受遺贈的權利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受遺贈人先于遺贈人死亡時,則該遺贈無效。但是,如果繼承開始后,受遺贈人已經明確表示接受遺贈,則雖然其在遺產分割前死亡,他接受遺贈的權利可以轉移給他的繼承人。 159、簡述遺囑和遺贈的區分。 答:1.受遺贈人和遺囑繼承人的范圍不同。受遺贈人既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以是國家、集體;而遺囑繼承人只能是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 2.受遺贈權與遺囑繼承權客體的范圍不同。受遺贈權的客體只是遺產中的權利,不包括義務,因而受遺贈人只享受遺產中的權利,不負擔遺產中的義務。而遺囑繼承權的客體是遺產,既包括財產權利,也包括財產義務。 3.受遺贈權與遺囑繼承權的行使方式不同。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應于法定期間內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繼承法》第25條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倍谶z囑繼承中,遺囑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到遺產分割前,沒有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 160、簡述遺贈撫養協議的概念和特征。 答:遺贈扶養協議,是遺贈人與扶養人簽訂的、由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生養死葬的義務,遺贈人將自己的合法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轉移給扶養人所有的協議。 1.遺贈扶養協議是一種雙方的、諾成性的法律行為。遺贈扶養協議必須要有遺贈人和扶養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遺贈扶養協議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發生法律效力。 2.遺贈扶養協議是雙務的、有償的法律行為。扶養人應自協議生效之日起履行義務,在遺贈人死亡時實現權利;遺贈人應自協議生效之日起享受權利,于死亡后將財產轉移給扶養人。遺贈扶養協議是有償的法律行為,雙方所享有的權利、所承擔的義務是相對應的,但不是等價的。 3.遺贈扶養協議是繼承法規定的多種遺產轉移方式中優先適用的一種方式。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后,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抵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抵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抵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4.遺贈扶養協議的雙方當事人中,遺贈人為公民,扶養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集體所有制組織。當扶養人為公民時,遺贈人與扶養人之間不能存在法定的扶養關系。 161、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分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分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162、簡述遺產分割原則。 答:遺產分割,是繼承人之間,按照各繼承人的應繼份額分配遺產的行為。遺產分割時,應堅持以下原則: 1.先遺囑繼承后法定繼承原則。由于遺囑繼承、遺贈的效力優于法定繼承,因而在有遺囑的情況下,應先適用遺囑繼承和遺贈,即按照遺囑的指定,分割遺產;遺產有剩余時,才適用法定繼承。 2.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原則。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 3.互諒互讓、協商分割原則。 4.物盡其用原則。在遺產分割時,應當從有利于生產、方便生活的基點出發,注意充分發揮遺產的實際效用。 163、簡述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原則。 答:(1)限定繼承原則。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2)保留必留份額原則。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遺產份額。 (3)清償債務優于執行遺囑原則。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4)連帶責任原則。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系共同共有,共同繼承人對遺產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164、簡述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征。 答:民事責任,簡而言之,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 (1)民事責任以違反民事義務為前提 (2)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 (3)民事責任以補償受害人的損害為目的 (4)民事責任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責任 165、簡述侵權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答: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它具有以下特征: 1.侵權行為是非表意行為,也稱事實行為。 2.侵權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侵權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違法包括形式違法和實質違法。 3.侵權行為的行為方式既有積極行為,又有消極行為。 4.侵權行為是加害于他人的違法行為。民事權利有絕對權與相對權之分,侵權行為是對權利人的絕對權的侵害,而不是對權利人相對權的侵害。 166、簡述一般侵權及其構成要件。 答:一般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財產權和人身權,并造成損害的違法行為。一般侵權行為的要件是: 1.損害后果。損害后果是指由一定的行為或事件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財產上的不利狀態。 2.加害行為的違法性。造成損害的行為必須有違法性,才稱得上侵權行為,行為人才負有賠償責任,否則即使有損害事實,也不能使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3.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民事責任只有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才能成立,如行為人雖然有違法行為,但受害人不存在損害后果,行為人也無需承擔民事責任。 4.過錯。過錯可以分為故意和過失。 167、簡述特殊侵權的類型。 答:1.企業法人對其工作人員損害的民事責任。 2.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3.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4.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5.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6.建筑物和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7.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8.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168、簡述共同侵權的概念和特征。 答:共同侵權行為就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侵權行為。《民法通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惫餐謾嘈袨榫哂幸韵绿卣鳎 (1)主體的復合性,即有兩個以上的加害人存在。 (2)行為的共同性,即數人的行為的相互聯系,構成一個統一的造成損害的原因。行為的共同性并不以數個行為人共同的意思聯絡為要件,只要各行為人對行為所致損害后果上有過錯,且各行為相互間的聯系構成引起損害后果的統一原因即可。 (3)結果的單一性,即共同加害行為造成了一個統一的不可分割的結果。 169、簡述違反合同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征。 答: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簡稱違約責任,是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時,依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違約責任是一種民事法律責任,因此,它具有民事法律責任的一些共同特征,如財產性、補償性等,但違約責任也有其區別于其他民事責任的以下法律特征。 1.違約責任是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法律后果。 2.違約責任可以由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約定。 3.違約責任原則上是合同義務人向合同權利人承擔責任。 170、簡述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答:違約責任是民事責任的一種,其成立必須具備一定的要件,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 1.要有違約行為。違約行為是違約責任的要件之一,沒有違約行為,違約責任也就無從談起,所以,只有客觀上存在違約行為,才有可能對其追究責任。 2.違約造成了損失。在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中,其責任的構成以合同相對方受損失為要件,損失僅限于財產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財產損失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但不包括一方違約后,合同相對方應當采取措施避免損失的擴大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擴大部分的損失。 3.違約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在賠償責任中,違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責任成立的要件,違約者只對自己的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如果損害后果非違約行為所致,或者并非全部為違約行為所致,那么,違約方就無需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或者只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4.過錯。違約責任一般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即過錯是構成違約責任的基本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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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法定繼承中同一順序繼承人的遺產分配原則。 答:(1)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財產時,應予以照顧。 (2)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3)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不分或少分。 (4)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分。 142、簡述繼承權喪失的情形。 答:(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但繼承人過失殺害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并不因此喪失繼承權。 (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一是繼承人殺害的對象為其他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二是須繼承人主觀上有殺害的故意,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并且此故意只局限于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3)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繼承人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喪失繼承權;但繼承人以后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又表示寬恕的,可以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4)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143、簡述遺產的概念和特征。 答: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其具有以下特征: 1.遺產是公民死亡時留下的財產,具有特定的時間性。 2.遺產是公民遺留的個人財產,并且須為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能夠轉移給他人所有的財產,具有范圍上的限定性。 3.遺產是公民遺留的合法財產,具有合法性。 4.遺產是公民遺留的財產,包括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因而遺產在內容上具有財產性。 144、簡述遺產的范圍。 答:依照《繼承法》的規定,以下財產屬于遺產: 1.公民的收入,包括公民的工資、獎金、從事合法經營的收入以及接受贈與、繼承等所得的財產。 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6.公民享有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以及某些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等。 145、簡述法定繼承的概念和特征。 答:法定繼承,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的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遺產分配原則進行繼承的繼承方式。 1_法定繼承中,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特定的身份關系,法定繼承正是法律依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親屬關系的親疏遠近而規定的。 2.法定繼承中,繼承人的范圍、繼承的順序、遺產的分配原則都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并且具有強行性。 3.法定繼承是遺囑繼承的補充。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雖然為并行的繼承方式,但在效力上,法定繼承的效力低于遺囑繼承,遺囑繼承的效力優于法定繼承,因而繼承開始后,有遺囑時應先適用遺囑繼承,不適用遺囑繼承時才適用法定繼承。 146、簡述按法定繼承處理的情形。 答: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1.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2.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3.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 4.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5.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147、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因此,繼承開始后,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應先執行遺贈扶養協議;沒有遺贈扶養協議或者協議無效而有遺囑時,按照遺囑的內容辦理;沒有遺囑或者遺囑無效時,才適用法定繼承。 148、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及其代位繼承中的晚輩直系血親、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對公婆、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喪偶女婿。 149、法定繼承人的繼承順序,是指繼承開始后,各個法定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先后次序。依照我國《繼承法》第10條的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有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或者第。順序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或喪失繼承權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150、簡述代位繼承權的概念和條件。 答:代位繼承是指在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情況下,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替該先死亡的子女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的法律制度。 代位繼承的成立條件。代位繼承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代位繼承必須有兩個死亡事實,即被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子女(被代位繼承人)死亡的事實,而且要求被代位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 (2)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包括自然血親和擬制血親。 (3)須被代位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 (4)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不適用于遺囑繼承。遺囑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遺囑無效,遺囑繼承人的子女不得依遺囑代位繼承。 151、簡述轉繼承的概念和條件。 答: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分割前,未放棄繼承權的繼承人也死亡的,其應得的遺產份額轉由他的繼承人繼承的,為轉繼承。轉繼承的發生,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要有兩個死亡的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和被繼承人的繼承人死亡,并要求繼承人后于被繼承人死亡。 (2)當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的遺產尚未分割。 (3)必須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也未放棄繼承權。 152、簡述代位繼承和轉繼承的區分。 答:(1)繼承人死亡的時間不同。代位繼承是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而轉繼承是繼承人后于被繼承人死亡。 (2)繼承發生的根據不同。代位繼承是基于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而發生,是一個間接的繼承;轉繼承則是基于繼承人后于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而發生,是兩個相連的直接繼承,后一個繼承是前一個繼承的繼續。 (3)繼承適用的范圍不同。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而轉繼承則不僅適用于法定繼承,還適用于遺囑繼承。 (4)繼承的主體不同。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而轉繼承人既可以是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他的遺囑繼承人。 153、簡述遺囑的概念和特征。 答:遺囑是公民生前依法處分自己的財產和安排有關事務,并于死后生效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遺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遺囑是單方的民事法律行為。遺囑人設立遺囑不需要征得他人的同意,只要有遺囑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遺囑即可以成立,并邑遺囑人在設立遺囑后還可以依法隨時變更或撤銷遺囑。 (2)遺囑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為。遺囑人死亡,是遺囑生效的前提。 (3)遺囑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遺囑必須采取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否則遺囑不發生法律效力。 (4)遺囑是遺囑人獨立的法律行為。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自己作出,不能由他人代理;即使在代書遺囑的情況下,遺囑的內容仍要反映遺囑人處理自己遺產的愿望與要求。 154、簡述遺囑繼承概念及其適用條件。 答:遺囑繼承,是指于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按照被繼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法律制度。遺囑繼承是與法定繼承相對應的一種繼承方式。在遺囑繼承中,生前立有遺囑的被繼承人,為遺囑人或立遺囑人;依照遺囑的指定享有遺產繼承權的人,為遺囑繼承人。 遺囑繼承的適用是有條件的。在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時,才能適用遺囑繼承: 1.沒有遺贈扶養協議。由于遺贈扶養協議優于遺囑適用,只有在沒有遺贈扶養協議,或者雖有遺贈扶養協議但遺產中尚有協議未涉及的部分時,才能按遺囑進行繼承。 2.被繼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遺囑。 3.遺囑繼承人既未喪失繼承權,也未放棄繼承權。 155、簡述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的區分。 答:1.發生遺囑繼承的法律事實有兩個,即遺囑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遺囑這一法律行為和立遺囑人死亡這一事件;而發生法定繼承的法律事實只有一個,即被繼承人死亡這一事件。 2.遺囑是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自己財產的意思表示,因而遺囑繼承直接體現被繼承人的意愿,而法定繼承并不直接體現被繼承人的意愿。 3.遺囑繼承的效力優于法定繼承,因而在繼承開始后,有遺囑的,應先按遺囑進行繼承。 156、簡述遺囑的形式要件。 答:(1)公正遺囑須采用書面形式,遵循法定條件和程序,由遺囑人經公正機關辦理。 (2)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遺囑的全部內容,由遺囑人簽名,并注明年、月、日。 (3)代書遺囑須由本人口授遺囑內容,由他人代書,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代書人可以同時是見證人,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須在遺囑上簽名,并注明年、月、日。 (4)錄音遺囑須由遺囑人口授遺囑內容,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證人的見證內容應同時錄制在錄制遺囑內容的錄音或錄像吃帶上。見證人應當在封存后的錄音遺囑上簽名,注明年、月、日。 (5)口頭遺囑設立條件為:A、須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立口頭遺囑。B、口頭遺囑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157、簡述遺囑的實質要件。 答:1.立遺囑人在設立遺囑時必須具有遺囑能力。即立遺囑人在設立遺囑時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2.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遺囑必須反映立遺囑人處理自己財產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3.遺囑必須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4.遺囑只能處分被繼承人個人的財產。 158、簡述遺贈的概念和特征。 答:遺贈,就是遺贈人用遺囑的方式,將財產無償贈與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并于立遺囑人死亡后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遺贈具有以下特征: 1.遺贈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遺贈必須采取遺囑的五種方式之一。 2.遺贈是單方法律行為,遺贈人不需要征得任何人的同意,只要遺贈人用遺囑表明了遺贈的意思,在遺贈人死亡后,就發生法律效力。 3.遺贈人行使遺贈權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如不得以遺贈方式逃避其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遺贈還必須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4.遺贈的標的僅僅是財產上的權利,不能是遺贈人財產中的義務。 5.遺贈是遺贈人死亡后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 6.接受遺贈的權利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受遺贈人先于遺贈人死亡時,則該遺贈無效。但是,如果繼承開始后,受遺贈人已經明確表示接受遺贈,則雖然其在遺產分割前死亡,他接受遺贈的權利可以轉移給他的繼承人。 159、簡述遺囑和遺贈的區分。 答:1.受遺贈人和遺囑繼承人的范圍不同。受遺贈人既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以是國家、集體;而遺囑繼承人只能是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 2.受遺贈權與遺囑繼承權客體的范圍不同。受遺贈權的客體只是遺產中的權利,不包括義務,因而受遺贈人只享受遺產中的權利,不負擔遺產中的義務。而遺囑繼承權的客體是遺產,既包括財產權利,也包括財產義務。 3.受遺贈權與遺囑繼承權的行使方式不同。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應于法定期間內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繼承法》第25條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而在遺囑繼承中,遺囑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到遺產分割前,沒有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 160、簡述遺贈撫養協議的概念和特征。 答:遺贈扶養協議,是遺贈人與扶養人簽訂的、由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生養死葬的義務,遺贈人將自己的合法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轉移給扶養人所有的協議。 1.遺贈扶養協議是一種雙方的、諾成性的法律行為。遺贈扶養協議必須要有遺贈人和扶養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遺贈扶養協議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發生法律效力。 2.遺贈扶養協議是雙務的、有償的法律行為。扶養人應自協議生效之日起履行義務,在遺贈人死亡時實現權利;遺贈人應自協議生效之日起享受權利,于死亡后將財產轉移給扶養人。遺贈扶養協議是有償的法律行為,雙方所享有的權利、所承擔的義務是相對應的,但不是等價的。 3.遺贈扶養協議是繼承法規定的多種遺產轉移方式中優先適用的一種方式。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后,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抵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抵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抵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4.遺贈扶養協議的雙方當事人中,遺贈人為公民,扶養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集體所有制組織。當扶養人為公民時,遺贈人與扶養人之間不能存在法定的扶養關系。 161、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分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分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162、簡述遺產分割原則。 答:遺產分割,是繼承人之間,按照各繼承人的應繼份額分配遺產的行為。遺產分割時,應堅持以下原則: 1.先遺囑繼承后法定繼承原則。由于遺囑繼承、遺贈的效力優于法定繼承,因而在有遺囑的情況下,應先適用遺囑繼承和遺贈,即按照遺囑的指定,分割遺產;遺產有剩余時,才適用法定繼承。 2.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原則。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 3.互諒互讓、協商分割原則。 4.物盡其用原則。在遺產分割時,應當從有利于生產、方便生活的基點出發,注意充分發揮遺產的實際效用。 163、簡述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原則。 答:(1)限定繼承原則。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2)保留必留份額原則。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遺產份額。 (3)清償債務優于執行遺囑原則。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4)連帶責任原則。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系共同共有,共同繼承人對遺產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164、簡述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征。 答:民事責任,簡而言之,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 (1)民事責任以違反民事義務為前提 (2)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 (3)民事責任以補償受害人的損害為目的 (4)民事責任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責任 165、簡述侵權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答: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它具有以下特征: 1.侵權行為是非表意行為,也稱事實行為。 2.侵權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侵權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違法包括形式違法和實質違法。 3.侵權行為的行為方式既有積極行為,又有消極行為。 4.侵權行為是加害于他人的違法行為。民事權利有絕對權與相對權之分,侵權行為是對權利人的絕對權的侵害,而不是對權利人相對權的侵害。 166、簡述一般侵權及其構成要件。 答:一般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財產權和人身權,并造成損害的違法行為。一般侵權行為的要件是: 1.損害后果。損害后果是指由一定的行為或事件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財產上的不利狀態。 2.加害行為的違法性。造成損害的行為必須有違法性,才稱得上侵權行為,行為人才負有賠償責任,否則即使有損害事實,也不能使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3.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民事責任只有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才能成立,如行為人雖然有違法行為,但受害人不存在損害后果,行為人也無需承擔民事責任。 4.過錯。過錯可以分為故意和過失。 167、簡述特殊侵權的類型。 答:1.企業法人對其工作人員損害的民事責任。 2.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3.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4.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5.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6.建筑物和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7.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8.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168、簡述共同侵權的概念和特征。 答:共同侵權行為就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侵權行為!睹穹ㄍ▌t》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惫餐謾嘈袨榫哂幸韵绿卣鳎 (1)主體的復合性,即有兩個以上的加害人存在。 (2)行為的共同性,即數人的行為的相互聯系,構成一個統一的造成損害的原因。行為的共同性并不以數個行為人共同的意思聯絡為要件,只要各行為人對行為所致損害后果上有過錯,且各行為相互間的聯系構成引起損害后果的統一原因即可。 (3)結果的單一性,即共同加害行為造成了一個統一的不可分割的結果。 169、簡述違反合同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征。 答: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簡稱違約責任,是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時,依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違約責任是一種民事法律責任,因此,它具有民事法律責任的一些共同特征,如財產性、補償性等,但違約責任也有其區別于其他民事責任的以下法律特征。 1.違約責任是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法律后果。 2.違約責任可以由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約定。 3.違約責任原則上是合同義務人向合同權利人承擔責任。 170、簡述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答:違約責任是民事責任的一種,其成立必須具備一定的要件,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 1.要有違約行為。違約行為是違約責任的要件之一,沒有違約行為,違約責任也就無從談起,所以,只有客觀上存在違約行為,才有可能對其追究責任。 2.違約造成了損失。在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中,其責任的構成以合同相對方受損失為要件,損失僅限于財產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財產損失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但不包括一方違約后,合同相對方應當采取措施避免損失的擴大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擴大部分的損失。 3.違約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在賠償責任中,違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責任成立的要件,違約者只對自己的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如果損害后果非違約行為所致,或者并非全部為違約行為所致,那么,違約方就無需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或者只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4.過錯。違約責任一般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即過錯是構成違約責任的基本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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