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形式:
1、律(正刑定罪,唐朝基本法典《唐律疏議》);
2、令(設范立制,國家政權組織方面的制度與規定);
3、格(禁違正邪的官吏守則,帶有行政法律的性質,不同于前代格的含意。唐朝皇帝臨時單行制敕匯編為“永格”,永格具有普遍法律效力);
4、式(軌物程事,封建國家各級行政組織活動的規則,以及上下級之間公文程式的法律規定。唐朝經過匯編的式稱為“永式”,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典(《唐六典》,行政法律的主要形式);此外,尚有格后敕等。
(四)《名例律》:《唐律疏議》中列于全律之首,相當于現代刑法中的總則,是統率其他各篇的大綱、貫徹全律始終的核心,在12篇中居于首要地位。
①五刑制度(五刑二十等):笞(自十至五十分為五等,一百分為五等)、杖(自五十至一百分為五等)、徒(隋唐均分為五等)、流(自二千里至三千里分為三等)、死(分絞、斬兩等)。標志著夏商以來以肉刑為主的刑罰體系向以剝奪(束縛)自由并強制勞動為主的刑罰體系的轉變最終得以完成。
②十惡:繼承《開皇律》的規定。
③八議、請、減、贖、當、免官等特權法律規定。
④刑罰適用原則:1.區分公罪與私罪。公事致罪從輕。所謂公罪,“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所謂私罪,“不緣公事,私自犯者”或“雖緣公事,阿曲枉法”
2.共犯區分首從。(造意為首,余并為從,家長或臨監主守無論是否造意均以首犯論處)
3.同居相隱不為罪原則(目的是“家齊”,凡同財共居者以及大功以上親屬、外祖父母、外孫、孫之妻、夫之兄弟及兄弟之妻,部曲、奴婢也可包庇)
4.自首減免原則(自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后果無法挽回犯罪除外,自首可以免除刑罰,但贓物仍須如數歸還物主或國家,對自首不實或不盡者,均有相應的處罰)。
5.老幼廢疾者減刑原則。
6.再犯累犯加重原則(唐律中的再犯是指已被發覺或已被決配而又犯新罪者,“諸犯罪已發及以配而更為罪者”;唐律中的累犯是指經官府判決,構成三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絞”)。
7.類推原則(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舉...輕”即那些應當減輕或免除的犯罪,可舉出重罪條款以比較輕罪,使犯罪人的刑事責任責任得以減輕,例:諸無故夜入人家者,主人登時殺者,勿論;“舉....重”對那些應當加重處罰的犯罪,則可以舉出輕罪條款以比較中重罪,使犯罪人受到較重的刑罰,例:謀殺期親尊長者斬,這里面的的謀殺指謀而未行)。
8.化外人處罰原則。(同一國籍外國人在中國犯罪,按其本國法律。不同國籍外國人在中國犯罪,按唐律處刑。化外人指“蕃夷之國,別主君長者”。處理原則為:“同國(蕃國)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唐律處理。”)。
9、數罪并發以重者論(一是“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等者,擇一”;二是一罪已發,已經論決,余罪后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后數”。)
10、其他:一是區分故意與過失(如殺人罪分六種情況)六殺即謀、故、斗、誤、過失、戲殺。謀殺是指預謀殺人:故殺是指事先雖無預謀,但情急殺人時已有殺人的意念:斗殺指在斗毆中出于激憤失手將人殺死:誤殺指由于種種原因錯置來了殺人對象,過失殺指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即出于過失殺人,戲殺指以力共戲而導致殺人。二是要據身份區別處刑三是慎赦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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