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同等效力法之間發生沖突時的處理:
(1)同一機關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制定機關裁決(人大與其常委會視為同一機關)
(2)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直接適用地方性法規;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3)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
(4)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2.改變或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權限是: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和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立法法》第66條第2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有權撤銷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直轄市、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立法法》第66條第2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性規章。
(3)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和批準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4)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5)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撤銷下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6)授權機關有權撤銷被授權機關制定的超越授權范圍或者違背授權目的的法規,必要時可以撤銷授權。
【注意】“改變”與撤銷的區別。一般而言,有領導關系的可改變或撤銷,而不具有領導關系的只能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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