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抵押權是不移轉標的物占有的,而質權是以移轉標的物占有為成立要件的,所以在設定抵押權后,抵押人得將標的物再用于質押,成立質權,因為于此情形下,后設定的質權無害于抵押權。此時發生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若該抵押權屬于可不予登記即成立而當事人又未為抵押權登記的,則因未登記的抵押權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記的抵押權雖成立在前,質權的效力也應優先于抵押權。若當事人將該抵押權進行了登記,該抵押權的效力自然優先于質權的效力。
出質人于設定質權后可否再設定抵押權呢,即先質后押呢?對此有不同的立法例和觀點。有的認為,在同一動產上先設定質權后又設定抵押權的,因為質權因占有標的物而生效力,而抵押權人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也得占有抵押物以行使抵押權,這樣如抵押權人的債權清償期先行屆至,則抵押權人實行其占有就與質權人的占有效力發生沖突,所以基于先設定質權后設定抵押權會發生實行上的困難,于設定質權后不可再設定抵押權。有的認為,在同一動產上設定質權后可再設定抵押權,因為僅管若抵押權實現在前時,抵押權人為實現抵押權而占有標的物時會與質權人的占有發生沖突,但這也是可以解決的,可以于抵押權實現所得的價款中先提取質權擔保額,或者先行清償質權人債權,或者將其提存。本書作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設定質權后不宜設定抵押權,但也并非不可設定抵押權。若當事人同意于出質的財產上再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與質權競合,于此情形下,質權的效力應優先于抵押權,不問該抵押權是否辦理抵押權的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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