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法碩考研法制史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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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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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0-09-05 12:33
樓主
1、為什么說我國法律起源于夏代。
答:中國國家和法起源于夏代,其主要依據在于: 1.夏啟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凌駕于全社會之上的世襲專制帝王。 2.夏已開始按地域劃分統治區域。夏啟在奪取政權以后,進行了一系列征伐戰爭,并把所征服的地域劃為“九州”,設“九牧”為九州的地方長官,開始形成新的國家行政區劃。 3.夏朝已建立了完備的國家機器,包括軍隊、職官、監獄以及貢賦制度。 4.夏朝還形成了以國家強制力為直接后盾的法律制度。 2、簡述中國法律起源的特點。(家道中落) 答:1.濃厚的宗法氏族血緣色彩。 2.以家長制的集權統治為基本統治方式。 3.法律與道德相互結合,界限不清。 4.刑事法規相對發達,而民事法規相對落后。 禮與刑的關系(互為表里,相輔相成,出禮入刑;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禮的概念:維護血緣宗法關系和宗法等級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則以及言行規范的總稱。 禮的內容:抽象的精神原則——親親尊尊;具體的禮儀形式——五禮(吉兇軍賓嘉)。 周禮的性質和作用:禮作為一種積極的規范,已具備法的性質和作用。1、具備法的基本特征:規范性國家意志性強制性;2、對社會生活各個方面都起著實際的調整作用。 3、簡述“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答:“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中國古代法律中一項重要原則,源于《禮記?曲禮》,始于西周。作為一項法律原則,“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所強調的是平民百姓與貴族官僚之間的不平等,強調官僚貴族的法律特權。 所謂“禮不下庶人”,說的是庶人以下“遽于事而不備物”,既忙于生產勞動,又不具備貴族的身份和禮所要求的物質條件,因而不可能按各級貴族的各種禮儀行事,這些禮也不是為他們設立的。但這絕不意味著庶人可以不受禮的約束,因為禮所強調的是等級差別,天子有天子的禮,諸侯有諸侯的禮,不能僭越,任何越禮的行為都要受到懲罰,對庶人更是如此。 所謂“刑不上大夫”,原指大夫以上貴族犯罪,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獲得某些寬宥,在適用刑罰時享有某些特權,比如,對貴族一般不處以殘損身體的肉刑(即肉刑不上大夫);必須處死者在郊外秘密執行;命夫命婦不躬坐獄訟等等。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為了在廣大被統治者面前保持貴族作為一個整體的尊嚴。但這些禮遇絕不等于大夫以上貴族可以不受刑罰制裁。在實際生活中,官僚貴族犯重罪同樣要加以懲罰,特別是對那些“犯上作亂”的貴族,更是嚴加懲處。史籍上關于官僚貴族因犯罪被殺、被刑的記載不勝枚舉。 宗法制度:一種以血緣關系為紐帶,家族組織與國家制度相結合,以保證血緣貴族世襲統治的政治形勢。 嫡長子繼承;小宗服大宗,祝弟服長兄;各級諸侯、卿大夫、士既是一種家庭組織,又各自構成一級國家政權,共同向最高宗子——周天子負責。 4、簡述西周主要刑罰原則。 答:1.老幼犯罪減免刑罰原則。據史籍記載,西周時期有“三赦”之法,三赦是:“一曰幼弱,_二曰老耄,三日蠢愚”,凡此三者皆赦免其罪。西周時期80歲、90歲以上的老人及7歲以下的年幼者犯罪都可減免刑罰。 2.區分故意——非sheng與過失——sheng,、慣犯——wei終與偶犯——非終原則。在西周時期,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慣犯與偶犯在觀念上已有所區別。雖犯小罪,卻不是由于過失,而是慣犯,就不可不殺;反之,罪雖大,但不是慣犯,又出于過失,就不可處死。 3.罪疑從輕、罪疑從赦原則。西周時期為保證適用法律的謹慎,防止錯殺無辜,凡是疑案難案,都采取從輕處斷或加以赦免的辦法,即所謂“五刑之疑有赦,五罰之疑有赦”。 4.寬嚴適中原則。西周時期,基于“明德慎罰”的主張,在定罪量刑問題上強調“中道”、“中罰”、“中正”,即要求寬嚴適中,符合正道。 5、所謂“五過”,其具體內容是:“五罰不服,正于五過”(1)“惟官”,指畏權勢而枉法;(2)“惟反”,指報私怨而枉法;(3)“惟內”,指為親屬裙帶而徇私;(4)“惟貨”,指貪贓受賄而枉法;(5)“惟來”,指受私人請托而枉法。 6、簡述西周的婚姻原則。 答:西周時期,婚姻的締結有三大原則,即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凡婚姻不合此三者即屬非禮非法。 (1)一夫一妻制是西周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雖然古代男子可以有妾有婢,但法定的妻子即嫡妻只能是一個。 (2)“同姓不婚”也是締結婚嫻的一個前提。西周實行同姓不婚原則,主要基于兩點:第一,長期的經驗證明,“男女同姓,其生不蕃”,第二,禁止同姓為婚,鼓勵多與異姓通婚,是為了“附遠厚別”,即通過聯姻加強與異姓貴族的聯系,進一步鞏固家天下和宗法制度,具有鮮明的政治意圖。 (3)“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西周時期婚姻制度的又一原則。在宗法制下,子女的婚姻大事必須由父母家長來決定,并通過媒人的中介來完成,否則即是非禮非法,稱為“淫奔”,必不為宗族和社會所承認。 七出三不去:不順父母;無子;淫;妒;有惡疾;多言;盜竊。有所取無所歸;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后富貴 7、簡述西周的“五聽”制度。 答:“五聽”制度是西周時期審理案件時判斷當事人陳述真偽的五種方式。其具體內容是:(1)“辭聽”:“觀其出言,不直則煩”,即觀察當事人的言語表達,理屈者則言語錯亂。(2)“色聽”:“觀其顏色,不直則赧然”,即觀察當事人的面部表情,理屈者則面紅。(3)“氣聽”:“觀其氣息,不直則喘”,即觀察當事人的呼吸,無理則喘息。(4)“耳聽”:“觀其聽聆。不直則惑”,即觀察當事人的聽覺,理虧則聽語不清。(5)“目聽”:“觀其眸子,不直則眊然”,即觀察當事人眼睛與視覺,無理則雙目失神。 8、簡述春秋戰國成文法公布的歷史意義。 答:春秋時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動是中國法律史上一次劃時代的變革。成文法的公布,標志著奴隸制的法律體系在走向瓦解,封建制法律體系逐步形成。 1.公布成文法的活動是對傳統的法律觀念、傳統的法律制度以及傳統社會秩序的一種否定。打破“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的信條,說明法律制度已不再是少數人的私產,而應成為全社會的一種公開的調節器,傳統的社會結構也隨之發生變化。 2.公布成文法的活動在客觀上為封建制度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條件。成文法的公布,有利于新興的地主階級將改革的成果用法律形式表現出來,固定下來,為各種新型的社會關系的產生和發展提供了可靠的保證。 3.成文法的公布,也標志著法律觀念和法律技術的發展與進步。公布成文法,將零散不系統的法律規范變成相對系統、嚴密的法律條文,對于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4.春秋時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動,為戰國時期及戰國以后封建法律的發展與完善積累了經驗。在春秋各國的成文法基礎上,戰國時期的封建法制進一步完善起來。 9、簡述《法經》的篇章結構和歷史地位。 答:《法經》共有六篇:一為《盜法》,二為《賊法》,三為《網法》,四為《捕法》,五為《雜法》,六為《具法》。其中《盜法》、《賊法》是關于懲罰危害國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財產的法律規定。李悝認為“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所以將《盜法》和《賊法》列在法典之首。《網法》也稱《囚法》,是關于囚禁和審判罪犯的法律規定,《捕法》是關于追捕盜、賊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規定,《網法》、《捕法》二篇多屬于訴訟法的范圍。第五篇《雜法》是關于“盜賊”以外的其他犯罪與刑罰的規定,主要規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等。第六篇《具法》是關于定罪量刑中從輕從重等法律原則的規定,起著“具其加減”的作用,相當于近代法典中的總則部分。 歷史地位:《法經》作為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比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國封建立法史上居于重要的歷史地位。 1、《法經》是戰國時期政治變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戰國時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總結。《法經》作為李悝變法的重要內容之一,也是對這一時期社會變革的一種肯定。 2、《法經》的體例和內容,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進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礎。從體例上看,《法經》六篇為秦、漢所直接繼承,成為秦律、漢律的主要篇目,魏、晉以后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發展,最終形成了以《名例》為統率,以各篇為分則的完善的法典體例。在內容上,《法經》中“盜”、“賊”、“囚”、“捕”、“雜”、“具”各篇的主要內容大都為后世封建法典所繼承與發展。 因此,無論從其歷史作用還是從對后世的影響來看,《法經》都是中國法律史上一部極為重要的法典。 10、簡述商鞅變法的內容和歷史意義。 答:主要內容:(1)改法為律,擴充法律內容。商鞅“受法經以相秦”以后,曾“改法(平之如水)為律”。商鞅“改法為律”。“律”,強調法律規范的普遍性和必行性,具有“范天下之不一而歸于一"的功能。“改法為律”,是在法律觀念上的又一進步(平等性-普遍性)。 (2)連坐法。商鞅在變法期間廣泛實行連坐制度。這些連坐制度在最大限度內把各種危害國家的隱患消滅在萌芽狀態,對于維護國內的社會秩序,保障政權的穩定有重要作用。 (3)分戶令。為了鼓勵發展小農經濟,擴大戶賦的來源,商鞅還頒布了《分戶令》,規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異者,倍其賦”,強制百姓分家立戶,以增加國家財政收入。 變法的歷史意義:商鞅變法是一次極為深刻的社會變革,在深度和廣度上都超過了這一時期其他諸侯國的改革。這次變法不僅給秦國守舊勢力以沉重打擊,而且為秦國政治、經濟的發展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秦國的封建法制也在變法過程中得以迅速發展與完善,為秦朝統一中國奠定了基礎。 戰國立法思想:一斷于法;刑無等級;輕罪重罰;法布于眾 秦朝立法思想:緣法而治;法令由一統;嚴刑重法 漢:約法省刑;德主刑輔 唐:德本刑用;寬簡穩定劃一 元:祖述變通、附會漢法;因俗而治、蒙漢異制 明:刑亂國用重典;明刑弼教 清:詳譯明律,參以國制 預備立憲:大權統于朝廷,庶政公諸輿論 修律指導思想:中外通行,有裨治理 11、簡述秦朝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則。 答:1.刑事責任能力的規定。秦律規定,凡屬未成年者犯罪,不負刑事責任或減輕刑事處罰。要負刑事責任者,秦律確立以身高為標準。 2.區分故意(端)與過失的原則。秦律重視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的區別。秦律中故意稱為“端”或“端為”,過失稱“不端”。故意犯罪處刑從重,過失犯罪處刑從輕。 3.盜竊按贓值定罪的原則。秦律中把贓值分為三等:一百一十錢、二百二十錢、六百六十錢。對于侵犯財產的盜竊罪,根據以上不同等級的贓值,分別定罪。一般贓值少的定罪輕,贓值多的定罪重。 4.共同犯罪與集團犯罪加重處罰的原則。秦律在處罰侵犯財產罪上,集團犯罪(五人以上)較個體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加重量刑。 5.累犯加重的原則。本身已犯罪,再犯誣告罪,則應加重處罰,除去耐為隸臣原有刑罰外,還要判處城旦苦役六年。 6.教唆犯罪加重處罰的原則。按秦律規定,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處罰。 7.自首減輕處罰的原則。秦律規定,凡攜帶所借公物外逃,主動自首者,不以盜竊論處,而以逃亡論處。若犯罪后能主動消除犯罪后果者,可減免處罰。 8.誣告反坐原則。秦律規定,故意捏造事實陷害他人者,即構成誣告罪,按被誣告人所受到的刑罰,對誣告者處罰。 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九章律》盜賊囚捕雜具+戶興既——〉漢律60篇:九章律+傍章律+越宮律+朝律 12、簡述文景帝時的肉刑改革。 答:漢文帝下令廢肉刑,把黥刑(墨刑)改為髡鉗城旦舂;改劓刑為笞刑三百,改斬左趾為笞刑五百,斬右趾為棄市刑。 漢景帝時期,在文帝改革基礎上進一步深化刑制改革。遂下令將文帝時劓刑笞三百改為笞二百;斬左趾笞五百,改為笞三百。后又下詔令:“減笞三百為二百,笞二百為一百。”同年,景帝又頒布詔令,改革刑具,以及行刑時不得換人等。這使得刑制改革又向前邁進了一大步。 刑法適用原則:上請(官貴犯罪,請示皇帝給有罪者某些優待);親親得相首匿(親屬之間可以相互首謀隱匿犯罪行為,不予告發和作證) 13、簡述“春秋決獄“。 答:所謂“春秋決獄”,是指以《春秋》的“微言大義”作為司法審判的根據,特別是作為決斷疑難案件的重要依據。它為漢朝統治者所提倡,是漢武帝確立“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后法律儒家化的必然產物。“春秋決獄”的最重要的原則是“論心定罪”,即以犯罪者的主觀動機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的精神定罪,若符合,即使其行為構成社會危害,也可以減免刑罰。相反,犯罪人主觀動機嚴重違反儒家倡導的“忠”、“孝”之精神,即使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也要認定為犯罪,并予以嚴懲。即所謂“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合于法者,誅”。 “準五服以制罪”——晉律;官當——北魏律,陳律;八議入律——曹魏律;重罪十條——北齊律 14、簡述“準五服以制罪”的制度。 答:《晉律》首立“準五服以制罪”的制度。“服制”本是中國古代以喪服為標志。規定親屬之間親疏遠近的一種制度。 封建服制把親屬分為五等:斬衰親,服喪三年,著不縫邊的極粗生麻布喪服;齊衰親,服喪一年或一年以下,著縫邊的次等生粗麻布喪服;大功親,服喪九個月,著粗熟麻布喪服;小功親,服喪五個月,著稍粗布喪服;緦麻親,服喪三個月,著細熟布喪服。服制不僅確定繼承與贍養等權利義務關系,而且也確定了親屬相犯時刑罰輕重施用的原則。 在刑法適用上,凡服制愈近,以尊犯卑,處罰愈輕;以卑犯尊,處罰愈重。凡服制愈遠,以尊犯卑,處罰變重;以卑犯尊,處罰變輕。“準五服以制罪”制度的確立,是封建法律儒家化的重要標志之一,其影響廣遠,直至明清。 15、簡述《開皇律》的主要成就。 答:(一)體例1.十二篇體例。《開皇律》總結以往的立法成果,以《北齊律》為基礎,調整了篇目內容,確定了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等12篇體例。 2.五百條律文。《開皇律》制定了500條律文.體現了“刑網簡要,疏而不失”的特點。 (二)內容 1.封建制五刑正式形成。《開皇律》刪除了魏、晉、南北朝的殘酷刑罰,把刑罰定型為笞、杖、徒、流、死五刑。其中 笞刑從笞十至笞五十, 杖刑從杖六十至杖一百,各分五等; 徒刑從一年至三年五等,各以半年相差; 流刑從一千里至二千里三等,各以五百里相差; 死刑為絞、斬兩種。封建五刑制度自此正式確立,并一直為后世歷代王朝所沿用。 2.區分公罪與私罪。《開皇律》規定,犯私罪者,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一年。犯公罪者,每官當徒多一年;當流者各加一等。 3.改“重罪十條”為“十惡”罪。《開皇律》在北齊“重罪十條”基礎上正式形成了“十惡”制度。“十惡”是:一日謀反,二曰謀大逆,三日謀叛,四日惡逆,五日不道.六日大不敬,七日不孝,八日不睦,九日不義,十曰內亂。 4.完善“八議”、“官當”制度。主要表現在使封建貴族官僚享有“例減”、“聽贖”和“官當”等特權。“例減”是指“八議”者和七品以上官吏犯罪后,可例減一等;“聽贖”是指九品以上官吏犯罪,可以銅贖罪;“官當”是指以官品抵徒刑。其結果是使封建特權系統化和法定化,以維護貴族官僚的封建特權。 16、簡述唐律的特點和歷史意義。 答:1.唐律的特點。 (1)“禮法合一”。唐朝繼承、發展以往禮法并用的統治方法和立法經驗,使法律內容“一準乎禮”,真正實現了禮與法的統一。把封建倫理道德的精神力量與國家法律統治力量緊密糅合在一起,法的強制力加強了禮的束縛作用,禮的約束力增強了法的威懾力量,從而構筑了嚴密的統治法網,有力地維護了唐代的封建統治。 (2)科條簡要、寬簡適中。唐朝立法以科條簡要、寬簡適中為特點。唐朝在前律的基礎上,再次實行精簡、寬平的原則,定律12篇,500條。 (3)用刑持平。唐律規定的刑罰比以往各朝代都輕,死刑、流刑大為減少。死刑只有絞、斬兩種;流刑除加役流外,只服勞役一年;徒刑僅一年至三年;笞杖數目也大為減少。更重要的是,其適用刑罰以從輕為度;刑罰的加減原則,也是以從輕為特點。 (4)語言精練明確,立法技術高。唐律用語精練明確,在立法技術上表現出高超的水準。如自首、化外人有犯、類推原則的確立都是集中表現。為了防止官吏濫用比剛,用精確的語言規定了在法無明文規定條件下,官吏故意與過失出入人罪的處理辦法。唐律還進一步明確公罪、私罪、故意、過失的概念,并規定了恰當的量刑標準。 2.唐律的歷史地位。 (1)唐律對中國封建法律的影響。唐律是中國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國法制史上具有繼往開來、承前啟后的重要地位。唐朝承襲秦漢的立法成果,吸取漢晉律學的成就,使唐律表現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代表性,因此,對宋、元、明、清法律產生了深刻影響。 (2)唐律對東亞各國的影響。唐律作為中華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影響力不僅及于本國,而且超越國界,對亞洲,特別是東亞各國產生了重大影響。如朝鮮《高麗律》的篇章內容都取法子唐律,日本《大寶律令》也以唐律為藍本,越南李太尊時期的《刑書》,也大都參用唐律。可見,唐律不僅在中國法制史上,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17、唐律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則? 答:其一,區分公罪與私罪。 其二,共同犯罪與合并論罪。以造意為首,隨從者減一等;凡一人構成兩個以上犯罪,實行“以重者論”的原則/重罪吸收輕罪,刑不累加。 其三,自首與類推原則。 其六,老幼廢疾減刑。(70/15,以及廢疾者犯流罪以下,收贖;80/10,以及篤疾者,犯反逆、殺人罪應處死刑的上請,賊盜及傷人者,收贖,其與犯罪皆不論;90/7,雖犯死罪,不加刑) 其七,累犯加重。前后三次犯應處徒刑的罪,不是以其中一個重罪處刑,而是處以上一種刑罰,即流刑兩千里,其他犯罪以此類推。 6、特權原則/貴族官員犯罪減免刑罰。議/犯十惡者,不用此律;請/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減/七品以上官員,上請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妻子孫等;贖/對被判處加役流等重刑者不適用;當 其九,同居相隱不為罪。 其十,良賤相犯依身份論處。(唐六典·戶部) 7、化外人處罰原則。 其十二,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 18、唐五刑制度? 比較隋朝:笞刑從笞十至笞五十, 杖刑從杖六十至杖一百,各分五等; 徒刑從一年至三年五等,各以半年相差; 流刑從一千里至二千里三等,各以五百里相差; 答:第一,死刑。死刑分為絞與斬兩種,較前代輕緩了許多。 第二,流刑。唐律規定在隋制基礎上里程提高一千里,形成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和三千里三等,皆勞役一年。另外增設加役流,即流三千里,勞役三年,作為某些死刑的一種寬宥處理。 第三,徒刑。分為五等:徒一年、一年半、兩年、兩年半和三年。 第四,杖刑。分為五等: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和一百。 第五,笞刑。分為五等:笞十、二十、三十、四十和五十。 19、十惡內容? 答:“十惡”是指直接危及君主專制統治秩序以及嚴重破壞封建倫常關系的重大犯罪行為。具體指: 一曰謀反,即圖謀反對皇帝,推翻封建君主政權。 二曰謀大逆,即圖謀毀壞宗廟、陵寢及宮闕。 三曰謀叛,即圖謀背叛朝廷,投奔外國。 四曰惡逆,即毆打或謀殺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等尊長。 五曰不道,即殺一家非死罪者三人以上和肢解人。 六曰大不敬,即盜大祀神御之物,盜竊、偽造御寶,指斥乘輿,情理切害,以及對捍制使,無人臣之禮等方面的犯罪。 七曰不孝,即告發或咒罵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別籍異財者等。 八曰不睦,即謀殺或賣緦麻以上親,毆打或告發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長等。 九曰不義,即聞夫喪匿不舉哀、作樂、釋服從吉、改嫁,以及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現授業師等方面的犯罪。 十曰內亂,即奸小功以上親或父、祖妾。 唐,婚姻家庭與繼承制度: 婚姻:尊長對卑幼的主婚權;婚書聘財為婚姻成立要件;同姓不婚,違者各徒二年;非同姓但有血緣關系的尊卑間不得為婚,違者“以奸論”;嚴禁于逃亡女子為婚;臨監官不得娶監臨之女為妾;良賤之間不得為婚。 婚姻解除:七出三不去+義絕/夫妻情誼已絕+和離 唐朝司法制度:中央司法機關:大理寺/中央司法審判機關,審理百官與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對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審權。對徒流重罪的判決,須送刑部復核,死刑案件須奏請皇帝批準。 刑部/中央司法行政機關,尚書;侍郎。職掌案件復核,即復核大理寺判決的徒流案件,及州縣判決的徒刑以上案件,并有權受理在押犯申訴案件,如有疑可令原機關重審,死刑案件移交大理寺重審。 御史臺/中央行政監察,法律監督機構。御史大夫御史中丞,臺,殿,察。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審判活動,遇有重大案件,參與審判,并受理行政訴訟案件。 宋朝的契約制度: 1、買賣契約:絕賣和賒賣;2、租賃契約:房宅——租賃借;人畜車馬——庸雇;3、租佃契約;4、借貸契約:借指使用借貸,貸消費借貸。不付息的使用借貸——負債;付息的消費借貸——出舉。 20、簡述明朝的會審制度? 答:第一,三司會審和九卿會審(又稱“圓審”)。明繼承唐朝“三司推事”制,遇有重大、疑難案件由三法司長官共同審理,稱“三司會審”,最后由皇帝裁決。對于特別重大的案件或已判決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則由皇帝令六部尚書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會審,稱為“圓審”,但判決仍須奏請皇帝批準。 會官審錄/由皇帝直接任命中央各行政機構官吏審理大案重囚的制度。五軍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給事中,通政司,詹事府等審理大獄,死罪及冤案奏聞皇帝,其他依律判決。 第二,朝審。朝審是對已決在囚犯的會官審理,是古代錄囚制度的延續和發展。洪武年間令五軍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給事中、通政司、詹事府以及駙馬都尉等共同審理大獄,死罪及冤案奏聞皇帝,其他依律判決。仁宗時又特命內閣學士參與會審。英宗時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會同公侯、伯爵,在吏部或戶部尚書主持下會審重案囚犯,從此形成制度。清代秋審、朝審皆淵源于此。 第三,大審。大審是一種定期由皇帝委派宦官會同三法司官員錄囚的制度,始于英宗正統年間,至憲宗成化十七年(1481)成為定例,每五年舉行一次。這是明朝獨有的審判制度。 5、熱審。即每年暑天小滿后十余天,由宦官和三法司會審囚犯,一般輕罪決罰后立即釋放,徒流罪減等發落,重囚可疑及枷號者則請旨定奪。熱審創制于成祖永樂二年(1404),目的是在炎熱天氣里疏通監獄以寬貸罪囚。 明朝的會審制度是慎刑思想的反映,有利于皇帝控制和監督司法活動,糾正冤假錯案。但也導致多方干預司法,特別是宦官的操縱,使得司法更加冤濫。 21、簡述清朝的秋審制度。 答:秋審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復審制度,因在每年秋天舉行而得名。清代針對死刑有一種獨特的制度,即立決和監候制度。清律規定,除凌遲外,死刑有斬、絞兩種,分為立決與監候兩種情形。一般罪名確實,應該處死者,可判斬立決或絞立決.即在當年的法定執行期內處死。如罪有可疑,或情有可憫,則判斬監候或絞監候,在監收押,留待秋審時再審。秋審審理的對象是全國上報的斬監候、絞監候案件,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門金水橋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軍機大臣、內閣大學士等重要官員會同審理。秋審被看成是“國家大典”,清統治者較為重視,還專門制定了《秋審條例》,作為進行秋審大典的基本規范。 案件經過秋審復審程序后,分四種情況處理:(1)情實:指罪情屬實、罪名恰當者,奏請執行死刑。(2)緩決:案情雖屬實,但危害性不大者。可減為流三千里,或減發煙瘴極邊充軍,或再押監以待下次秋審。(3)可矜:指案情屬實,但有可矜或可疑之處.可免于死刑,一般減為徒、流刑罰。(14)留養承祀:指案情屬實、罪名恰當,但有親老丁單情形,合乎申請留養條件者,按留養案奏請皇帝裁決。 清民事立法的變化:1 律文與律后附例稱為民事立法的基本形式;2 《戶部則例》的頒布成為清代民事立法發展的重要標志;3 家法族規豐富了民事立法的內容 債權制度:1 契約訂立更加規范,內容更為詳備;2 嚴格區分買賣與典當契約的界限,用以避免產權糾紛;3 認可一些地區流行的永佃權制。 繼承制度:1 嚴格宗zhao繼承的法定順序;2 規定獨子兼zhao制度;3 確立遺囑繼承的法定效力。 22、大清現行刑律? 答:《大清現行刑律》是清政府于1910年5月15日頒行的一部過渡性法典,它是在《大清律例》的基礎上作局部調整刪改而成,共36卷,389條,另有附例1327條,并附《禁煙條例》12條和《秋審條例》165條。與《大清律例》相比,《大清現行刑律》的變化主要是: ①取消了《大清律例》中按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名稱而分的六律總目,將法典各條按其性質分隸30門; ②關于繼承、分產、婚姻、田宅、錢等純屬民事性質的條款不再科行; ③廢除了一些殘酷的刑罰手段,設置了新的刑罰體系,刪除了凌遲、梟首、戮尸、刺字等殘酷刑罰和緣坐制度,將主體刑罰確定為死刑(斬、絞)、遣刑、流刑、徒刑、罰金等五種; ④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礙國交罪、妨礙選舉罪、私鑄銀元罪以及破壞交通、電訊的犯罪等。而對于律例合編的模式以及“十惡”重罪等封建內容未作更改。 可見《大清現行刑律》只是在局部和形式上對《大清刑律》進行修改而已,無論在表現形式、法典結構以及具體內容上都稱不上是一部近代意義上的專門刑法典。 (指南補充):改律名為“刑律”; 23、大清新刑律? 答:《大清新刑律》(原稱《欽定大清刑律》)是清政府于1911年1月公布的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近代意義上的專門法典。 1、在體例上拋棄了以往舊律“諸法合體”的編纂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體例。以罪名和刑罰等專屬刑法范疇的條文作為法典的惟一內容,并將法典分為總則與分則兩部分,因而使其成為一部純粹的刑法典。 第二,確立了新的刑罰制度,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從刑兩種。主刑包括死刑(僅絞刑一種)、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罰金,從刑包括剝奪公權和沒收兩種。 第三,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資產階級的刑法原則和近代刑法學的通用術語。如采用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刪除舊律中的比附制度;采用近代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取消了因官秩、良賤、服制而在刑律適用上所形成的差別,取消“八議”制度,并采用了西方國家通用的緩刑、假釋、正當防衛等制度和術語以及對幼年犯罪改用懲治教育的辦法,等等。 總之,《大清新刑律》屬于近現代意義上的新式刑法典,它標志著中國封建法律體系的瓦解和近代法律體系的誕生,是清末修律的代表作。但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下,它又是向封建保守勢力妥協的產物。附錄《暫行章程》說明舊律傳統的依然延續。《大清新刑律》公布后不久清王朝即告覆亡,因此并未正式施行,但它對以后中華民國刑事立法有著深遠的影響。 24、簡述清末修律的主要特點和歷史意義。 答:1.清末修律的主要特點。 (1)在立法指導思想上,清末修律自始至終貫穿著“仿效外國資本主義法律形式,固守中國封建法制傳統”的方針。 (2)在內容上,清末修訂的法律表現出封建專制主義傳統和西方資本主義法學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 (3)在法典編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改變了中國傳統的“諸法合體”的形式,明確了實體法之間、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間的差別與不同,分別制定、頒行或起草了法典或法規,形成了近代法律體系的雛形。 (4)清末修律是清代統治者為維護其搖搖欲墜的反動統治,在保持君主專制政體的前提下進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眾的要求和愿望,也沒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2.清末修律的歷史意義。 (1)清末變法修律導致中華法系走向解體。傳統的“諸法合體”的形式已被拋棄,中華法系“依倫理而輕重其刑”的特點也受到了極大的沖擊。清末修律標志著延續幾千年的中華法系開始解體,中國傳統的封建法制開始轉變成在形式和內容上都有顯著特點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 (2)清末變法修律為中國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礎。通過清末大規模的立法,參照西方資產階級法律體系和法律原則建立起來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司法體制,對后世特別是北洋政府和南京國民黨政府法律制度的形成與發展提供了條件。 (3)清末變法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進和傳播了西方近現代的法律學說和法律制度。清末變法修律在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全面而系統地向國內介紹和傳播了西方法律學說和資本主義法律制度,使得近現代法律知識在中國得到一定程度的普及,從而促進形成了一部分中國人的法制觀念。 (4)清末變法修律在客觀上有助于推動中國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25、簡述領事裁判權的基本內容。 答:外國在華領事裁判權的基本內容: (1)中國人與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間的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均依被告主義原則適用法律和實行司法管轄; (2)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之間在中國發生的訴訟案件,由所屬國領事法院或相應機關審理,中國司法官員一律不得過問; (3)不同國家的僑民之間的爭訟,一般均適用被告主義原則,由被告一方所屬國的領事法院或相應機構審理,中國司法官員亦不得過問; (4)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與非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之間的爭訟案件,如前者是被告,則適用被告主義原則,如后者是被告,則由中國法院管轄。 26、理法之爭的內容? 答:關于清末理法之爭的主要內容有: 其一:關于“干名犯義”條存廢。“干名犯義”作為傳統法律中的重要罪名,專指子孫控告祖父母、父母的行為。 其二:關于“存留養親”。 其三,關于“無夫奸”及“親屬相奸”等。 其四,關于“子孫違反教令”。 其五,關于子孫卑幼能否對尊長行使正當防衛權。 27、清末司法機關調整? 答:清末司法機關改革比較全面,對中國傳統的司法組織體制進行了較大調整: 其一:改刑部為法部,掌管全國司法行政事務,以使行政與司法分立,并改省按察使司為提法使司,負責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監督。 其二,改大理寺為大理院,作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在地方設立高級審判廳、地方審判廳和初級審判廳,形成新的司法系統。 其三,實行審檢合署,在各級審判廳內設置相應的檢察廳,對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審判監督,并可參與民事案件的審理,充當訴訟當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28、清末訴訟審判制度的改革? 答:清末訴訟審判制度的改革主要是引進了一系列西方近代訴訟審判原則和具體制度,包括: 第一,在訴訟程序上實行四級三審制度。 第二,規定了刑事案件公訴制度、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民事案件的自訴及代理制度、證據制度、保釋制度等,并承認律師活動的合法性。 第三,在審判制度上,允許辯論,實行回避、審判公開等,并明確了預審、合議、公判、復審等程序。在審判規則方面,吸收了西方國家一系列新的司法原則,如司法獨立、辯護制度等,但并未能真正實施。 第四,初步規定了法官及檢察官考試任用制度。 第五,改良監獄及御政管理制度。 29、北洋政府立法活動特點? 答:第一,采用、刪改清末新訂法律。 第二,采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某些立法原則。歷任北洋政府當政者以“民主”、“共和”標榜自己。因而在法律制度方面,北洋政府采用西方資本主義的某些原則及近代法律的體系和內容。 第三,制定頒布眾多單行法規。這些單行法規效力高于普通法。 第四,判例和解釋例成為重要的法律淵源。北洋政府廣泛運用判例與解釋例,使之成為審判案件的重要依據,既補充了成文法的“未備”,又便于發揮成文法所不易發揮的作用。 30、“天壇憲草”內容? 答:《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天壇憲草”)是北洋政府(中華民國北京政府)時期的第一部憲法草案,于1913年10月31日由國會憲法起草委員會三讀通過。共11章113條,采用資產階級三權分立的憲法原則,確認了民主共和制度,體現了國民黨等在野派勢力通過制憲限制袁世凱權利的意圖。 首先,在政權體制上,“天壇憲草”繼續肯定了《臨時約法》中的責任內閣制,行政權利實際由總理和各部部長行使,總統僅處于虛權國家元首的地位。 其次,“天壇憲草”規定了國會對總統行使諸如解散國會、任命總理等重大權力的牽制權,并規定成立國會委員會,作為國會的常設機構,對總統行使“發布緊急命令”和“財政緊急處分”兩項職權實行議決,加強對總統權力的制約。 再次,限制總統任期,規定總統任期五年,只能連選連任一次。 最后,設置獨立于行政機關的審計院。 31、中華民國約法特點? 答:北洋政府于1914年5月1日公布的《中華民國約法》,它是軍閥專制全面確立的標志。其與《臨時約法》有著根本性的差別,主要表現在: 其一,以根本法的形式徹底否定了《臨時約法》所確立的民主共和制度,而代之以袁世凱的個人獨裁。它的出籠使辛亥革命的成果喪失殆盡,是對《臨時約法》的全面反動。 其二,完全否定和取消了《臨時約法》所規定的責任內閣制,實行總統獨裁的政治體制,賦予總統形同封建帝王一樣的至高無上的地位和巨大權力。 其三,取消了《臨時約法》規定的國會制,規定設立有名無實的立法院。在立法院成立前,由純屬總統咨詢機關的參政院代行立法院職權,并設立國務卿協助總統掌握行政,為袁世凱復辟帝制做準備。 其四,規定了與《臨時約法》大體相同的人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但無一例外地設定了“于法律范圍內”或“依法律所定”等前提條件。由于立法權及宣告戒嚴權均操之于大總統之手,有關人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實際上成為一紙空文。 32、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土地法內容? 答:《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土地法》于1931年11月由中華工農兵蘇維埃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12月1日公布實施。這是土地革命后期影響最大、實施地區最廣、適用時間最長的土地法,其主要內容包括: 第一,廢除封建土地剝削制度,規定了沒收土地財產的對象和范圍,宣布廢除一切高利貸債務。 第二,規定了對于沒收的土地財產的分配辦法。即按照最有利于貧雇農、中農(地主不分田,富農分壞田)的原則進行分配,具體方法是,以鄉為單位,貧雇農、中農按人口平均分配,或按人口與勞動力的混合標準平均分配。富農如果不參加反革命活動,并且能夠自食其力,可以分得壞田。地主不分田。 第三,規定了土地所有權問題。即現階段不禁止土地出租與轉讓,但同時規定在條件具備的時候實行土地國有制。 由于受“左”傾思想的干擾,這部土地法也體現了“左”傾傾向,如在土地分配上,實施“地主不分田,富農分壞田”的政策。這些錯誤后來陸續得到糾正。 33、抗日民主政權的土地立法? 答:以陜甘寧邊區為代表,抗日民主政權土地立法的主要內容包括: 第一,保護土地所有權。公有土地所有權歸邊區政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在法定范圍內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買賣、典當、抵押、贈與、繼承)。不論公、私土地所有權均受法律保護,強調保護農民土地所有權。 第二,減租交租。按照“二五減租”原則,地主出租土地一般必須依抗戰以前原租額減輕25%的地租。收租人不得多收、預收、收取押租及欠租作息。承租人不得短少租額。 第三,保障佃權。除法定的收回租地的條件外,出租人不得隨意收回租地。 第四,減租減息,低利借貸。現存債務減息。付息過本一倍,停利還本;過本兩倍,本利停付,借貸關系視為消滅。 抗日民主政權土地立法減輕了封建剝削,激發了農民的抗日積極性,調整了農村階級關系,加強了各革命階級團結,為爭取民族抗戰的勝利奠定了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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