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權的取得
能夠引起物權取得的法律事實主要有以下幾項:
(1)民事行為。
(2)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A.因取得時效取得物權;
B.因征收或者沒收取得物權;
C.因法律的規定取得物權(如留置權);
D.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權;
E.因繼承取得物權;
F、因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取得所有權;
G、因合法建造取得物權;
I、孳息的所有權取得。
a、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b、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2、物權的消滅
能夠引起物權消滅的法律事實主要有以下幾項:
(1)民事行為。這主要有:
A.單方行為——拋棄
a、拋棄的意思表示不一定向特定人為之,只要權利人拋棄其占有、表示其拋棄的意思,即生拋棄的效力。但他物權的拋棄,須向因拋棄而受利益的人為意思表示;不動產物權的拋棄,還需辦理注銷登記才發生效力。
b、原則上物權一經權利人拋棄即歸消滅;但是如果因為物權的拋棄會妨害他人的權利時,則物權人不得任意拋棄其權利。
B.雙方行為——物權合同,但只能是相對消滅
這是指當事人之間關于約定物權存續的期間,或約定物權消滅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或約定物權消滅的合同生效時,物權即歸于消滅。
C.撤銷權的行使。
法律或合同規定有撤銷權的,因撤銷權的行使會導致物權消滅。
(2)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
A.標的物滅失。
a、物權的標的物如果在生產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費(如油料燃燒、食物被吃掉、汽車報廢)或者標的物因其他原因滅失(如地震、大火導致房屋倒坍、燒毀),在這些情況下,由于標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該物的物權也就不存在了。
b、標的物雖然毀損,但是對于其殘余物,原物的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權。
c、由于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在擔保標的物滅失或毀損時,擔保物權續存于保險金、賠償金等在經濟上為該標的物的替代物之上。
B.法定期間的屆滿。
對于有期限的物權,其期限屆滿的該物權歸于消滅,例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役權均存在期限,當期限屆滿又沒有續期的該種物權歸于消滅。
C.混同。
a、這是指法律上的兩個主體資格歸屬于一人,無并存的必要,一方為另一方所吸收的關系。混同有債權與債務的混同和物權的混同,這里專指物權的混同。物權的混同,是指同一物的所有權與他物權歸屬于一人時,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b、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是為原則。但在一些特定的情況下,物權雖混同也不消滅。同一物的所有權與他物權歸屬于一人時,如果對于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或對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時,他物權就不因混同而消滅。
c、另外,以他物權為標的的權利,其存續對于權利人或第三人有利益時,也不因混同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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