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碩士備考資料——法制史簡述題和論述題集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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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fā)表于 2010-09-27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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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總結西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導思想、立法概況、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
    (一) 法制指導思想
    1. 以德配天
    2. 明德慎罰
    3. 刑罰世輕世重
    4.
    西周法制指導思想的影響:它不僅對西周各種具體法律制度及其宏觀法制特色的形成與發(fā)展起了決定性的作用,而且深深扎根于中國傳統政治和法律理論中,被后世奉為法律制度的原則和標本,對于后世封建帝王的立法用刑有著深遠的影響。
    (二) 立法概況
    1. 法律規(guī)范的表現形式:誓;誥;命;不公開的刑書;以禮為具體表現形式的周族習慣法
    2.
    禮:周禮是西周時期的法律規(guī)范的重要表現形式之一。“禮”是指中國古代社會中長期存在的,維護血緣宗法關系和宗法等級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則和言行規(guī)范的總稱。禮起源于夏朝,到西周時期已發(fā)展為法律形式,到春秋、戰(zhàn)國時期又失去了其規(guī)范社會的作用。禮分為抽象的精神原則和具體的禮儀形式兩個方面。其中,抽象的精神原則又分為親親和尊尊兩個方面。親親是維護封建家族秩序的,而尊尊是維護封建宗法制度的。親親和尊尊下面又形成了“忠孝節(jié)義”等具體的精神規(guī)范。具體的禮儀形式分為“吉禮、兇禮、軍禮、賓禮、嘉禮”五個方面。周禮已經具有法的性質和作用,完全具有法的三大特征:規(guī)范性、國家意志性、強制性。周禮滲透到社會的各個領域,起著廣泛的調整作用。
    3. 呂刑(甫刑):記載了穆王命周王朝司寇呂侯進行法律改革的大致情況。<尚書》中“呂刑”不是成文法,而是對這次法制改革的一次記錄。
    4. 九刑:一是指周朝的刑書;二是指周朝的刑罰。
    5. 遺訓、殷彝:遺訓是指先王留下的遺制。殷彝是指商朝習慣法。
    (三) 刑事法律制度
    1. 罪名
    (1) 政治性犯罪:違抗王命罪;賊(破壞禮法);芷(隱匿賊);
    (2) 破壞社會秩序、侵犯人身、財產罪:冠攘奸尻罪(聚眾搶劫罪);盜(竊取財物);奸(盜用國家寶器)
    (3) 瀆職罪:惟官(畏權勢)、惟反(徇私枉法)、惟內(為親屬徇私枉法)、惟貨(貪贓枉法)、惟來(受人請托枉法——斡旋受賄罪)
    2. 刑罰
    (1) 五刑:墨、劓、非、宮、大辟。肇始于夏朝,發(fā)達于商、周,影響及于三國兩晉南北朝,在中國歷史上延續(xù)了數千年之久。
    (2) 其他刑罰:圜土之制——相當于后世的有期徒刑;嘉石之制——相當于后世的拘役;賒刑——始于夏朝。
    3. 刑罰適用原則
    (1) 老幼減免刑罰原則:三赦——老、幼、蠢
    (2) 區(qū)分故意與過失、慣犯與偶犯:三宥——過失、不知、遺忘;過失——生;故意——非生;慣犯——惟終;偶犯——非終。
    (3) 罪疑從輕、罪疑從重原則
    (4) 寬嚴適中原則
    4. 禮刑關系
    (1) 禮與刑是西周法律體系中不可分割的兩個組成部分,共同構成了當時完整的法律體系。其中,禮是一種積極的規(guī)范,而刑則處于一種被動的地位,二者相輔相成。
    (2)
    “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此一法律原則始于西周。禮不下庶人是指庶人不可能按貴族的的禮儀行事。而“刑不上大夫”則指大夫以上貴族犯罪,可以獲得某些寬宥,在適用刑罰時享有某些特權。但并不是說士大夫就可以不受刑罰制裁。
    (四) 民事法律制度
    1. 所有權與契約:西周時有專門的官職管理契約事宜,稱“司約”,并設有“質人”作為具體的市場管理人員。質劑:適用于買賣關系的契約形式;傅別:借貸關系的契約形式。
    2. 婚姻:三大原則——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六禮——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七出”——不順父母、無子、淫、妒、惡疾、多言、盜竊;“三不去“——有所娶無所歸;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后富貴。
    3. 宗法繼承:嫡長子繼承制。(商朝前期:父死子繼,兄終弟及。商朝后期:嫡長子繼承制牢牢確立。)
    (五) 司法制度

    二.總結春秋、戰(zhàn)國時期的法制指導思想及成文法運動。
    (一) 春秋時期的法制指導思想:君臣上下貴賤皆以法;事斷于法;法布于眾;民征于書
    (二) 春秋時期的成文法運動及其歷史意義:
    1. 鄭國“鑄刑書”:公元前536年,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運動。
    2. 鄧析“竹刑”:公元前530年,私人作品,后來成為官方法律。
    3. 晉國“鑄刑鼎”:公元前513年,范宣子。中國歷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運動。
    4. 其他:宋國的“刑器”;楚國的“仆區(qū)之法”、“茆門之法”。
    5. 春秋時期的公布成文法運動的歷史意義:
    (1) 公布成文法運動是對傳統的的法律觀念、傳統的法律制度以及傳統社會秩序的一種否定。
    (2) 在客觀上為封建制度的進一步發(fā)展提供了條件。
    (3) 標志著法律觀念和法律技術的發(fā)展與進步。
    (4) 為戰(zhàn)國時期及戰(zhàn)國以后封建法律的發(fā)展與完善積累了經驗。
    (三) 戰(zhàn)國時期的法制指導思想:
    1. 以法治國
    2. 刑無等級
    3. 行刑重輕
    4. 法布于眾
    (四) 戰(zhàn)國時期的主要立法運動:
    1. 法經
    (1) 主要內容: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封建成文法典。作者李悝。篇目結構共有六篇——
    1) <盜法》、<賊法》——關于懲罰危害國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財產的法律規(guī)定。
    2) 〈網法〉也稱〈囚法〉,是關于囚禁和審判罪犯的法律規(guī)定。〈捕法〉是關于追捕盜、賊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規(guī)定。〈網法〉和〈囚法〉多是關于訴訟法的范圍。
    3) 〈雜法〉:規(guī)定了六禁。
    4) 〈具法〉:關于定罪量刑中從輕從重原則的規(guī)定,相當于現代法典的總則部分。整篇法典貫穿了輕罪重判的法家思想。
    (2)
    歷史地位: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國封建立法史具有重要的歷史地位。A.〈法經〉是戰(zhàn)國時期政治改革的重要成果,也好似戰(zhàn)國時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總結。B.〈法經〉的體例和內容,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進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礎。從體例上看,〈法經〉六篇為秦漢所直接繼承,成為秦律、漢律的主要篇目,魏、晉以后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發(fā)展,最終形成了以〈名例〉為統率,以各篇為分則的完善的法典體例。在內容上看,〈法經〉中“盜”、“賊”、“囚”、“捕”、“雜”、“具”各篇的主要內容大都為后世封建法典所繼承和發(fā)展。
    2. 商鞅變法
    (1) 主要內容
    1) 改法為律,擴充法律內容。(夏商周稱法律稱為“刑”; 春秋前中期稱為:“刑”或“刑書”;春秋中后期對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為“法”)
    2) 運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國強兵的措施。
    3) 用法律手段剝奪舊貴族的特權。廢除世卿世祿制度,實行按軍工授爵;廢除分封制,實行郡縣制。
    4) 全國貫徹法家的“以法治國”、和“明法重輕”等主張。
    a. 重視法律的制定和學習、宣傳、推廣。
    b. “輕罪重刑”,用嚴酷的刑罰來掃清掃除一切改革的阻力障礙。
    c. 不赦不宥。“自卿相將軍以至大夫庶人,有功于前,有敗于后,不為筍刑;有善于前,有過于后,不為虧法。雖忠臣孝子,有其過比以其斷。“
    d. 鼓勵告奸。
    e. 實行連坐。有軍事連坐、職務連坐、家庭連坐。
    (2)
    歷史意義:是一次極為深刻的社會變革,在深度和廣度都超過這一時期其他諸侯國的改革。給秦國守舊勢力以沉重打擊,而且為秦國經濟、政治的發(fā)展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秦國的法制也在變法過程中得以迅速發(fā)展與完善。

    三.總結秦朝法律制度的特別之處。
    四.總結漢朝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導思想、立法概況、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司法制度)
    (一) 法制指導思想
    1. “與民休息”、“寬省刑法”
    2. “禮法并用”、“德主刑輔”
    (二) 立法概況
    1. 基本的法律形式:
    (1) 律:漢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具有以刑事法律規(guī)范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穩(wěn)定性的成文法典。
    (2) 令:皇帝所發(fā)布的詔令,內容廣泛,法律效力最高。是漢朝一種主要的法律形式。
    (3) 科:是律以外關于規(guī)定犯罪與刑罰的一種單行禁條,也稱“事條”、“科條”
    (4) 比:又稱“決事比”,是指在律無正條規(guī)定時,比照最近的律令條文,或同類典型案例處斷。比具有靈活性和針對性,故被廣泛應用。
    2. “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
    3. “漢律六十篇”:
    (1) <九章律》:丞相蕭何參照秦律制定,在秦律的基礎上增加了<戶律》、<興律》、<廄律》三篇
    (2) 〈傍章律〉:叔孫通在高祖和晦帝年間制定,主要關于禮儀方面的內容。
    (3) 〈越宮律〉:武帝時張湯制定,主要關于宮廷警衛(wèi)方面的內容。
    (4) 〈朝律〉:武帝時趙禹制定。又名〈朝賀律〉。關于朝賀制度方面的內容。
    (三) 刑事法律制度
    1. 罪名:左官罪——官吏違反法令私自到諸侯國任職。以<左官律》論處。
    諸侯官的罪名:“阿黨附益”罪、出界罪、寸金罪。
    2. 刑罰:死刑、徒刑、笞刑、禁錮、賒刑
    漢文帝廢除肉刑和漢景帝減少笞刑數目的刑制改革。
    3. 刑罰適用原則(法律的儒家化)
    (1) 上請原則:官貴犯罪后,可以通過請示皇帝給予某些優(yōu)待。
    (2) 恤刑原則:矜老恤幼
    (3) 親親得相首匿原則:親屬之間可以相互首謀隱匿犯罪行為。源于孔子“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的儒家思想。親屬中的卑幼隱匿尊長的犯罪行為,不負刑事責任;而尊長隱匿卑幼的犯罪行為,一般不負刑事責任,死刑案件則上請廷尉決定。這個原則一直為后世各王朝所沿用。
    (四) 民事法律制度
    1. 婚姻家庭與繼承:王位、爵位實行嫡長子負責制;財產繼承實行諸子平分制度。
    2. 經濟法律制度:漢朝在城市中設“市”,設有“市令”管理“市”
    (五) 司法制度
    1. 司法機構:
    (1)
    中央司法機構:漢承秦制。廷尉是中央司法長官,審理全國案件。御史大夫(西漢)(東漢為御史中丞)與監(jiān)察御史,是監(jiān)察官吏,對全國進行法律監(jiān)督。“雜治”:發(fā)生重大案件時,由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共同審理。西漢武帝以后,在京師設立司隸校尉,負責與中央機關有關的滯獄、淹獄、冤獄以及司法官執(zhí)法犯法的行為。
    (2) 地方司法機構:郡守下設“決曹掾”,協助郡守審理具體案件。漢朝地方司法機構擁有死刑案件的審判權。
    2. 訴訟制度:
    (1) 起訴:漢朝起訴形式分為“告訴”(當事人或其親屬直接官府控告)和“舉劾”(官吏代表國家控告犯罪)
    (2) 審判:漢朝審訊被告,稱為“鞠獄”。向被告宣讀判決,稱為“讀鞠”,被告若不服,可以“乞鞠”。“乞鞠”的除斥期為三個月。
    3. 春秋決獄:
    a. 是指以<春秋》的微言大義作為司法審判的根據,特別是作為決斷疑難案件的重要依據。它為漢代統治者提倡。
    b. 是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后法律儒家化的必然產物。
    c.
    其最重要的原則是“論心定罪”,即以犯罪者的主觀動機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的精神定罪,若符合,即使行為構成社會危害,也可以減免刑罰。反之,犯罪人主觀動機若嚴重違反儒家“忠、孝”之精神,即使沒有社會危害后果的,也要認定為犯罪,并予以嚴懲。
    d. 即所謂“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合于法者,誅。”(分析古文)

    五.總結三國兩晉南北朝的法律制度中的值得掌握的知識。
    1. 法制指導思想:引禮入律的深化中,突出以儒家思想為主導的正統法律思想,又呈現出階段性發(fā)展的規(guī)律。
    2. 立法概況:
    (1)。<魏律》:又名<曹魏律》——就〈法經〉中的“具律”改為刑名,置于律首。將“八議”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2)〈晉律〉與張、杜注律。〈晉律〉又名泰始律,增加了法例律。同時,律學家張斐、杜預為律作注,與律具有同等效力,稱為“張杜律”。
    (3)〈北魏律〉孝文帝年間,律學博士常景等人撰成〈北魏律〉。
    (4)〈北齊律〉武成帝河清年間由封述等人制定了〈北齊律〉。〈北齊律〉在中國封建法典發(fā)展史上具有承前啟后的作用,對隋唐時期的法典具有十分重大的影響。重罪十條就是最先規(guī)定在〈北齊律〉中。
    3. 法律形式的變化:律令科比格式相互為用的格局。
    1) 科起著補充與變通律、令的作用。
    2) 格與令相同,也起著補充律的作用。北魏有〈別條權格〉,東魏有〈麟趾格〉。
    3) 比是比附或類推。
    4) 式是公文式,西魏有〈大統式〉,成為中國歷史最早出現的一種法律形式。
    4. 法律的儒家化:
    1)
    八議:源于西周的“八辟之議”,曹魏時期正式入律。是指“議親”、“議故”、“議賢”、“議能”、“議功”、“議貴”、“議勤”、“議賓”。八議制度表現出封建特權思想的鮮明特色。
    2) 官當:正式規(guī)定于〈北魏律〉與〈陳律〉中,是指官貴可以官爵折抵徒罪的一種特權制度。
    3) 準五服以制罪:〈晉律〉首先規(guī)定準五服以制罪。在刑法適用上,凡制服愈近,以尊犯卑,處罰越輕,而以卑犯尊,處罰越重。制服愈遠,正好相反。
    5. 形制改革:
    1) 規(guī)定絞、斬死刑;規(guī)定流刑;規(guī)定鞭刑、杖刑,形成了死、流、徒、杖、鞭新“五刑”。
    2) 廢除宮刑制度。
    6. 訴訟制度:
    1) 上訴直訴制度的改進,西晉已經在朝堂外設立“登聞鼓”。
    2) 南朝設立“測囚之法”;南陳設立“測定之法”。
    二. 總結唐朝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導思想、立法概況、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
    (一) 法制指導思想
    1. 德主刑用
    2. 寬簡、穩(wěn)定、劃一
    (二) 立法概況
    1. 基本法律形式
    (1) 律:唐朝的基本法典
    (2) 令:國家政權組織方面的制度與規(guī)定,涉及的范圍廣泛
    (3) 格禁違止邪的官吏守則,帶有有行政法律的性質,不同于前代的格的含義。皇帝的臨時單行制敕匯編稱為“永格”,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4) 式:各級行政組織活動的規(guī)則,上下級之間的公文程式的匯編,稱為“永式”,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5) 典:行政法律的主要形式。
    2. 重要法律
    (1)<武德律》與<貞觀律》。<武德律》以<開皇律》為基礎增加新格而成。<貞觀律》長孫無忌和房玄齡等人全面修訂。<貞觀律》的修訂完成,標志著談朝法典的定型。
    (2)永徽律疏:長孫無忌等人撰定,元朝后被稱為<唐律疏議》,是中國封建社會的代表性法典。
    (3)<開元律疏》:唐玄宗年間完成。
    (4)<唐六典》:唐玄宗年間修訂,修訂原則是“以官統典”,實行“官領其屬,事歸于職”的方法,內容分為治職、教職、禮職、政職、刑職、事職等六個部分。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行政法典,對后世封建王朝行政法典的制訂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3. 唐律的特點
    (1) “禮法合一”
    (2) 科條簡要,寬簡適中
    (3) 用刑持平:唐律規(guī)定的刑罰比以往歷代都輕。在刑法適用方面實行從輕原則。
    (4) 語言精練明確,立法技術高。如自首、化外人有犯、類推原則制度的確立。規(guī)定了官吏故意與過失出入人罪的處理辦法。
    4. 唐律的歷史地位和影響
    (1)
    唐律對中國封建法律的影響。唐律是中國封建法律的楷模,在中國法制史上具有繼往開來、承前啟后的作用。唐朝承襲秦漢的立法成果,吸取漢晉律學的成就,因此唐律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代表性,對宋、元、明、清法律產生了深遠影響。
    (2)
    唐律對東亞各國的影響。唐律作為中華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影響力超越國界,對亞洲,特別是對東亞各國產生了重大影響。朝鮮、日本、越南等國當時的法律都直接取法唐律或參照唐律。因此,唐律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三) 刑事法律制度
    1. 罪名
    (1)
    十惡:在<北齊律》基礎上形成。謀反(推翻皇帝)、大逆(圖謀毀壞宗廟及宮闕)、謀叛(圖謀背叛朝廷)、惡逆(毆打或謀殺祖父母、父母等)、不道(殺一家非死罪者三人以上和支解人)、大不敬(盜大祀神御之物,盜竊、偽造御寶,指斥乘御,無人臣之禮)、不孝(告發(fā)或咒罵父母等)、不睦(謀殺或販賣緦麻以上親,毆打或告發(fā)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長)、不義(殺本屬府主、刺史、老師、縣令等)、內亂(奸小功以上親,或父、祖妾)
    (2)
    七殺:謀殺(二人以上的合謀殺人)、故殺(非因斗爭,無事殺人)、劫殺(因有劫囚而殺人)、豆殺(原無殺心,因相毆而殺人)、誤殺(因斗毆誤殺旁人)、戲殺(以力共戲而致人于死)、過失殺(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而殺人)
    (3) 六贓:受財枉法、受財不枉法、受所監(jiān)臨財物、強盜、竊盜、坐贓
    (4)
    傷害罪:傷害保辜制度——無論何種傷害,都要根據被傷害者的傷害程度的輕重,傷害人在10日至50日內的“辜限”內,如被傷害者死亡,則傷害人要負殺人罪責;如在限外或雖在限內,但因他因而死亡著,仍以傷害罪論處。
    (5) 泄露機密罪:<唐律疏議。職制》歸定。泄露給外國的,加刑一等。共同泄密,則重懲首犯。
    2. 刑罰:五刑——死、流、徒、杖、笞。
    3. 刑法適用原則
    (1) 區(qū)分“公罪”與“私罪”。公罪輕罰,私罪重罰。
    (2)
    關于共同犯罪與合并論罪。家庭共同犯罪中,以家長為首犯;在職官犯罪中,長官為首犯。首犯重罰。一人犯數罪,實行擇一重處斷的原則,不實行數罪并罰。一罪先罰而且判決,又他罪,若二罪相等,維持原判,若后罪重于后罪,通計前罪以充后數。
    (3) 老幼殘疾著減刑原則90歲以上,7歲以下,犯死罪,不加刑。
    (4) 累犯加重原則:前后三次犯應處同一刑罰檔次的罪,則升一級處刑。“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絞。”
    (5) 特權原則
    1) 議:八議——對八種特權人物犯罪實行優(yōu)待的法律規(guī)定。但犯十惡罪,不適用八議。
    2) 請:請的規(guī)格低于議。五品以上官職等。
    3) 減:減的對象是七品以上官員等。
    4) 賒:九品以上官員等。
    5) 當:以官品抵罪。特指抵當徒刑。公罪可加一年。
    (6)
    化外人原則:<唐律疏議。名例》規(guī)定:同一國籍的外國人在中國的犯罪,按其本國法律處斷,實行屬人主義原則;不同國籍的外國人在中國的犯罪,按唐律處斷,實行屬地主義原則。(諸化外人同類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
    (四) 民事法律制度
    1. 所有權:<唐律疏議。雜律》規(guī)定:嚴禁侵吞埋藏物;保護失主所有權;懲治損毀公私財物。
    2.
    債權:唐律把借貸契約關系分為幾種——計算利息的消費借貸稱為“出舉”或“舉取”,形成的債務稱為“息債”;不計算利息的消費借貸稱為“便取”;不計算利息的借貸稱為“負債”、“欠負”。債務人指定抵押物稱為“指質”,提交抵押物稱為“收質”、“典質|”。違約過期不還債者,要負刑事責任。禁止放高利貸。唐律對損害賠償之債,采取嚴格限制原則。
    3. 婚姻:
    (1) 尊長主婚權,違反者,負刑事責任。
    (2) 婚書、聘財為婚姻成立的必要條件。
    (3) 婚姻限制原則:同姓不婚。
    (4)
    七出、三不去、義絕、合離。“義絕”為唐朝強制離婚的制度。夫妻互毆對方之祖父母、父母、或殺害對方進親屬,以及雙方近親屬互相殺害者均為“義絕”。“合離”是指夫妻雙方感情不合,可以自愿離婚,法律不懲處。
    4.
    經濟法律制度:財政立法——唐朝前期的租庸調法,以均田法為基礎制定。后期的兩稅法,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克服了租庸調法以人丁為本的弊病,是中國歷史上財政立法的一次重大改變,對后世影響很大。

    (五) 司法制度
    1. 司法機關
    (1) 中央司法機關——中央設置大理寺、刑部、御史臺三大司法機構。
    1)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為正副長官,職掌中央司法審判權,審理中央百官與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復審地方死刑案件;
    2)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機關,以尚書和寺郎為正副長官,職掌案件復核權,復核大理寺審理的案件。
    3) 御史臺是中央監(jiān)察機構,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為正副長官。職掌是監(jiān)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審判活動,參與審理重大案件,受理行政訴訟案件。
    (2) 地方司法機關
    2. 訴訟制度
    (1)
    起訴:分為兩種——舉劾(由封建官吏代表國家糾舉犯罪,向司法機關或政府提起訴訟),唐律規(guī)定,凡監(jiān)察機關或各級官吏對重大案件的犯罪,該舉劾而不舉劾者,要負刑事責任;二是告訴,即當事人或其親屬代訴,必須逐級告訴,不準越級告訴。還有直訴制度,即通過“邀車駕”或“登聞鼓”等形式向皇帝直接告訴。
    (2) 審判:
    a. 重視司法官的審訊方法,實行五聽審判法(比先以情,審察辭理,反復參驗);
    b. 司法官必須依據律、令、格、式正文定罪(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二十)。違者負刑事責任。
    c. 對皇帝的一時一地而沒有上升為“永格”的詔令,不得引用為“后比”。
    d. 實行親屬或仇嫌“回避”制度(鞠獄官與被鞠人有親屬仇嫌者,皆聽更之)。
    (3) 上訴、復審和死刑復核制度。上級復審仍不服的,發(fā)給“不理伏”。死刑實行復奏制,實行秋冬行刑制。
    三. 總結明朝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導思想、立法概況、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
    (一) 法制指導思想
    1. 刑亂國用重典
    2. 重典治吏
    (二) 立法概況
    1. 大明律。明朝的基本法典,它改變了唐宋舊律的傳統體例,形成了以例、吏、戶、禮、兵、刑、工等七篇為構架的格局。其體例直接為清朝所繼承。
    2. 明<大誥》洪武年間,朱元璋親自督導編制了<大誥》四編,具有與<大明律》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其獨創(chuàng)性的立法成果。包含重刑法令和案例。
    3. 編例。明朝例分為作為判案依據的典型案例和單行成例。例比律更具有靈活性。
    4. 會典。模仿<唐六典》制作。以六部為綱,分述個行政機關職掌和事例。
    (三) 刑事法律制度
    1. 罪名
    1) 奸黨罪:創(chuàng)設于明朝朱元璋洪武年間。
    2) 上言大臣德政罪(朱元璋設立)、交接近侍官員罪。
    3) 貪墨罪:與前朝的變化——處罰從重;常赦不宥;處罰手段殘忍。均體現了明朝重典治世的重刑思想。
    2.
    刑罰:陵遲刑的制度化,正式規(guī)定于<大明律》(陵遲刑在宋朝已經出現,但并沒有規(guī)定于<宋刑統》中);公開恢復了梟首示眾的刑罰;剝皮實草;滅十族;掀起了肉刑復活的高潮——墨面紋身;閹割等。
    3. 刑罰適用原則
    1) 從新從重主義原則。
    2) “重其所重,輕其所輕”——明朝加重了對政治性以及賊盜、侵犯財產罪犯罪的處罰而對典禮及風俗教化等事體則處罰較輕。
    (四) 民事法律制度
    1. 所有權:明清時期土地所有權已不受法律限制,在無主物歸屬上,強調先占原則。
    2. 債權:明清時期成立契約需要負連帶責任的第三人附署,主要有中人,保人,合稱中保。中人——在民間契約中附署的中間人;保人——借貸、租佃契約的附署人。
    3. 婚姻、家庭、繼承:婚姻上,家長的權力分為教令權和主婚權。其中主婚權在明清時期在法律上正式得到承認。在繼承上,實行獨子懲珧的制度。
    (五) 司法訴訟制度
    1. 司法機關:
    1)
    中央司法機關:明朝改御史臺為都察院,以擴大檢查組織和職權,負責糾舉彈劾全國上下官吏的違法犯罪。都察院附設監(jiān)獄。明朝中央司法機構有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刑部主審判,大理寺負責復核,都察院負責法律監(jiān)督,也參與審判。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合稱“三法司”
    2) 地方司法機關:明朝地方司法機關分為省、府、縣三級。省級設提刑按察司,在州縣鄉(xiāng)設立申明亭。
    2. 訴訟審判制度
    1) 起訴制度:分控告與劾告兩種。也有“邀車駕”、“登聞鼓”等形式。
    2) 管轄制度:在交叉案件的管理上,繼承了唐朝“以輕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則,并且實行軍民分訴分轄制。
    3)
    會審制度:九卿圓審和三司會審。九卿圓審——明朝重要的復審制度。凡是地方上上報的重大疑難案件,罪犯經過二審后仍不服的由六部尚書、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史九司聯合審判,最后奏報皇帝裁決。三司會審——始于洪武年間。凡發(fā)生重大疑難案件或急需重新審理的重案時,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會同審問罪犯,后將審理結果奏報皇帝裁決。
    4) 御史監(jiān)察制度:改御史臺為都察院,對全國官吏進行糾舉彈劾。
    5) 廷杖制度:皇帝非法用刑,加深了統治集團內部矛盾,對法制實施造成惡劣影響。
    6) 廠衛(wèi)干預司法:始于朱元璋時期。錦衣衛(wèi)下設立南、北鎮(zhèn)撫司。
    八. 結清朝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導思想、立法概況、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
    (一) 法制指導思想:
    1. 詳譯明律,參以國制。
    2. 尚德緩刑。
    (二) 立法概況
    1.<大清律例》。<大清律例》前的〈大清律例集解附例〉是對明律的翻版。〈大清律例〉制于乾隆年間。它標志著滿族吸收漢文化的基本完成。〈大清律例〉的結構形式、體例、篇目與〈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例律、等七篇。是中國歷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
    2.〈大清會典〉。“五朝會典”包括〈康熙會典〉、〈雍正會典〉、〈乾隆會典〉、〈嘉慶會典〉、〈光緒會典〉。康嘉乾雍光(康家錢用光)。〈五朝會典〉遵循“以典為綱,以則例為目”的原則。典、例固定。“則例”是清政府對中央(不是地方)各部門的職責、辦事規(guī)程而制定的基本規(guī)則。
    3.針對少數民族的法規(guī)。包括〈蒙古例〉、〈回例〉、〈番律〉、〈苗例〉、〈西寧番子條例〉等。清政府設置理藩院管理少數民族事務的中央機關,下設理刑司,受理少數民族地方機構不能決斷的死刑案件。
    (三) 刑事法律制度
    1. 罪名
    2. 刑罰:明、清恢復了梟首示眾之刑。
    (1) 清朝例律中明確規(guī)定了應處梟首示眾的罪名。
    (2) 清朝對死刑有一種獨特的制度,即死刑斬、絞分立決和監(jiān)侯(來年秋天再審)。
    (3) 清朝仍用刺字刑。
    (4) 充軍刑。清朝的充軍刑作為流刑的加重刑。
    (5) 發(fā)遣刑。清朝的發(fā)遣刑包括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員。
    (6) 枷號。清朝對一些倫理性犯罪及風化犯罪,附加“枷號”。
    3. 刑罰適用原則。清朝“重其所重”體現得更充分。
    (1) 〈大清律例〉全部繼承了“十惡”制度。基本仿照明朝。
    (2) 清朝統治者認為“弭盜按民,乃為治之首務”。
    (3) 清朝對?文字獄比附大逆定案。
    (四) 民事法律制度
    1. 所有權:強調“先占原則”。
    2. 債權:須第三人附署。有中人、保人。
    (五)訴訟法律制度。
    九. 總結預備立憲活動
    1. 清末預備立憲的背景:清政府在資產階級革命派、立憲派和西方列強壓力下被迫進行的仿行憲政。
    2. 宗旨:大權統于朝廷。
    3. 主要:“預備立憲”活動
    1) 1905年派遣五大臣福日本考察憲政
    2) 設立考察憲政館,后改為“憲政編查館”
    3) 頒布<欽定憲法大綱》
    (1) 時代——1908年清政府頒布的憲法文件
    (2) 主要內容——共23條,分為正文“君上大權”和附錄“臣民權利義務”兩部。
    (3)
    意義——中國歷史上第一個憲法性文件;無論在機構和內容上都體現了“大權統于朝廷”的精神,其最突出的特點是“皇帝專權,人民無權。”其實質在于給封建君主專制制度披上“憲法”的外衣,以法律的形式確認君主的絕對權力,體現了清朝貴族企圖繼續(xù)維護專制統治的意志和愿望。(第一次對臣民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規(guī)定;第一次對君權進行了限制;標志著中國法制現代化的開端,中國制定現代憲法的開端。)
    4) 各省設立咨議局
    5) 成立咨政院
    6) 頒布<憲法重大十九信條》
    (1) 時代——1911年,辛亥革命已經爆發(fā),清政府的統治面臨崩潰的邊緣。
    (2)
    主要內容——在形式上縮小了皇帝的權力,相對擴大了國會和總理的權力;仍然強調“大清帝國皇統萬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完全著眼于皇帝和國會的關系,而對人民的權力只字未提。
    十. 總結清末修律活動
    1. 清政府修律的動機與宗旨
    1) 折中世界各國之大同之良規(guī),兼采近世最新之學說,且務期中外通行。
    2) 不戾乎中國數千年相傳之禮教民情
    2. 清末修律的主要成果
    (一)<大清現行刑律》
    (1) 時代——1910年5月
    (2) 主要內容:
    a. 改律名為“刑律”
    b. 取消了<大清律例》中按吏、戶、禮、兵、工六部名稱而分的六律在總目,將法典各條按其性質分為三十條。
    c. 關于民事性質的條款不再科刑。
    d. 廢除了一些殘酷的刑罰手段,如陵遲、梟首、刺字等。將主刑正式定為死刑、譴刑、流刑、徒刑、罰金。
    e. 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妨害國交罪、妨害選舉罪、私鑄銀圓罪、破壞交通通訊罪等。
    (3) 意義——只是在形式對<大清律例》稍加修改,無論在表現形式、法典結構及具體內容上都不能說是一部近代意義上的專門刑法典。
    (二)<大清新刑律》
    (1) 時代——1911年1月
    (2) 主要內容——分為總則和分則兩部分,另附有〈暫行章程〉。主要改動有——
    1) 拋棄了以往舊律諸法合體的編纂形式,法典的唯一內容是罪名和刑罰等專屬刑法范疇的條文
    2) 在體例上拋棄了以往舊律的的結構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體例,將法典分為總則和分則兩部分。
    3) 創(chuàng)立了新的刑罰制度,規(guī)定了刑罰分為主刑和從刑兩種。主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罰金。附加刑包括剝奪公權和沒收兩種。
    4)
    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資產階級的刑法原則和近代刑法學的通用術語。采用了罪行法定原則,刪除了比附制度;采用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取消了因觀秩、良賤、服制在刑律適用上的不平等,取消了“八議”制度;采用了緩刑、假釋、正當防衛(wèi)等制度和術語;對幼年犯罪改用懲治教育的方法。
    (3) 意義——(大清新刑律)
    a. 單純從技術技術角度和形式上看,屬于近現代意義上的新式刑法典,與中國傳統法典在結構、體例、表現形式上都有很大不同。
    b. 但是對于傳統舊律沒有做實質性的修改,〈暫行章程〉的存在,依然保持著舊律維護專制制度和封建倫理的傳統。
    (三)〈大清民律草案〉
    1) 時代——1911年8月
    2)
    主要內容——共分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五編。吸收了大量西方資產階級民法的理論、制度和原則,而親屬、繼承兩編由修訂法律館會同禮學館起草,帶有濃厚的中國封建制度和封建禮教的色彩。
    3) 意義——中國歷史第一部專門民法典。并未正式頒布與施行。
    (四) 商事立法——〈欽定大清商律〉與〈改訂大清商律草案〉
    (五) 訴訟與法院組織法方面的立法
    1.〈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沈家本等修訂。采用了西方的陪審制度和律師制度。
    2.〈大清刑事訴訟律草案〉
    3.〈大理院編制法〉
    4.〈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
    5.〈法院編制法〉——吸收了西方的一系列司法原則——司法獨立、辯護制度、公開審判、 合議制度。
    3. 清末修律的特點
    1) 在立法指導思想上,始終貫穿著“仿效外國資本主義法律形式,固守中國封建法制傳統”。
    2) 在內容上,清末修訂的法律表現出封建專制主義傳統和西方資本主義法學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
    3) 在法典編纂形式上,改變了中國傳統的“諸法合體”的形式,明確了實體法之間、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間的差別和不同,形成了近代法律體系的雛形。
    4) 清末修律是清朝統治者為維護搖搖欲墜的反動統治,在保持君主專制政體的前提下進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眾的要求和愿望,也沒有真正的民主。
    4. 清末修律的意義
    1) 導致中華法系走向解體。
    2) 為中國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礎。
    3) 在一定程度上傳播了西方近代的法律學說和法律制度。
    4) 在客觀上有助于推動中國資本主義經濟的發(fā)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十一. 總結清末司法機關的變化與領事裁判制度
    (一) 清末司法機關的變化
    1. 訴訟體制的變化
    (1)1906年,改刑部為法部,掌管全國司法行政事務。改按察使司為提法使司,負責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監(jiān)督。
    (2)改大理寺為大理院,作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在地方設立各級審判廳。
    (3) 實行審檢合署,在各級審判廳內設置響應的檢察廳,對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提起公訴、實現審判監(jiān)督,并參與民事案件的審理。
    2. 改革訴訟制度
    (二) 領事裁判制度
    十二. 總結中華民國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導思想、立法概況、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
    (一) 法制指導思想
    (二) 立法概況
    (三) 刑事法律制度
    (四) 民事法律制度
    十三. 總結革命根據地的法律制度進步之處。
    十四. 總結宋朝的法律制度
    十五. 總結元朝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導思想、立法概況、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
    (一) 法制指導思想
    (二) 立法概況
    (三) 刑事法律制度
    (四) 民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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