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代理權終止的共同原因
(1)代理人死亡或法人消滅。
代理人死亡或作為代理人的法人消滅,代理權失去承擔人,當然消滅。
(2)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代理人以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條件,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肯定無法擔當代理職責,代理權也終止。
(3)本人死亡或法人消滅。
代理權是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系,兩者之中任何一方人格消滅,代理權理應終止。
△但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是個事件,代理人有可能不知,或終止代理對本人不利。為保護本人之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82條規定了四種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A.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B.被代理人的繼承人均予承認的;
C.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約定到代理事項完成時代理權終止的;
D.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進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完成的。
2、委托代理終止的特別原因
(1)代理事務完成,代理已無存在的必要。
(2)授權行為附有終期的,期限屆滿,代理權終止。
(3)代理權撤回。代理權撤回是本人直接終止代理權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則第69條第2項謂之“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授權行為如是向第三人表示的,撤回之意思表示也得告知第三人,或以公示方式(如將意思表示發表)進行。
(4)代理人辭去代理。辭去代理是代理人放棄代理權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則第69條第2項謂之“代理人辭去委托”。辭去代理屬于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于意思表示通知本人時生效,至于辭去代理是否構成對原因行為的違反,在所不問。如律師辭去代理導致違反與本人的委托合同,辭去行為仍有效,本人可追究代理人的合同責任。
3、法定代理終止的特別原因
(1)本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這里應解釋為本人取得完全行為能力;
(2)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3)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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