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念
合伙債務,指合伙關系存續期間合伙組織在從事經營活動中所產生的債務。承擔債務的主體是合伙組織,而履行債務的擔保和承擔債務的財產范圍是合伙的共有財產和每個合伙人的個人財產。
2、個人合伙債務,合伙人應當按照出資比例或合伙協議的約定,以其個人財產承擔清償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35條的規定,在對外關系上,全體合伙人對于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即每一合伙人都有義務清償合伙的全部債務,而不受各合伙人對合伙財產的出資比例或合伙協議中約定的債務承擔份額的限制。對于債權人來說,既可以對某一個合伙人,也可以對某幾個或者全體合伙人先后或同時提起履行全部或部分債務的請求。
3、個人合伙的無限連帶責任具有如下特點:
(1)合伙人的連帶責任隨合伙債務的產生而產生,隨其消滅而消滅。合伙人僅就其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合伙人的連帶責任是一種對外責任。在合伙內部,仍然按照投資比例或協議約定確定債務的承擔。因此如果一個合伙人超過自己應當承擔的部分對外承擔了債務,有權就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3)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這種連帶責任不以當事人之間有無約定為轉移。
4、對于合伙人而言,如果個人債務與合伙債務并存,原則上應當適用“雙重優先權”原則:即合伙財產首先用于償還合伙債務,償還之后若有剩余財產的,應根據各合伙人享有的財產份額進行分割,再分別用于償還合伙人的個人債務;反之,合伙人的個人財產首先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償還個人債務之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于償還合伙債務。
5、新加入的合伙人與其他合伙人享有一樣的權利和義務,對其加入之前合伙已經存在但尚未清償的債務,應與其他合伙人一起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伙人退出合伙的,退伙人對退出合伙前原合伙的債務,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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