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碩士 - 話題

    2011年法律碩士備考之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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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于 2010-09-05 12:40
    樓主
    一、中國早期法制
    二、戰國以后的古代法制(封建法制時代)
    三、近現代法制
    第一章奴隸制法律制度
    第一節中國法的起源
    一、中國國家與法起源于夏朝
    公元前21世紀夏啟建立夏王朝時,中國的國家和法律制度即正式形成。中國國家和法起源于夏朝的建立,其主要依據在于:
    1.夏啟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凌駕于全社會之上的世襲專制帝王。
    2.夏已開始按地域劃分統治區域。這是國家產生依據
    3.夏朝已建立了完備的國家機器,包括軍隊、職官、監獄以及貢賦制度。
    4.夏朝還形成了以國家強制力為直接后盾的法律制度。。
    二、中國國家與法起源的特點
    中國國家和法的形成具有自己鮮明的特點,這主要是:
    A氏族起源色彩B集權統治C與道德結合D刑事法規發達
    第二節法制指導思想
    一、夏、商法制指導思想
    神權法思想一直是占統治地位的法制指導思想
    (一)王權神授
    (二)天討與天罰
    二、西周法制指導思想
    西周統治者修正了傳統的神權政治學說,并確定了周王朝新的統治策略,
    (一)“以德配天”:“上天”只把統治人間的“天命”交給那些有“德”者,要敬天、敬宗、保民。
    (二)“明德慎罰”:實施德教,用刑寬緩,統治者把道德教化與刑罰鎮壓結合起來,形成了西周時期“禮”、“刑”結合的法制特色。
    (三)“刑罰世輕世重”:是指應根據時世的變化來確定用刑的寬與嚴、輕與重,具體內容是“刑新國用輕典,刑平國用中典,刑亂國用重典”。   (四)西周法制指導思想的影響
    “以德配天”、“明德慎罰”法制觀的歷史影響是極為深遠的,為以“禮法結合”為特征的中國封建法制奠定了理論基礎。
    三、春秋時期的法制指導思想
    無占統治地位的指導思想,政治保守派從社會混亂不堪的現實出發,提出了新形勢下的“禮治”路線,主張“為國以禮”,“以禮明是非”。政治革新派則極力倡導“君臣上下貴賤皆以法”和“事斷于法”堅決要求打破宗法的等級秩序與維護這種秩序的法律制度,試圖創造新型的法制來取代奴隸社會的禮制。
    第三節立法活動
    一、夏、商立法概況
    在夏、商兩代,調節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除夏王、商王發布的各種命令以外,主要表現為不成文的習慣法。
    (一)“禹刑”:是夏朝法律的總稱或代稱,并不是指一部成文法典,而是泛指夏朝的法律和刑罰。夏朝的法律除大量屬于代代相傳的習慣法以外,夏王針對各種具體情況發布的“王命”和“誓”,也是重要的法律淵源之一。
    (二)“湯刑”:是商代法律的總稱,泛指商王朝的所有法律、法規和制度,在商王朝不成文的習慣法仍占有很大的比重。除此以外,國王發布的“誓”、“誥”、“命”等也是當時重要的法律淵源。
    二、兩周立法概況
    西周時期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已呈現出多樣化的特色,除傳統的“誓”“誥”“命”等王命以外,不公開的刑書和“禮”為具體表現形式的宗族習慣法等也占有相當的比重。
    (一)周公制禮:相傳周公在攝政期間,曾將夏、商兩代禮制加以折中損益,加上周族自己的禮制,制定了通行全國的較為全面的周禮。周禮實際上已作為一種積極規范調整著西周時期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因此,周禮也是西周時期法律規范的重要形式之一。
    (二)西周時期的“禮”    禮”與“法”的關系是中國法制史上最為重要的課題之一。
    1.禮的概念。所謂“禮”是中國古代社會中長期存在的、維護血緣宗法關系和宗法等級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則以及言行規范的總稱。
    .禮的內容。兩層含義,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則,可歸納為“親親”“尊尊”,兩大原則之下,又形成了“忠”“孝”“節”“義”等具體的精神規范。二是具體的禮儀形式。五禮:吉,兇,軍,賓,嘉。  吉禮是祭祀之禮,兇禮是喪葬之禮;軍禮是行軍打仗之禮;賓禮是迎賓待客之禮;嘉禮是冠婚之禮。
    3.周禮的性質和作用。西周時期,禮作為一種積極的規范,已具備法的性質和作用。完全具備有法的三個基本特性,即規范性、國家意志性和強制性。
    (三)呂刑:西周穆王時,令司寇呂侯作“呂刑”,此次法律改革的基本精神在于貫徹周初“明德慎罰”的指導思想。
    (四)九刑:有兩種含義,一是指周朝的刑書。另一種含義是西周的刑罰、即墨、劓、刖、官、大辟五刑加上贖、鞭、撲、流等刑罰,合起來稱“九刑”。
    (五)遺訓、殷彝:遺訓即指先王留下的遺制,也包括有利于統治階級的某些習慣。殷彝即商朝的某些有利于周朝統治者法律。
    三、春秋時期的立法概況
    秋中期以后,打破舊的法律傳統、公布成文法的活動便在一些諸侯國中出現。
    (一)鄭國“鑄刑書”:公元前536年,鄭國執政子產將鄭國的法律條文鑄在銅鼎上,向全社會公布,史稱“鑄刑書”,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
    (二)鄧析的“竹刑”:公元前530年,鄧析綜合當時鄭國內外的法律規范,編成刑書,刻在竹簡之上,稱為“竹刑”。最初屬私人著作,后來在鄭國流傳并為執政者所接受,從而成為官方的法律。
    (三)晉國“鑄刑鼎”:公元前513年,晉國趙鞅把前任執政范宣子所編刑書正式鑄于鼎之上,公之于眾,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活動。    
    (四)公布成文法的歷史意義
    春秋時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動是中國法律史上的一次劃時代的變革。成文法的公布,標志著奴隸制的法律體系在走向瓦解,封建制法律體系逐步形成。
    1.公布成文法的活動是對傳統的法律觀念、傳統的法律制度以及傳統社會秩序的一種否定。
    2.公布成文法的活動在客觀上為封建制度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條件。
    3.成文法的公布,也標志著法律觀念和法律技術的發展和進步。
    4.春秋時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動,為戰國時期及戰國以后封建法律的發展與完善積累了經驗
    第四節刑事法律制度
    一、罪名
    (一)夏、商的主要罪名
    1.夏時有“昏、墨、賊、殺”的規定,“昏”是自己做了壞事而又掠他人之美名;“墨”是貪得無厭,敗壞官位;“賊”是肆無忌憚地殺人。
    2.商朝的罪名已明顯多于夏朝,其中最為突出的是對于政治性犯罪的懲罰。鎮壓“亂政”罪和“疑眾”罪,后世歷代王朝大都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形式上以此來誅殺異已,這也是中國傳統法律的主要特點之一。
    (二)西周的主要罪名
    西周的罪名比商朝更為發達,分為三類:一是政治性犯罪,如違抗王命罪;二是破壞社會秩序、侵犯人身財產等方面的犯罪,如冠攘奸宄(聚眾搶劫)罪;三是瀆職方面的犯罪,如司法官的“五過”。
    所謂“五過”,其具體內容是
    (1)“惟官”,指畏權勢而枉法;
    (2)“惟反”指報私怨而枉法;
    (3)“惟內”,是指為親屬裙帶而徇私;
    (4)“惟貨”指貪贓受賄而枉法;
    (5)“惟來”,指受私人請托而枉法。
    二、刑罰
    (一)“五刑”
    其歷史發展分為奴隸制五刑和封建制五刑兩大分階段。所謂奴隸制五刑,是指中國奴隸制時代長期存在的墨、劓、刖、宮、大辟等五種常用刑。
    墨刑,又稱黥刑,是在罪人面上或額頭上刺字,再染上墨,     劓刑,即割去受刑人的鼻子。     非刑,也作刖刑,指砍去受刑人的手或足的重刑。
    宮刑,是破壞受刑人生殖器官的殘酷刑罰,大辟,是死刑的總稱。
    (二)其他刑罰
    1.圜土之制。近似于后世的徒刑,
    2.嘉石之制。近似于后世的拘役,
    3.贖刑。贖刑是一種刑罰執行的變通辦法,即允許受刑人拿出一定的金錢或物品折抵刑罰。
    三、刑罰適用原則
    (一)老幼犯罪減免刑罰原則
    (二)區分故意與過失、慣犯與偶犯原則
    (三)罪疑從輕、罪疑從赦原則
    (四)寬嚴適中原則
    四、禮刑關系
    (一)西周的禮刑一般關系:西周時期,“刑”是同“禮”相對應的一個范疇,多指刑法和刑罰。
    (二)“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中國古代法律中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源于《禮記·曲禮》,始于西周。庶人以忙于生產勞動,又不具備貴族的身份和禮所要求的物質條件,因而不可能按各級貴族的各種禮儀行事。 刑不上大夫,原指大夫以上貴族犯罪,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獲得某些寬宥。 
    第五節民事法律制度
    一、所有權與契約
    (一)所有權:周王對全國土地和依附在土地上的奴隸擁有最高所有權。周王有權把土地和奴隸封賞給諸侯和臣屬,而諸侯和臣屬對土地只有占有、使用權而無處分權。但這種局面到西周后期被打破。
    (二)契約:西周出現了契約制度。有“質劑”與“傅別”兩種契約形式:(1)“質劑”是適用于買賣關系的契約形式。(2)“傅別”是適用于借貸關系的契約形式。
    二、婚姻
    (一)婚姻原則:西周時期,婚姻的締結有三大原則,即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
    (二)“六禮”:“六禮”也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條件。(1)納采,即男家請媒人向女方送禮品提親;(2)問名,即在女方答應議婚后,由男方請媒人問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宗廟以定吉兇;(3)納吉,卜得吉兆后即與女家定婚;(4)納征,即男方派人送聘禮至女家,故又稱“納幣”。(5)請期,即商請女方擇定婚期;(6)親迎,即婚期之日男方迎取女子至家。
    (三)“七出”與“三不去”:所謂“七出”,又稱“七去”,是指女子有下列七項情形之一者,丈夫或公婆即可休棄之,即無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盜竊、妒忌、惡疾。已婚婦女若有下列三種情形則可以不被夫家休棄,即所謂“三不去”:“有所娶無所歸,不去;與更三年喪,不去;前貧賤后富貴,不去。”注意三不去優于七去。
    三、宗法繼承
    (一)西周的宗法制度     所謂宗法制度是一種以血緣關系為紐帶,家族組織與國家制度相結合,以保證血緣貴族世襲統治的政治形式。宗法制度從氏族社會父系家長制發展起來,經夏商兩代至西周時期達到完備的程度。     西周的宗法制有三個基本原則;其一,從周天子到卿大夫、士,都實行嫡長子繼承制,其二,小宗服從大宗,諸弟服從長兄。其三,各級諸侯、卿大夫、士即是一種家族組織,又各自構成一級國家政權,共同向最高宗子——周天子負責。
    (二)宗法制下的繼承     商朝前期實行父死子繼與兄終弟繼二者并存的繼承制度。到商朝晚期,嫡長子繼承制度已牢牢確立。

    第六節司法制度
    一、司法機構
    (一)中央司法機關
    在中國奴隸制時代,國王或天子作為最高統治者同時也掌握最高司法權。
    傳說舜帝時期的皋陶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法官。
    在夏朝,專門的司法官吏稱為“士”和“理”,中央的最高司法官叫“大理”,是國王的司法助手。
    到商朝,國王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改稱“大司寇”(或稱“司寇”)。
    西周時期,中央最高司法官仍稱“大司寇”,大司寇之下設“小司寇”,輔佐大司寇審理具體案件。
    (二)地方司法機關
    自夏朝開始,中國奴隸制時代的地方司法官員大多以“士”命名。有“鄉士”“遂士”“縣士”“方士”“訝士”等等,分別負責審理不同地區的刑事、民事案件。
    二、訴訟制度
    (一)天罰與神判
    在神權法思想的支配下,夏、商兩朝(特別是商朝)將宗教意識與審判精神相結合形成了“天罰”與“神判”制度,這是夏商訴訟制度的根本特征和基本面貌。
    首先,統治者利用社會上普遍存在的迷信心理,假托神意進行審判。其次,假托鬼神之意,實施“天罰”。夏商兩朝的“天罰”思想和神判制度至春秋以后仍長期殘留在中國歷代的訴訟文化之中。
    (二)“獄”與“訟”
    到西周時期,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已有明確的區分,凡民事案件,一般稱為“訟”,刑事案件則稱為“獄”。審理民事案件稱為“聽訟”;審理刑事案件,叫做“斷獄”。受理民事訴訟時要先收取訴訟費,受理刑事訴訟時要收取證據材料。
    (三)“五聽”
    “五聽”制度是西周時期審理案件時判斷當事人陳述真偽的五種方式。其具體內容是:(1)“辭聽”(2)“色聽”(3)“氣聽”(4)“耳聽”(5)“目聽”
    “五聽”實際上是運用察言觀色的辦法,通過觀察被訊問者感官反應而確定其陳述真假。雖然近于主觀,但比起夏、商的“神判”已顯然進了一大步,已經注意到司法心理問題并將其運用到司法實踐之中。
    (四)“讀鞫”與“乞鞫”
    “讀鞫”是指在審判結束后要向當事人宣讀判決書,讀鞫之后,犯人若不服判決,可以要求上訴再審,稱為“乞鞫”。
    (五)“三刺”
    西周時期凡重大疑難案件,要經過“三刺”程序,即“一曰訊群臣,二曰訊群吏,三曰訊萬民”。也就是說,凡重大疑難案件,應首先交給大臣們來討論,群臣討論尚不能決定,再交給官吏討論,還不能決定者,最后交給所有國人商討決定。說明西周時期對于司法判案的慎重,是“明德慎罰”法制指導思想在司法實踐中的體現。
    三、監獄制度
    (一)監獄名稱
    中國奴隸制時代的監獄大多稱為“圜土”,商周時期也稱“囹圄”,到了春秋時,則通稱“囹圄”。
    (二)監獄管理    西周設有“司圜”與“掌囚”兩種監獄管理官員,也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監獄管理形式。(1)“圜土”所關押的是特定對象,即未達到處以五刑程度的輕微犯罪者,當時稱之為“罷民”。“司圜”專門負責管理圜土。(2)西周還有一種專門關押可能處以五刑等重刑的未決犯的場所,由“掌囚”專職管理。 
    第二章封建制前期(戰國、秦、漢、三國、兩晉、南北朝)法律制度
    第一節法制指導思想
    一、戰國時期法家的法制思想
    主要體現在一些法家代表人物如李悝、吳起、商鞅等人的理論著作和政治實踐中,這些法家代表人物的法制思想典型地反映了新興地主階級的法律觀,并成為戰國時期法制發展的主要指導思想。
    (一)“以法治國”
    在治國的方針策略上,法家主張“以法治國”將法律作為治理國家的基本手段,‘以法治國’是法家的基本理論,也是新興地主階級的基本法制原則。這種“以法治國”的原則:第一,國家應制定法律作為全社會的基本準則,第二,國家應依照所制定的法律來處理各種事務,“緣法而治”。第三,以法律作為統一的取舍標準,要求全社會都在法律范圍內活動,強調‘事斷于法’。
    (二)“刑無等級”
    在法律的選用上,法家反對宗法制時代的“禮有差等”,而主張‘刑無等級’。即所謂“刑過不避大臣,賞善不遺匹夫”。
    (三)“行刑重輕”
    在法律的內容上,法家主張“行刑重輕”即主張用嚴刑重罰的手段來達到以法治國的目的。“重刑主義”也是法家法律思想的突出內容。他們要求“輕罪重判”,提高量刑幅度,最終達到“以刑去刑”的目的。
    (四)“法布于眾”
    最后,與“以法治國”等原則的要求相適用,法家也主張“法布于眾”即向全社會公布國家的法律,認全體臣民清楚地知道什么是合法,什么是非法,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什么。這也是“以法治國”方針的必然要求。
    法家的上述觀點和主張集中反映了戰國時期新興地主階級對于法律的看法和認識,構成了中國封建社會初期的代表性法律思想。這些思想在當時被李悝、商鞅等代表人物貫徹到實際的政治法律之中,深刻影響了戰國時期法制的發展與變遷。
    二、秦朝的法制指導思想
    (一)“法令由一統”
    秦朝以法家思想為指導,強調“法令出一”,立法權掌握于君主之手,強調法律統一,“海內為郡縣,法令由一編”,維護君主的最高立法權。   
    (二)“以法為本”、“凡事皆有法式”
    主張治國以法,實行‘法治’,特別強調“事斷于法”、“緣法而治”,以法律作為判斷是非曲直、決定行止賞罰的惟一標準。
    (三)棄禮任法,峻法嚴刑
    秦朝奉行法家學說,打擊儒家思想,主張峻法嚴刑,通過“深督輕罪,”使“民不敢犯(罪)”,達到鞏固專制統治的目的。
    三、漢朝的法制指導思想
    (一)“與民休息”、“寬省刑法”    漢初統治階級開始深刻反思法家思想,嚴厲批判‘專任刑罰’、‘重刑輕罪’的主張,為了鞏固封建統治,確立了黃老學派無為而治、“與民休息”、“寬省刑法”的指導思想。
    (二)“禮法并用”、“德主刑輔”     漢武帝時期,封建國家已經具備雄厚的物質基礎,漢武帝決心改“無為而治”為“有為而治”,儒學思想家董仲舒適時地提出了“罷黜百家,獨遵儒術”的主張,系統地闡述了“禮法并用”、“德主刑輔”的法制指導思想,得到最高統治者的肯定,上升為占統治地位的指導思想。
    這種思想實質上是對孔子、孟子、荀子儒家思想、商鞅、韓非法家思想和陰陽等家學說的綜合繼承,從而豐富了儒家的思想體系,不僅對漢朝的統治發揮了重要作用,而且對整個封建社會的歷史發展也具有深遠的影響。
    四、三國、兩晉、南北朝的法制指導思想   
    這個時期的法制指導思想是在“引禮入律”的深化中,突出儒家思想為主導的政治法律思想,又呈現出階段發展特點。
    三國時期,禮法結合的“法治”主張,實際上與秦漢以來開始形成的封建正統法律思想的發展是一致的。
    兩晉時期,堅持引禮入律,使法律進一步儒家化,為隋唐“一準乎禮”的封建正統法律的成熟定形奠定了重要的基礎。
    南北朝時期,南朝法律思想一遵西晉,繼續門閥統治,宣揚禮教,北朝雖多為少數民族建國,但入主中原后,很快接受儒家思想,深受漢、晉法律思想的影響,很快確立了以德禮為主的法制指導思想。 
    第二節立法活動
    一、戰國時期的立法概況
    戰國時期是中國封建社會的開端,也是封建法制的初創時期,與七大諸候都開展了變法活動,進行大量的法制建設工作,其中最為突出的是李悝在魏國制定《法經》以及商鞅對秦國法制的重大改革。
    (一)《法經》
    1.概念。(考試大)《法經》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封建成文法典,它是戰國初期魏國李悝在總結春秋以來各國公布成文法的基礎上制定的,在中國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歷史地位。
    2.主要內容。從篇目結構上來看,《法經》共有六篇:一為《盜法》二為《賊法》三為《網法》四為《捕法》五為《雜法》六為《具法》。其中《盜法》、《賊法》是關于懲罰危害國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財產的法律規定。李悝認為“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所以將《盜法》和《賊法》列在法典之首。《網法》也稱《囚法》,是關于囚禁和審判罪犯的法律規定。《捕法》是關于追捕盜、賊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規定,《網》《捕》二篇多屬訴訟法的范圍。第五篇《雜法》是關于“盜賊”以外的其他犯罪與刑罰的規定,主要規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徙禁,金禁等。第六篇《具法》是關于定罪量刑中從輕從重等法律原則的規定,起著“具其加減”的作用,相當于近代法典中的總則部分。
    3.歷史地位。《法經》作為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比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國封建立法上具有重要歷史地位。
    (二)商鞅變法
    1.概述。公元前359年,繼李悝在魏國變法、修《法經》之后,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在秦國也實施了變法改革,這是戰國時期封建法制發展過程中又一次意義重大的法制改革。此次變法以其更為廣泛的內容和更為重大的歷史影響而在中國封建法律發展史上寫下了重要的一筆。史稱“商鞅變法”。
    2.變法的主要內容。從法律角度看,商鞅變法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改法為律,擴充法律內容。
    (2)運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國強兵”的措施。
    (3)用法律手段剝奪舊貴族的特權。
    (4)全國貫徹法家的“以法治國”和“明法重刑”等主張。
    3.商鞅變法的歷史意義,商鞅變法是一次極為深刻的社會變革,在濃深和廣度上都超過了這一時期其他諸候國的改革。這次變法不僅給秦國守舊勢力以沉重打擊,而且為秦國政治、經濟的發展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秦國的封建法制也在變法過程中得以迅速發展與完善。
    二、秦朝立法概況
    (一)主要法律形式
    1.詔令。它是皇帝臨時發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律,它是國家大法,秦朝法律的主體,帶有普遍性、穩定性和刑事性特點。   
    3.廷行事。它是司法機關判案的成例(判例),可作為同類案件判決的依據。
    4.法律答問。它是國家對法律條文、術語、律義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因采用答問的形式,故稱為“法律答問”,類似于后世的“律疏”。
    5.式。它是關于國家機關工作的程序、原則及有關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
    (二)睡虎地秦墓竹簡
    1975年,在湖北省云夢縣睡虎地秦墓發掘中,出土了大量的秦代竹簡,簡稱云夢秦簡,或曰出土秦律。
    云夢秦簡中的有關法律內容,主要包括:
    1.律(單行秦律)。包括。〈秦律十八種〉、〈效律〉和〈秦律雜抄〉。
    2.《法律答問》。《法律答問》共187條,它主要是對秦律的某些條文、術語與立法意圖以答問形式進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包括對訴訟程序中的一些具體問題進行解釋和說明。
    3.《封診式》。《封診式》是關于司法機關審理案件的原因、治獄程式、調查勘驗等方面的法律規定,同時,也包括一些具體的案例。
    4.《為吏之道》。《為吏之道》是規定官吏應遵循的為官準則和具體要求。
    睡虎地秦墓竹簡,是秦朝建立前形成的以刑事法律規范為主,同時也包括其他很多部門法律內容的比較龐雜的法律體系。體現了秦朝“治道運行,皆有法式”的法制特征。
    三、漢朝立法概況
    (一)主要法律形式     兩漢時期,以律、令、科、比為基本的法律形式。
    1.律。律是漢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法律規范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穩定性的成文法典。 
    第三節刑事法律制度
    一、罪名
    (一)侵犯皇帝人身、權力及尊嚴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妖言誹謗”罪,犯此罪者處死刑,嚴重的誅滅三族;“謀反”罪,李斯被趙高陷害,以“謀反”罪被處以“具五刑”且夷滅三族。
    1.漢代的主要罪名有矯制矯詔罪、廢格詔令罪、大不敬罪、闌入與失闌罪、祝詛巫蠱罪等。
    (二)危害專制集權與封建政權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
    (1)“不道”罪,指操縱國家政務大權,發動政變及其他一些倒行逆施的行為。
    (2)“以古非今”罪,指借用前代實事諷喻非議當朝統治的行為,“以古非今者,族”。
    (3)“妄言與非所宜言”罪,指煽動反動對或推翻秦朝統治的行為,“秦法,不可妄言,妄言者無類”。“無類”者即滅絕族類也。等等。
    1.漢代的主要罪名有
    (1)“左官”罪,指凡官吏違犯法令私自到諸侯國任命者,構成“左官”罪,以《左官律》給予刑事處罰。
    (2)“阿黨附益”罪,指諸侯官吏與諸侯王結成一黨,構成“阿黨”罪,官吏與諸侯王交好,圖謀不軌者,構成“附益”罪,凡犯阿黨附益行為者,根據《阿黨附益法》給予嚴厲的刑事處分。
    (3)“出界”罪,指諸侯王擅自越出封國疆界者,構成“出界”罪,按照《出界律》或耐為司寇,或被誅殺。
    (4)“酎金”罪,指諸侯王在參與祭祀宗廟時,所貢醇酒和黃金以次充好,不夠成色者,構成“酎金”罪,按《酎金律》給予削地免除封國的處罰。
    (三)官吏瀆職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
    (1)“犯令”罪,《法律答問》解釋為“令曰勿為而為之,是犯令”;
    (2)“廢令”罪,《法律答問》解釋為“令曰為之弗為,是為廢令”;
    (3)“不直”罪,即“罪當重而端輕之,當輕而端重之”;
    (4)“縱囚”罪,指:“當論而端弗論,及易其獄,端令不至,論出之,是謂縱囚”;
    (5)“失刑”罪,指由于過失而造成選用法律的錯誤。
    1.漢代的主要罪名有
    (1)“沈命”罪,指治安官吏凡“群盜起不發覺,發覺而弗捕滿品者”構成“沈命”罪,依〈沈命法〉二千石以下官吏皆處刑。
    (2)“見知故縱”罪,指治安官吏凡得知“賊盜”犯罪真情,不及時舉告者,要與罪犯判處同等刑罰,如抓到“賊盜”重犯而不及時嚴辦者,照〈見知故縱法〉判處死刑。
    (四)侵犯生命與財產安全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
    (1)殺人罪,秦代對侵犯生命的“賊殺”人罪,主張嚴厲制裁,即一律處死刑,同時鼓勵告奸,并給告奸者以獎勵。
    (2)傷害罪,秦代對傷害罪也要給予懲辦,但比殺人罪處刑要輕,一般罰作苦役。
    (3)盜竊罪,在侵犯財產罪方面,秦律規定盜竊一百一十錢者,耐為隸臣;超過二百二十錢不到六百六十錢者,“黥為城旦”;超過六百六十錢者,“黥劓以為城旦”。盜采桑葉不值一文錢者,也要罰役三十天。
    1.漢代的主要罪名有:
    (1)殺傷罪,漢代很早就規定“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漢書·薛宣傳》也記載廷尉直引漢律說:“斗以刀傷人,完以城旦。”
    (2)盜竊罪,漢代盜竊罪的法律規定比較復雜,盜竊皇家宗廟園林陵物,處刑很重,如“盜宗廟服御物者”處死刑棄市刑:用武力劫奪或索取他人財物者,處死刑棄市刑。
    (五)重罪十條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最重要的罪名是《北齊律》中規定的十種重罪,即“重罪十條”所謂“重罪十條”是指危害地主階級根本利益的十種重大犯罪的總稱,把它作為嚴厲擊的對象,并強調“犯此十者,不在八議論贖之限”。
    “重罪十條”具體是指:反逆(造反的行為)、大逆(毀環皇帝宗廟、山陵和官殿的行為)叛(叛變的行為)、降(投降敵國的行為)、惡逆(毆打、謀殺尊親屬的行為)、不道(兇殘殺人的行為)、不敬(盜用皇帝器物及對皇帝不尊重的行為)、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接禮制服喪的行為)、不義(殺本府長官和授業老師的行為)、內亂(親屬間的亂倫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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